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91民初4541号
原告:扬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孙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扬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管理公司)及第三人孙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4318.46元及利息21690.27元(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自2024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江苏某某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5日变更为江苏某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1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某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被告拟将其承包的淮安某某部分楼栋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2年3月18日,双方对上述油漆工程各项事项进一步明确并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淮安某某一标段、二标段部分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具体工程内容包括9#、13#、21#、22#、24#、25#、29#、31#、32#、33#楼地下室油漆工程,14#、21#、29#、30#楼内外墙油漆工程及3个汽车跑道油漆工程。上述油漆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委派***作为现场负责人,按约组织施工,及时将合格工程交付被告。2022年12月27日,原告承包的上述油漆工程经被告审定总价款为2479914.4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955596元(含被告代付材料款195000元、向原告汇款903731元及代发农民工工资856865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24318.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管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通过被告与第三人孙某进行结算后,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479914.46元,已付工程款为1955596元的事实,该事实系原告自认的事实,从该事实可证明涉案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孙某。被告就涉案工程扣除质保金已不欠付工程款,被告实际支付涉案工程款2455596元,被告与第三人孙某在2022年12月27日结算后,原告按实际施工人孙某要求在2023年1月20日向案外人淮安某某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50万元,实际被告已多支付了涉案工程款99677.263元,涉案质保金返还条件还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孙某述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案涉工程并非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系由孙某和***合伙进行实际施工,仅是借用原告资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所有施工和管理费用支出均是由孙某进行支付,原告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对于原告诉请我没有意见。案涉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我是原告公司派到现场管理人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苏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2021年3月23日,原告扬州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管理公司(甲方)签订《某某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淮安某某19、22、25、31号楼外墙真石漆及公共部位顶棚地库油漆工程。施工内容,一、乙方严格按照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外墙水抛砂真石漆(甲方指定厂家及品牌)高层单价为每平方58元/㎡,外墙保温48元每平方,公共部位15元/㎡,顶棚10元/㎡,人防或车库12元/㎡。二、以上各部位施工面积按竣工后的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三、合同总价为按时结算。工期,外墙涂料体系自现场具备施工条件(挂篮)之日起,施工工期为单体工程项目部现场书面指令为准(排除天气、其他分包工种耽误等不可抗力因素)。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变更或方案改变设计造价的部分,经甲乙双方确认,以书面形式作为结算依据存档。上述价款包括外墙涂料材料费、人工费用、挂篮及一切措施费用,不含总包配合费、脚手架费用。产品品种采用三棵树,型号、材质、颜色甲方确认,则不得随意变更,如在使用过程中有必要变动材料或施工,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方,经确认后并协商由此产生的材料及施工费用,由于工程设计变更引起同类工程量增减,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付款至已完成工程并经甲方审核认可产值的60%(以开发商付款到账后为依据):工程经相关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已完工工程并经甲方审核认可产值的75%,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付款至本工程结算额95%,余款待质保期满后,扣除违约部分(如有)等后无息结算,每次付款时乙方提供相应金额合法真实有效建安9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制),乙方保证提供的发票按时完税,因未按时完税等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或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乙方现场施工工人工资由甲方代发,由乙方提前打入公司相关账户,由甲方发放至现场实际施工工人工资卡。质保期,(1)本工程质保期等同于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质保期限,自住宅整体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并签字移交物业之日算起,质保期内,凡因产品和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由乙方负责无偿保修和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损害赔偿责任,工程保修条件、范围等按甲方确认的质保书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质保期内,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或用户通知后24小时之内到现场进行免费维修,否则甲方有权扣收质保金,并自行或委托他人维修处理,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非由于外墙涂料材料及施工工艺造成的损坏(如居民个人墙面开洞等行为),乙方将收取维修费用。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3月18日,原告扬州某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某某管理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某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工程内容,某某9#、13#、22#、24#、25#、29#、31#、32#、33#楼地下室油漆工程,14#、21#、29#、30#楼内外墙油漆工程,3个汽车跑。