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

(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76号
原告: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尚军(本案原告),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尚军。
被告: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潘思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徐尚军诉被告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卓贤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尚军(亦系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徐尚军于2008年9月间挂靠原告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以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水(补漏)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总包的肇庆武警支队五中队主楼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徐尚军施工,原告徐尚军于同年11月初完成合同中所约定的防水施工任务。该防水工程竣工后,徐尚军提交发包方(被告)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方委任派往该工地的项目经理胡彬给原告办理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实际完成防水施工面积1360㎡,依合同约定单价20元/㎡计算,工程款为27200元。合同中约定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被告)即应向分包方(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95%,余额5%留作质保金,三年保修期满后之付。原告分包的防水工程竣工至今已近五年,业主肇庆武警也早已入住四年之久,被告至今没给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其理由是要等待业主肇庆武警支队向总包方(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后才能给各分包方支付欠款,好不容易等到肇庆武警于今年6月底前分次向被告付清全部欠款的消息后,原告又去到中山黄圃镇被告处追讨工程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思平告知原告因业主入住后“返工”扣减了总包方的工程款,所以总包方决定不支付防水工程款给分包人徐尚军,并且告知原告说:“发包方在签约合同中所使用的公章是假的”,原告认为,被告以业主“返工”和发包方签约公章是假的为由,拒负原告工程欠款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业主肇庆武警支队在其己入住该工程后,才决定对该工程局部进行改造施工,这是属于变更设计而新增加的工程,而返工则是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拆除重建,并且返工应该是在工程建造之中进行而不是在业主入住之后进行,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业主实施的是工程改造.而不是“返工”。因此其改造施工费用与原告无关。二、业主既然已入住该建筑物,足以证明该工程已竣工并且已验收合格。否则,业主不可能接受该工程和入住使用。三、原告分包的防水工程依合同约定在三年保修期内,只对因乙方(原告)责任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负责保修,而在该工程保修期内,原告没有接到任何一方需要对该防水工程进行保修的通知,因此对业主自行改造施工的相关费用不应承担责任。四、在业主入住后自行改造施工中,有主楼裂缝堵漏施工花费40000元的施工内容。原告认为,该工程主楼裂缝那是因为主楼基础下沉或与结构设计和土建施工等方面原因造成,其裂缝的产生与原告所分包的涂膜防水层施工质量毫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没有任何理由要原告承担该项裂缝堵漏施工的责任。五、被告要原告承担业主自行对该工程主楼二楼至四楼卫生间,冲凉房改造工程的费用的理由不成立。肇庆武警支队在入住该建筑物后,根据其自己的意愿,对该建筑物的二楼至四楼卫生间、冲凉房进行改造施工,并更换了之前所有的设施,业主此番改造是为了更新更好的设施,以提升卫生间和冲凉房的装饰档次,如果业主是因为渗漏影响使用,则完全可以通知总包单位或者原告进行免费保修,原告也可以在渗漏卫生间楼板下方采用灌浆堵漏的办法完全彻底解决卫生间的渗漏问题,并且其造价也十分低廉,完全不必更换卫生间、冲凉房那些与渗漏问题毫不相干的设施,原告据此认定业主上述改造施工是业主为追求豪华装修效果而新增加的工程,其所花费的改造施工费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要原告承担所谓“返工”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六、被告法人代表潘思平以签约合同中发包方的签约公章是假的为由而推脱被告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任玉彬和胡彬在上述工程建造时期的一切经营活动都是代表被告人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胡彬曾给原告签发的工程结算书足以认定被、原告之间的债务与债权的法律关系。七、另外,关于被告曾支付5000元堵漏施工费用,那时原告所分包的防水工程已竣工,并已通过验收交付给发包方,此后的渗漏是由其他施工队造成,与原告没有关系。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全部应得的27200元工程欠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徐尚军工程欠款27200元;2、被告支付迟付工程欠款的利息;利息应从2008年11月15日即防水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的次日起计息;3、被告赔偿原告徐尚军为追讨工程欠款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7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两原告明确其所请求的迟付工程欠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所诉求之款项归原告徐尚军。
被告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防水(补漏)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肇庆市武警支队五中队主楼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委托乙方施工;由乙方包质量、包工期、包工包料施工;施工面保按实计算,施工单价20元/㎡;防水工程竣工后,由乙方提请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签发工程验收单,交由乙方作结算凭证;防水工程竣工支付95%,保修期满后支付5%余额;乙方对工程质量负责,免费保修叁年,保修时间从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徐尚军作为乙方的代表在上述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08年11月13日,被告的项目经理胡彬向原告出具“武警肇庆市支队五中队主楼防水工程结算”,确认面积1360㎡,单价20元/㎡,工程款27200元。2009年4月23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任华平在该结算单“胡彬”的签名下方备注“本工程计算之后,除保修金外,余款同意由肇庆武警代付”并签名确认。由于原告向被告追收工程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案涉之防水工程合同为原告徐尚军挂靠期间所签,案涉之防水工程由其个人出资承建,同意徐尚军以其个人名义追讨工程欠款。
诉讼中,任华平在2014年2月28日庭审后到庭确认原告出示的“武警肇庆市支队五中队主楼防水工程结算”中“任华平”的签名为其所签,其与胡彬是被告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肇庆市武警支队五中队主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该工程因漏水并未验收。任华平在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补充提交被告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作为一审代理人的委托书,但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原告起诉所提供的《防水(补漏)施工合同书》和“武警肇庆市支队五中队主楼防水工程结算”单据,被告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后委派了任华平到庭,任华平确认其与胡彬分别是被告在肇庆市武警支队五中队主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武警肇庆市支队五中队主楼防水工程结算”单据是项目经理胡彬出具,此单据中“任华平”的签名为其项目负责人任华平所签,且对于双方存在防水施工工程合同关系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防水(补漏)施工合同书》和“武警肇庆市支队五中队主楼防水工程结算”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8年9月1日签订的《防水(补漏)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所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任华平和项目经理胡彬在2009年4月23日已向原告出具了“武警肇庆市支队五中队主楼防水工程结算”单据,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款为27200元,因此本院确定案涉工程在2009年4月23日已经被告验收并办理了结算。而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因漏水并未验收的意见,因该主张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武警肇庆市支队五中队主楼防水工程结算”单据相互矛盾,而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因漏水而并未验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防水(补漏)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时向原告支付95%工程款25840元,保修期(保修期3年)满后支付5%余额1360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7200元及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工程竣工时应支付工程款25840元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利率从被告办理结算的次日即2009年4月24日开始计付利息;保修期满后应支付的工程款1360元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利率从保修期满的次日即2012年4月24日开始计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08年11月5日起计息,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徐尚军,属于两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被告应向原告徐尚军支付工程欠款27200元及利息。对于原告徐尚军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追讨工程欠款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尚军支付工程款27200元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中工程竣工时应支付工程款2584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利率从被告办理结算的次日即2009年4月24日开始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保修期满后应支付的工程款136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利率从保修期满的次日即2012年4月24日开始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徐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8元,由原告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徐尚军承担66元,被告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卓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钱颖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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