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惠州市谷仁实业有限公司、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22民初4680号
原告:惠州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福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5863734440。
法定代表人:邓润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涛、孙绍辉,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兴园四路,注册号:441322000083995。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
被告二: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一路983号广东通信科技大厦南塔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26825933J。
法定代表人:陈杰。
被告三:广州市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上桥南方市场A1-3栋1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MNP11K。
负责人:高小国。
被告四:高峰,男,汉族,1975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五:**,女,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
上列被告二、三、四、五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莫伟同,系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华侨直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1965208837。
法定代表人:李乐云。
原告惠州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天公司)、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丽天东莞分公司)、高峰、**、第三人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涛、孙绍辉,被告二、三、四、五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莫伟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公司、第三人五华二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华二建公司、**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防水补漏工程维修费用人民币2930426元。2、请求法院判令丽天公司、丽天东莞分公司、高峰、**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防水补漏工程维修费用人民币293042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五华二建公司、**公司、丽天公司、丽天东莞分公司、高峰、**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申请撤销对五华二建公司的起诉,并请求将五华二建公司变更为本案第三人,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原告赔偿防水补漏工程维修费用人民币2930426元,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由**公司、丽天公司、丽天东莞分公司、高峰、**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中,不请求五华二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6日,**公司挂靠五华二建公司承包原告开发的位于博罗县园洲镇XX路中心北南面地段的XX一XX公馆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包括该项目的建筑和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同日三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了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及保修责任等具体事项。案涉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则由被告高峰、**挂靠丽天公司、丽天东莞分公司向**公司分包承建。签订相关施工合同之后,**公司及被告高峰、**如期施工。建设过程中,原告检查发现案涉工程楼板等存在严重渗水现象,于2014年5月26日向五华二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五华二建公司找出楼板渗水原因后制定整改方案,确保工程质量。2014年底,**公司在没有制定整改方案以及取得上述设计等单位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对渗水楼板等处进行施工整改。但博罗县质量监督站于2015年7月份对案涉项目进行蓄水检查后,发现楼板渗水现象依旧十分严重。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公司及时对楼板渗漏问题进行整改,但**公司均不予回应。2016年5月份,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在即,原告再次要求**公司对渗水楼板进行整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伟于2016年5月18日确认案涉工程存在楼板渗水现象的质量问题,并口头承诺立即组织施工整改。但直至2016年6月30日,**公司仍未开展整改工作,于是原告再次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公司于2016年7月3日前提交楼板渗水原因及整改方案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审批后组织施工整改,并在2016年7月30日前完成整改工作。但**公司逾期未开展整改工作。期间,原告委托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XX—l号公馆项目进行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该司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建筑物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编号:JK—C2016-JD0XXXX),检测结论显示:该建筑物部分楼板出现裂缝,部分楼板板底渗水,该建筑物第四层部分新旧混凝土交接处出现蜂窝、夹渣等现象。因**公司拒不整改,为了不拖延竣工验收时间,原告不得已另行委托惠州市祥润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润达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防水工程进行补漏修复。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祥润达公司签订《高压灌浆补漏施工合同》后,该司随即组织工人对渗水楼板进行补漏施工。2016年10月11日,防水补漏工程完工验收。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祥润达公司经最终结算,双方确认防水补漏工程款为2939926元(其中5—18层高压注浆项目为21211m×136元/m=2884696元,聚合物防水地坪项目为1578m×35元/m=55230元),扣除水电费9500元,应付祥润达公司工程款2930426元。截止目前,原告已向祥润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784353元,具体为2016年10月27日支付50万元、2017年8月2日支付30万元、2017年11月2日支付5万元、2018年5月21日支付20万元、2018年6月20日采取以XX一XX公馆的4套房产抵债方式支付371524元(4—XXXX号房)、308754元(5—XXX号房)、370128元(4—XXX号房)、683947元(1-XXX号房)。现剩余工程款146073元未支付给祥润达公司。原告认为,因被告**公司施工方面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存在楼板裂缝、渗水等工程质量不合格,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以及《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4条约定,保修期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保修责任。