合同价款,承包价格,综合单价法,外墙真石漆涂料单价58元/㎡,公共部位15元/㎡,顶棚10元/㎡,人防或车库12元/㎡。合同暂估总价(含增值税)为1319000.58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乙方现场负责人为***。结算方式,最终结算按甲方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所有约定品牌的材料按合同要求做样品交给甲方,现场封存,作为甲方验收依据。工程价款支付,本合同工作内容无预付款。甲方对乙方的付款,包括扣减或冲账方式。根据结算值,甲方可在欠付乙方工程款的额度内,先行代甲方已审核认可的乙方当期在本项目务工的农民工工资,若当期结算值不足以支付上述乙方当期农民工工资,乙方承诺在5日内将差额部分补缴至甲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乙方所有进场施工工人由甲方代发每月其本工资2000元,到本年底由甲方负责结清现场施工工人工资(不得高于当地正常工资水平的10%,乙方书面盖章委托工资支付)。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付款至已完成工程并经甲方审核认可产值的60%(以开发商付款到账后为依据);工程经相关方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已完工工程并经甲方审核认可产值的75%,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付款至本工程结算额95%,余款待质保期满后,扣除违约部分(如有)等后无息结算。每次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相应金额合法真实有效建安9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制),乙方需保证提供的发票已按时完税,因未按时完税给甲方带来经济损失或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在保修期间(保修期为两年),如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接甲方电话通知24小时进行维修,否则甲方有权自行修复,所发生的费用(费用金额无须乙方同意以甲方确认的为准)甲方有权直接在乙方工程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可向乙方追索。本工程质保期等同于甲方与开发商签订质保期限,自住宅整体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并签字移交物业之日算起。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三人***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
原告提交了2022年12月27日的《某某一标段、二标段油漆(孙某)结算汇总表》复印件,内容:一、外墙真石漆部分,21#楼外墙真石漆:2513.02㎡,22#楼外墙真石漆:3341.41㎡,14#楼外墙真石漆:1029.15㎡,30#楼外墙真石漆:1089.92㎡,29#楼外墙真石漆:9032.06㎡,31#楼外墙真石漆:12135.21㎡。设计变更:29#楼连廊内侧:505.36㎡,29#单元门外侧墙面、顶面:54㎡;29#楼非机动车坡道:348.29㎡;31#楼非机动车坡道236.8㎡;28#楼北侧汽车坡道:348㎡;32#楼单元门外侧墙面、顶面:137.53㎡;33#楼单元门外侧墙面、顶面:110.08㎡;真石漆合计:30880.83㎡,合同约定58元/㎡,30880.83*58=1791088.14元。二、内墙油漆部分,21#楼公共部位楼梯间:652.13㎡,住宅户内顶棚腻子(含厨房):1556㎡;22#公共部位楼梯间:869.51㎡,住宅户内顶棚腻子(含厨房):2112.63㎡;14#楼顶棚:2573.87㎡;30#楼顶棚:2271.07㎡;14#、30#楼配电房:800㎡;29#公共部位楼梯间:1146.28㎡,住宅户内顶棚腻子(含厨房):7123.69㎡;31#公共部位楼梯间:3194.72㎡,住宅户内顶棚腻子(含厨房):11411.52㎡;公共部位合计:6662.64㎡,合同约定15元/㎡,6662.64*15=99939.6元。顶棚合计:27048.78㎡,合同约定10元/㎡,27048.78*10=270487.8元。三、主楼地下室油漆部分,9#、13#、21#、22#、24#、25#、29#、31#、32#、33#楼主楼地下室油漆共:2145.45+2145.45+2575.31+4360.71+1940.96+3131.44+925.13+334.31+2499.98+864.49+2549.35+436.04+791.29=24699.91㎡。主楼地下室:24699.91㎡,合同约定12元/㎡,24699.91*12=296398.92元。四、点工结算额:16000元(含52个点工8000元及吊篮8000元)。五、补南区配电箱抵座真石漆6000元。六、总结算额:1791088.14+99939.60+270487.80+296398.92+16000+6000=2479914.46元。七、截止2022年11月30日已累计支付金额:143650+1811946=1955596元。八、剩余未支付金额:524318.46元。被告某某管理公司表示,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我们对于该证据中结算总价款及已付款项和结算相对人我方是认可的,具体原件为何原告没有把控由第三人向法院陈述。第三人孙某表示,该结算单中的签字也是孙某签字,从原告无法提供该结算单的原件可说明案涉工程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案涉结算单原件在孙某处,孙某有权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结算。经查,案涉结算单原件在第三人孙某处。
被告提交了2023年1月20日付款审批单,载明项目名称一标,收款人名称淮安某某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事由孙某油漆工程款,申请金额500000元。被告提交兴业银行汇款回单显示于2023年1月20日向淮安某某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原告表示,工程总价款2479914.46元,我方认可支付1955596元,出具该结算单后被告没有向我公司再支付过款项。被告表示,我方在结算单之前付了1955596元,结算后经孙某的指示又付给孙某与***的公司50万元,目前不欠原告工程款。第三人孙某表示,对被告陈述无异议,该50万元的确我方委托被告公司支付的。经查,淮安某某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第三人孙某、***,孙某持股比例51%,***持股比例49%。
第三人孙某提交了与案外人淮安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吊篮租金结算》,载明承租方为孙某,出租方为淮安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某表示,案涉工程租的吊篮系孙某向外承租并结算。第三人孙某申请淮安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案涉某某二标段29、31、32、33号楼吊篮是其提供的,孙某和***和我对接的,合同是***拿到原告公司签的,我没有和原告公司对接过,2021年走农民工工资,是***做的,钱是被告公司走农民工工资给我7万元,第二年是孙某通过农民工工资给我付了4万元。第三人孙某提供案外人***于2023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内容:“以支付3855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40000元。第三人孙某申请***作为证人出庭,证人***陈述,孙某找我做事的,找我做油漆,在某某,2022年8月15日之前我去的,孙某安排工作,工钱和孙某谈的,1天350元,工钱也是和孙某结的,2023年过年时孙某打了4万元给我,当时我领了七、八个人做油漆,现场材料孙某提供的,我需要材料时就和孙某联系。原告表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从证言来看都是正常工地中工人施工后领取工资及吊篮出租后收取租金,孙某和***都是原告在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具体实施相应的管理职能,并不能代表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表示,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从双方协商租赁吊篮的过程及费用支出可认定孙某和***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孙某表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孙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组织案涉工程的管理和款项支付。第三人***表示,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32、33号楼没有做外墙油漆,原告没有实际施工,是我和孙某私下接的。
