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

卢英与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卢英,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宾强昌,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33号康美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区浩勇,经理。
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蒋运红,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广西资源县资源镇西延南路204号。
原告卢英诉被告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蒋运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怀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唐金凤、王小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晶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宾强昌,被告蒋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英诉称,2014年2月,被告**、蒋运红以被告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桂林市公司发包的全州营业部绍水客户服务站装修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蒋运红先后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经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瓷砖费7404元,并承诺在2015年2月12日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蒋运红催讨,至今未果。现要求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瓷砖款7404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付逾期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30日的电脑咨询单(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桂林市公司全州营业部于2015年11月20日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介绍信、银行转帐业务回单(均为复印件),用于证实绍水客户服务站的装修工程是由被告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该公司委派被告**具体从事该装修工程的所有事项,被告**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的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被告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写的欠条及违约条,用于证实尚欠原告卢英瓷砖款7404元,并承诺在2015年2月12日前付清,如未能付清按余款总数的10%按天数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当庭答辩,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的权利。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当庭答辩,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的权利。
被告蒋运红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款项是由被告**所欠属实,应由被告**支付,与我无关,因我也是帮被告**做事的,不是承包人。
被告蒋运红对其辩解,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被告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桂林市公司全州营业部绍水客户服务站的装修项目,该装修项目的所有事项均由被告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具体从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蒋运红先后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经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瓷砖费7404元,并承诺在2015年2月12日前付清,如未能付清按余款总数的10%按天数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蒋运红催讨,至今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以三被告尚欠其7404元瓷砖款未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瓷砖款7404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蒋运红系被告**雇请的该装修项目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全权代理从事其承包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桂林市公司全州营业部绍水客户服务站的装修项目的所有事项,被告**在该装修项目中从事的所有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均应由被告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蒋运红因该装修项目的需要代理被告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卢英购买瓷砖,并经被告**与原告卢英结算后尚欠原告瓷砖款7404元,被告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卢英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在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卢英实际交付瓷砖后应根据双方的结算给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给付瓷砖款740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未在承诺的付款期间内将瓷砖款7404元给付原告,依法原告可要求被告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逾期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了给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可依法予以适当调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宜以瓷砖款740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瓷砖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蒋运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桂林市公司全州营业部绍水客户服务站装修项目的具体管理人员,因该装修项目对外所负的债务不应由其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蒋运红给付瓷砖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卢英瓷砖款74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20×××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怀青
人民陪审员  唐金凤
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唐金凤
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晶华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
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