经原告通知,被告**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原告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保修,被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修费用,即上述原告向祥润达公司支付的防水补漏工程维修费用2930426元。同时,依据《建筑法》第55条、第58条、第60条,《合同法》第28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五华二建公司、分包承建单位丽天公司和丽天东莞分公司、实际施工人高峰、**均应当对上述维修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和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共同证明**公司挂靠五华二建公司承包原告开发的位于博罗县园洲镇XX路中心北南面地段的XX-XX公馆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包括该项目的建筑和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项目。被告**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的事实;证据4:《证明》(复印件,这份证据是在另外一个案件中高峰、**起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经经过法庭核查),证明案涉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师由被告高峰、**挂靠被告丽天公司、丽天东莞分公司向被告**公司分包承建,被告高峰、**是涉案工程的防水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5:《工作联系单》(2014年5月26日、2016年6月30日(复印件,已经发给监理单位)),(1)证明因案涉工程的楼板出现渗水现象,原告多次发函要求五华二建公司、**公司找出楼板渗水原因后制定整改方案,并及时组织施工整改。但五华二建公司、**公司未履行保修整改义务的事实。(2)证明2016年5月18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在工作联系单(2014年5月26日)上签名确认案涉工程存在楼板渗水的工程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6:《建筑物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编号:JK-C2016JD0XXXX),证明2016年8月25日,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原告的委托,对XX-XX公馆项目进行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后出具鉴定报告,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存在部分楼板出现裂缝,部分楼板板底渗水,建筑物第四层部分新旧混泥土交界处出现蜂窝、夹渣等工程质量不合格情况的事实。证据7:《高压灌浆补漏施工合同》,证明因**公司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另行委托惠州市祥润达实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防水工程进行补漏修复的事实;证据8:《高压灌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部分)、《客厅、房间、厕所、厨房、阳台地面淋水、蓄水、试验记录表》(部分),证明惠州市祥润达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补漏修复工程于2016年10月11日完工验收的事实。证据9:《XX壹号公馆楼面板防水补漏工程结算表》、《壹号公馆防水补漏记录》,证明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惠州市祥润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最终结算,确认防水补漏工程款为2939926元(其中5-18层高压注浆项目为21211m2*136元/m2=2884696元,聚合物防水地坪项目为1578m2*35元/m2=55230元),扣除水电费9500元,应付祥润达公司工程款2930426元的事实。证据10:收据、转账凭证,证据11:《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证据10-11共同证明原告已向惠州市祥润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防水补漏工程款共计2784353元,其中105万元是分4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734353元是原告采取以房抵债方式(以XX-XX公馆的4-XXXX房抵工程款371524、以5-XXX房抵工程款308754元、以1-XXX房抵工程款683947元)支付的事实。证据1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的事实。证据13:技术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广东省建筑科学院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XX壹号公馆进行解雇安全性检测鉴定的事实。证据14:承诺函(2016年1月15日),证明**公司承诺对承建的XX一号公馆质量承担维修、整改及返工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证据15:博罗县园洲镇“XX一号公馆”项目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2016.3.28),证明:(1)原告与**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证明**公司为项目的施工单位的事实。(2)协议确认被告**公司施工范围内的楼板渗漏质量问题,**公司负有维修整改的义务。证据16:证明(2018.11.8),证明**公司未履行涉及楼板渗漏等问题的整改义务,以及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组织实施的事实。证据17:裂缝高压灌浆堵漏工程施工方案,证明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惠州市祥润达实业有限公司对案涉楼盘的楼板等进行补漏工作,该公司提供了施工方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园洲XX一号公馆防水工程结算书》、《园洲XX一号公馆防水工程结算清单》及结算表、明细表,证明被告丽天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防水补漏工程、被告高峰挂靠丽天公司对涉案工程实施的防水补漏工程的范围及面积。
被告一**公司、第三人五华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丽天公司、丽天东莞分公司、高峰、**辩称:一、我方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五华二建公司的身份,五华二建公司是本案的总包单位,跟原告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是原告与五华二建公司、**公司共同商定由**公司挂靠即借用五华二建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五华二建公司也收取了巨额的管理费,根据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对案涉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如果原告放弃五华二建公司的请求,应当视为对案涉工程的整体质量赔偿放弃,该点也进一步说明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属于恶意诉讼,是发生在被告高峰、**向原告主张工程抵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的诉讼。二、本案应当追加**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原告的法人代表,实际劳务人樊玉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审图中心等单位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便于查明事实。三、原告对本案的工程存在重大过错,涉嫌违法建设,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4条、第34条及第36条规定,对原告指定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施工,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且原告对本案的工程质量存在重大过错,应承当全部责任。首先,是指定挂靠单位,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根据省高院203XX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暂行规定第19条及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规定,原告作为发包人,明知且实际操控人借用资质,对工程质量应当承担责任。