原告表示,***是合同中指定的项目经理,孙某是工地管理人员,是我公司员工,案涉工程是我公司施工。被告表示不认可,施工中都是第三人孙某与我公司对接,款项支付包括原告认可的款项支付,都是通过孙某要求我公司进行支付,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公司进行任何对接。第三人孙某表示,案涉工程是我和***施工的,***做了两个月走了,原告没有施工,工程也是我接的。第三人***陈述,原告公司派我到现场做负责人,我们都有现场打卡,工程是原告做的。关于案涉工程对接情况,原告表示是第三人***与被告进行对接。被告表示是孙某和我们进行对接的。第三人孙某表示的确是其与被告对接的。第三人***表示,是我和被告项目经理***对接的。被告申请证人***作为证人出庭。证人***陈述,我是被告工作人员,是项目负责人,做了一半我就离开了,我一开始不知道某某公司,项目是孙某跟我谈对接的,几个月后才知道***,孙某说***是代班的人,当时我们项目部成立,孙某通过别人介绍和我谈做某某一、二标段油漆,我们谈了质量、价格、安全等问题,我让孙某找几个公司过来,我们通过审查资质选择了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孙某将工人工资情况报告给我们,我们公司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核完之后我们就打入农民工工资账户上,关于款项支付我们全部要求都是和孙某进行对接。原告表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表示,三性无异议,证人陈述可客观反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也否定了***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陈述的涉案工程一直由其与证人进行对接的事实。第三人孙某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证实孙某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表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第三人孙某提供了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2022年8月19日,第三人孙某向第三人***微信发送分包最终结算审查会签表,载明项目名称真石漆、涂料,申报时间2022年8月12日,分包人单位名称孙某,分包内容油漆班组,分包结算代表孙某,项目部意见:工程施工部位及计算方法见附页,孙某油漆班组施工部位详见附页,具体施工面积请审计核算,请审计按施工部位结算,由工程部组织人员对施工工序进行核算。2023年1月21日,***向孙某发送三张税收完税证明,***“淮安开票7266.06,你付6200我付1066.06”,***通过微信向孙某发送图片一张,图片载明“30200÷1.09×0.09=24770.64,24770.64-5504.59=19266.05,19266.05×0.12=2311.93(城建税),300000÷1.09×0.2%=550.46(预交所得税),300000×0.03%=90(印花税),19266.05+2311.93+550.46+90=22218.44,300000×3.2%=9600(扣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等),总计应付某某税金22218.44+9600=31818.44”,***“共计1066.06+31818.44=32884.5,加转你10000,一共转我42900”。
审理中,原告表示施工过程中购买了油漆及涂料,原告(乙方)提交了与案外人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久诺涂料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腻子、底漆、真石漆、硬质中涂、水包砂,货款合计627200元,订购产品用途为江苏省淮安市某某四标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某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某某一标段、二标段油漆(孙某)结算汇总表》、银行汇款回单、《吊篮租金结算》、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管理公司签订的《某某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对此亦是认可,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某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首先,原告表示第三人孙某系其员工,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某某管理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是和第三人孙某洽谈和对接。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虽提交了与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久诺涂料购销合同》,而该合同载明淮安市某某四标段,并非案涉某某一标段、二标段工程。根据第三人孙某提交的《吊篮租金结算单》、收条等,能够反映第三人孙某就案涉工程对外租赁吊篮及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其次,原告表示第三人***系其项目经理,2022年8月19日第三人孙某向***微信发送《分包最终结算审查会签表》,该会签表载明分包单位为孙某,分包结算代表为孙某,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孙某与被告于2022年12月27日签订的《某某一标段、二标段油漆(孙某)结算汇总表》,该结算表中明确载明“孙某”,并非原告公司,且该结算汇总表原件在第三人孙某处,原告并无该结算汇总表原件,原告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再次,根据第三人***与孙某微信聊天记录及第三人***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第三人***、孙某需向原告支付城建税、预交所得税、印花税、管理费、企业所得税,进一步证明原告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而是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最后,关于已付款,第三人孙某与被告签订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款总额为2479914.46元,汇总表载明已付款1955596元。签订汇总表后,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经孙某指示又付给孙某与***的淮安某某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50万元,第三人孙某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现原告依据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单复印件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24318.46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12580元,由原告扬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上诉账号:43×××90;被告上诉账号:43×××17)。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