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1842号
原告: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983号广东通信科技大厦南塔13楼。
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业,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嫣,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新华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蔡自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江,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秀,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丰泽街361号国投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林叔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梁,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苑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五建公司)、泉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业、朱慧嫣、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江、泉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梁、杨苑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福建五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7994.4元及逾期利息52314.58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9月1日暂计至2019年9月19日,要求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泉州国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福建五建公司签订《地下室防水卷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增城区新塘镇石下村的商业办公楼、地下室等工程项目进行防水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因被告主体工程施工进度缓慢,原告2017年8月才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防水施工。工程完工前,福建五建公司分四次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5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其结算付款,其以没有与业主结算为由拖延,后在原告再三要求下,双方才于2019年1月13日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原告完成防水项目工程款787994.4元,扣减被告之前支付的25万元,被告至今还有工程款537994.4元没有支付。泉州国投公司是福建五建公司的唯一股东,若不能证明福建五建公司财产独立其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盖有大东汇项目部印章及嵇祥签字的《地下室防水卷材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该盖章及签字行为未经被告授权,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1、该项目部印章未经合法备案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据《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草案)》第l0条规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方准启用,即原告提供的未经备案登记的项目印章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及结算的效力,且顾名思义,项目印章也只是用于项目的内部管理、工程资料的上报、材料签收等用途,也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及结算的功能。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商贸活动的主体,完全应当清楚公司公章和项目印章的区别,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即原告应对项目部印章具有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及结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主张不能采信。2、被告未有授权嵇祥作为被告代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进行工程款结算,本案原告也未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具备相信嵇祥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工程款结算的表象,即嵇祥签字确认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无权处分,被告对嵇祥的签字行为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提供的《地下室防水卷材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二、退一步讲,根据原告提供的《地下室防水卷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方应预留工程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一个月付清,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后起算5年,且对质保金的支付方式也作出了分期支付的约定,即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5%的质保金也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全额付款也没有依据。三、原告诉求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不能支持。1、正如前面所述,原告提供的《地下室防水卷材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能支持。2、从《结算单》的内容上看,《结算单》对于结算款的付款时间并未有约定,根据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以原告向债务人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本案,原告并未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于起诉之前有向债务入主张过,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要支持原告的诉求,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只能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7994.4元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泉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福建五建公司系依我国民法通则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属于我国公司法调整范围,故原告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主张泉州国投公司为案涉工程款提供连带责任不能成立。首先,福建五建公司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属于我国公司法调整的主体范围。从福建五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福建五建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规定,福建五建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设立的企业法人,而并非依照我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故福建五建公司并非我国公司法调整的主体范围,更非公司法所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次,泉州国投公司虽登记为福建五建公司的唯一出资人,但泉州国投公司与福建五建公司的关系并非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与公司的关系。福建五建公司系于1989年6月2日登记设立,但其并非由泉州国投公司以股东身份认缴或实缴出资设立。2011年12月31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将福建五建公司l00%国有股权无偿划拨给泉州国投公司泉州国投公司后,泉州国投公司才持有福建五建公司l00%国有股权。泉州国投公司系作为国有独资公司,仅代表地方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福建五建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而并非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综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福建五建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应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公司法六十三条之规定向泉州国投公司主张为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二、退一步讲,即使全民所有制企业属于公司法调整主体范围,鉴于被告一福建五楚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且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人员编制,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亦无权主张泉州国投公司为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福建五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均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充分证明福建五建公司系按期独立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的,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与泉州国投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情形。