其次,案涉工程在原告操控和指引下违法建设,属于典型的三边工程(边建设、边设计、边报建),其违法性极其严重,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工程存在重大变更,将建筑面积从8.6万平方米缩减为5.3万平方米,地下由两层变为一层,地上由29层缩减成17层。最后,案涉工程由原告指定第三方施工队再完成施工。三、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不明确,造成的原因及修复方案及费用均没有按照鉴定规范予以明确,尤其是关于面积及单价,均是原告单方陈述,且原告是违背操作,根据原告起诉状要求**公司在2016年7月30日前完成整改,其在2016年7月12日与祥润达公司签订补漏合同及进场施工。原告单方委托的设计院没有资质,存在程序违反,且时间是在2016年8月25日,原告没有经过鉴定检测就先行委托祥润达施工,违背操作常理。四、根据原告起诉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楼板开裂、渗水,该部分施工不是我方被告施工范围,且属于混凝土结构问题,应当由楼板混凝土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五、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是因为防水层失效导致问题发生,按照原告的主张也是楼板渗漏,扣留了被告**公司100万的工程款,被告**公司在原告处仍有工程款超过3000万元及履约保证金700万元,即使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也足以支付。六、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通知被告丽天公司、丽天东莞分公司、高峰、**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丽天公司、丽天东莞分公司、高峰、**也从未收到维修通知,因此,对维修费用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七、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不能成立,其维修方法也不对,因此其费用应不予支持。八、根据前述陈述,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五华二建公司、**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樊玉全之间承担责任,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我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丽天公司、丽天东莞分公司、高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三)。证据2:博罗县XX一号公馆土建工程劳务合同及劳务合同变更调整补充协议书。证据3:XX一号公馆土建及签证单工程结算价及建设工程结算书。证据4:工程承包合同。证据5:XX—公馆XX工程施工协议。证据6:挂靠费收据23张。证据7:委托书、网银交易回单及收据。证据1、4、5、6共同证明:涉案工程是三边工程,而且原告指定**公司挂靠五华二建公司施工,五华二建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和经营费293.6万元,因此五华二建公司、**公司均足以承担案涉工程的赔偿责任,与丽天公司、丽天东莞分公司、高峰、**无关。证据2、7共同证明:被告**公司承接工程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樊玉全,在该合同中樊玉全主要承担楼板混凝土施工及房屋刚性防水工程,对应施工规范防水混凝土施工并承担责任,原告也是明知并支付樊玉全劳务工程款。证据3证明:被告丽天公司、丽天东莞分公司、高峰、**只是承接了案涉工程的卫生间、阳台、厨房的防水施工,最终由被告**公司和原告进行结算,在第三页编辑说明第三点第3小点有说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等等,法定代表人为邓润康。第三人五华二建公司于1989年10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等,法定代表人为李乐云。被告一**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实业投资等等,法定代表人为李建伟。被告二丽天公司于2001年3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建筑结构防水补漏等等,法定代表人为陈杰。被告三丽天东莞分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负责人为高小国。被告三是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四高峰与被告五**为夫妻关系。
2013年7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五华二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博罗县园洲镇XX路中心北南面地段XX一号公馆的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五华二建公司施工,工程的承包范围为项目设计施工图纸所涵盖的建筑和装饰装修工程、水电消防安装项目,合同工总工期为480天,预计从2013年7月6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11月6日竣工完成,工程总造价为9000万元,等等。第三人五华二建公司、被告一**公司在合同的附件一《联合体施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合同的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3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一**公司签订了一份《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施工的均为同一工程即涉案的XX一号公馆工程,被告一**公司挂靠在第三人五华二建公司的名下承包了涉案的XX一号公馆工程,涉案的XX一号公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一**公司。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一**公司与被告二丽天公司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涉案的XX一号公馆五到十七层厅、房的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二丽天公司,被告二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包清理冲洗基层等总包方式,材料采用渗透结晶体防水涂料,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完成防水工程,等等。被告四高峰作为被告二丽天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被告一**公司将涉案的XX一号公馆五到十七层厅、房的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二丽天公司,由被告四高峰挂靠在被告三丽天东莞分公司的名下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9月18日,被告一**公司与被告四高峰签订了一份《园洲XX一号公馆防水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上载明:完成面积为34853㎡,工程总额为95205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一**公司与被告二丽天公司、被告四高峰签订了一份《园洲XX一号公馆防水工程结算清单》,被告二丽天公司在该结算清单上盖章,被告四高峰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该结算清单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载明了房间、客厅、厨卫、阳台、天面、窗边、地下室剪力墙的防水工程面积、单价、金额及房、厅清理面积、单价、金额,并载明工程总额为950000元。
涉案的XX一号公馆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原告发现楼板存在渗水的情况,制作了一份《工作联系单》并发送给第三人五华二建公司,内容为:“一、目前工程主体已基本完成,经相关单位检查,发现楼地面存在渗水现象。设计院要求:贵公司查找原因,并做出整改方案,确保工程质量。二、立即对样房顶层楼面进行防水处理,以免样房遭到破坏。”该《工作联系单》上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2016年5月18日,被告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在上述《工作联系单》上签名。
