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

**与李双喜、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秀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桂林市象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双喜。
被告: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双喜、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9日,被告创美装饰公司因工程需要从原告经营的桂林市六方物资经营部提走装饰材料价值24127元。提货单有创美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及材料员签名。由于被告创美装饰公司一直未付款,2013年2月5日,被告创美装饰公司的材料员*双喜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拿欠条找两被告付款,遭到两被告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412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款情况;2、物资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提取货物内容及价款,被告***与结算后出具前述欠条;3、个体经营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桂林市六方物资经营部,原告系个体工商户;4、入库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双喜采购货物已入被告公司仓库。
被告*双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创美装饰公司辩称:被告*双喜不是其公司员工,被告公司未委托*双喜向原告购买材料及货物,被告*双喜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创美装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入库单复印件,由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仅有*双喜作为经手人签名,本院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被告*双喜向原告经营的桂林市六方物资经营部采购装修材料,并在桂林市六方物资经营部的采购清单上注明“货已收,未付款”。2013年2月5日,被告*双喜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六方物资经营部材料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壹佰贰拾柒元正(¥24127.00元)创美装饰公司欠款人:*双喜盛景十一楼”。2015年2月2日,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主张被告***系被告创美装饰公司的员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创美装饰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被告*双喜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创美装饰公司收取采购材料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双喜从原告处采购材料并在材料单上签名,之后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双喜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双喜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双喜虽于2013年2月5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从出具欠条的2013年2月5日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并未付款,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5年2月2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喜支付原告**材料款2412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2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4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双喜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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