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四会市生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12民终3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生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天公司)因诉四会市生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22)粤1204民初17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丽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名称“肇庆市仲裁委”与“肇庆仲裁委”不符,视为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涉案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丽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本案纠纷已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且生旺公司没有提出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应当视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后再次主动依职权对本案的主管权进行审查认定,以涉案仲裁条款有效为由,认为当事人应当受仲裁协议条款约束,驳回丽天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丽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生旺公司立即向丽天公司支付工程款312085元;2.判决生旺公司向丽天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确认丽天公司在325798.7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生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生旺公司与丽天公司签订的高要区逸彩南湾花园《防水工程施工和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肇庆市仲裁委裁决”。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名称“肇庆市仲裁委”与“肇庆仲裁委员会”名称不符,但不至于产生歧义或者混淆,且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仲裁意愿,肇庆仲裁委员会亦是肇庆市存在的唯一的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该院认为涉案仲裁条款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认定为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丽天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旺公司与丽天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和合同书》约定“协商不成由肇庆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除仲裁条款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外,发生纠纷时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虽然生旺公司与丽天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和合同书》中约定由“肇庆市仲裁委”仲裁,但在肇庆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肇庆仲裁委员会”,不至于产生歧义或者混淆,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仲裁意思表示真实,该仲裁条款属合法有效。双方仍应依照仲裁条款的约定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鉴于原审法院已受理此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依法应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丽天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丽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