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标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标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北控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智临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02执4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成都标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71302220X9,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华冠路200号1楼103。
法定代表人:曾子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航,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北控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074677292Y,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北塘河路8号恒生科技园二区1601。
法定代表人:狄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智临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30226567XX,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电路6号5幢。
法定代表人:狄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成都标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北控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智临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02民初6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江苏北控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欠成都标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8040元,该款江苏北控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前向成都标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完毕。江苏北控智临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对江苏北控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750.5元,由江苏北控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智临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在2019年4月30日前迳付原告。因江苏北控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智临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成都标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2月25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北控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智临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已由被执行人江苏北控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智临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签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苏0402执412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狄晓东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北控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智临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D×××××、苏D×××××、苏D×××××、苏D×××××号汽车四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但因未能实际扣押的原因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1月16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20年5月15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该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0年5月1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6、2020年5月1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6879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执行款6879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亦佳
审 判 员 杨川川
审 判 员 徐惜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于英辉
书 记 员 蒋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