2016年1月15日,被告一**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给原告,承诺其公司对工程质量负责,为了保证竣工验收时工程质量达到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顺利通过验收和备案,保证做到在原告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或联系单7天内进行维修、整改和返工,否则原告可以另请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整改和返工,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公司承担,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公司签订了一份《博罗县园洲镇“XX一号公馆”项目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该补充协议(三)第七条内容如下:至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即被告一**公司)施工范围内楼板渗漏现象严重,乙方应对此作出专项整改方案,并预留一部分工程款,由甲方(即原告)或乙方指定人员整改到位(预留工程款金额双方商议确定为100万元)。
2016年6月30日,因被告一**公司未对楼板渗漏问题作出整改方案并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向被告一**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一**公司于2016年7月3日前提交楼板渗漏原因、楼板渗漏整改方案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审核,审核批准后及时组织施工,并在2016年7月30日前完成楼板渗漏整改工作。如被告一**公司在2016年7月3日未提交楼板渗漏原因、楼板渗漏整改方案、整改施工组织安排,原告将安排施工队伍对楼板渗漏问题进行整改,整改的一切费用将由被告一**公司承担,整改费用将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因被告一**公司未对楼板渗漏问题作出整改方案并组织施工修复,为了工程能按时竣工验收,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与惠州市润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高压灌浆补漏施工合同》后,将上述楼板渗漏的修复工程发包给惠州市润达实业有限公司施工。
2016年8月25日,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涉案的XX一号公馆工程进行了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后作出了《建筑物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其中结构检测结论第8点为:现场对该建筑物结构外观裂缝破损情况进行了普查,检查结果表明该建筑物部分楼板出现裂缝,部分楼板板底渗水,该建筑物第四层部分新旧混凝土交接处出现蜂窝、夹渣等现象,目前建设单位已对部分缺陷进行修补处理。
2016年10月11日,惠州市润达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的修复工程完工验收。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惠州市祥润达实业有限公司对修复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应向惠州市祥润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修复工程款2939926元,扣减水电费9500元外,仍应支付修复工程款2930426元。原告称已通过银行转账、以房抵债的方式共支付了修复工程款2784353元给惠州市润达实业有限公司,仍欠146073元作为质保金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年7月6日,原告分别与第三人五华二建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一**公司签订了《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被告一**公司挂靠在第三人五华二建公司的名下承包了涉案的XX一号公馆工程。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一**公司与被告二丽天公司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一**公司将涉案的XX一号公馆五到十七层厅、房的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二丽天公司,由被告四高峰挂靠在被告三丽天东莞分公司的名下实际施工。
涉案的XX一号公馆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原告发现楼板存在渗水的情况,先后向第三人五华二建公司、被告一**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单》,并与被告一**公司签订了《博罗县园洲镇“XX一号公馆”项目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被告一**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但是,被告一**公司一直未对楼板渗漏问题作出整改方案并组织施工修复,为了工程能按时竣工验收,原告与惠州市润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高压灌浆补漏施工合同》后,将上述楼板渗漏的修复工程发包给惠州市润达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鉴定,作出了《建筑物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其中结构检测结论第8点为:现场对该建筑物结构外观裂缝破损情况进行了普查,检查结果表明该建筑物部分楼板出现裂缝,部分楼板板底渗水,该建筑物第四层部分新旧混凝土交接处出现蜂窝、夹渣等现象,目前建设单位已对部分缺陷进行修补处理。经原告与惠州市祥润达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原告应向惠州市祥润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修复工程款2939926元,扣减水电费9500元外,仍应支付修复工程款2930426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一**公司、第三人五华二建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一**公司赔偿修复工程款293042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申请将五华二建公司变更为本案第三人,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请求五华二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丽天公司、丽天东莞分公司、高峰、**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鉴定,作出了《建筑物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该《建筑物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只能证明涉案的XX一号公馆工程的建筑物部分楼板出现裂缝,部分楼板板底渗水,该建筑物第四层部分新旧混凝土交接处出现蜂窝、夹渣等现象,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四高峰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四高峰在施工过程中,直至完工以后,原告、被告一**公司和第三人五华二建公司均从未向被告二丽天公司、被告三丽天东莞分公司、被告四高峰提出被告四高峰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尤其是被告一**公司和第三人五华二建公司,在原告多次提出涉案工程存在楼板渗水问题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是被告四高峰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可能从未向被告二丽天公司、被告三丽天东莞分公司、被告四高峰提出,也不可能与被告二丽天公司、被告四高峰结算工程款。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四高峰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丽天公司、丽天东莞分公司、高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公司、第三人五华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修复工程款29304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380.69元,合计34623.69元,由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云峰
审 判 员  陈国新
人民陪审员  石锐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启芳
书记员温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