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26民初9713号
原告:高某,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涟水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尚某,主任。
原告高某与被告某某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