其次,从福建五建公司与泉州国投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福建五建公司与泉州国投公司的经营范围、办公经营场所、高管人员均不相同,福建五建公司与泉州国投公司在业务、人员、住址方面均不存在混同情形。因此,即使福建五建公司的债务责任应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由于福建五建公司的财产系独立于泉州国投公司的财产,并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故泉州国投公司无需为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泉州国投公司认为,福建五建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福建五建公司应依民法通则四十八条之规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即使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偾务责任适用公司法之规定,福建五建公司与泉州国投公司亦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故原告主张泉州国投公司为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大东汇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大东汇项目商业、办公楼,公建(2#、A栋、B栋,GC-1);垃圾站(A-1);商业楼(1#);商业楼、地下室(3#,P-1)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包给乙方,有关事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二、承包方式及范围。1.乙方包工包料(含辅村)、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加工机具(含小型工具)。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除甲方变更外,概不调整,施工部位以施工图纸为准……四、合同价款。2.施工期限: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3.结算方式。经业主、监理、甲方、质检部门验收合同,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双方现场收方确认为准。五、付款方式。1.地下室防水工程底板、外墙身、顶板全部完成后,经业主、监理和工程部检验合格后,15天内支付到工程款总造价的50%。2.地下室防水工程全部完成,经业主、监理、甲方、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价的8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4.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付清余款……十、工程验收和保修。1.本工程自质检站验收合格后之日起保修期5年……4.质保金支付方式。保修期过二年后支付质保金的50%,三年后支付到质保金的80%,余下质保金的20%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签章落款处甲方盖有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大东汇项目部印章且由嵇祥签名,乙方由周先平签名。
2019年1月13日,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大东汇项目部出具《新塘大东汇防水项目工程结算》载明合计金额787994.4元,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大东汇项目部、嵇祥和周先平均在落款处签章。
2019年1月16日,工程名称为商业、办公楼,公建(2#、A栋、B栋,GC-1);垃圾站(A-1);商业楼(1#);商业楼、地下室(3#,P-1),建设单位为增城市利发实业服装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总包单位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验收组组员苏国发、嵇祥(福建五建);验收人员签名:福建五建现场负责嵇祥、福建五建项目经理苏国发;竣工验收结论:工程质量全部达到合格,安全文明施工达到标准要求,技术资料齐全,工程合格。签章处施工单位盖有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和苏国发签名。
另查,《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工程项目商业、办公楼,公建(2#、A栋、B栋,GC-1);垃圾站(A-1);商业楼(1#);商业楼、地下室(3#,P-1)予以备案。
又查,福建五建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由泉州国投公司一人出资,而泉州国投公司属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一人股东是泉州市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中,福建五建陈述以下内容: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大东汇项目是指商业、办公楼,公建(2#、A栋、B栋,GC-1);垃圾站(A-1);商业楼(1#);商业楼、地下室(3#,P-1),该项目由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确认该项目的地下室防水工程是原告施工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福建五建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福建五建公司确认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大东汇项目由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也确认涉案项目的地下室防水工程由原告施工,但否认与原告签订《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却无法向本院提供地下室防水工程的其他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福建五建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大东汇项目部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大东汇项目部因地下室防水工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本案福建五建公司予以承担,故被告福建五建公司的主体适格。
关于地下室防水工程是否已经结算的问题,《新塘大东汇防水项目工程结算》分别有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大东汇项目部的印章和嵇祥、周先平的签名,本院确认大东汇项目的地下防水室工程结算金额为787994.4元。福建五建公司辩称未授权给嵇祥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记载,嵇祥是福建五建的大东汇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和验收人,同时也在《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处签名,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福建五建公司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537994.4元的问题。《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故大东汇项目地下室防水工程款为787994.4元,福建五建公司认为依合同约定应扣5%的质保金,本院认为福建五建公司抗辩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即除了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25万元,还要扣除39399.72元,福建五建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498594.6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地下室防水工程已于2019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福建五建公司应于2019年2月16日前支付工程款,而福建五建公司除了质保金未支付以外,仍有工程款498594.68元未支付给原告,故逾期支付工程款498594.68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2月17日起以498594.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98594.6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退还之日止。
至于泉州国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福建五建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和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属营利法人,原告主张泉州国投公司对福建五建公司的上述工程款498594.6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泉州国投公司滥用福建五建公司独立地位和其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福建五建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的范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张泉州国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8594.6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自2019年2月17日起以498594.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98594.6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原告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元,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少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穗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