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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通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民终1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通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棋村欧亚国际花园72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吴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学、薛莹,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7月28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海,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州通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7年7月24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莹,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之间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只是为通达公司提供一定的劳务,不接受通达公司的管理并服从其规章制度,也没有社会保险关系。**的劳动关系实际是正中路桥建设发展公司和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2.因本案为劳务纠纷,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就其提供了劳务的事实进一步举证,但其未能举证。3.**受聘于上海宏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能适用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所称其与**之间虽有劳动合同但未实际履行系诡辩,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了岗位、月工资等,且有2016年发放的工资条、违法辞退通知书以及发放了部分工资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2015年2月,**与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同年3月1日该公司向**出具了退工证明,不存在**同时在两个单位工作的情形。
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达公司不应支付**工资27518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并由**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通达公司与**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2016年10月25日,通达公司向**出具辞退通知书,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终止与**的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11月起停发**工资。**入职期间,通达公司共计发放20个月工资,除第一个月工资全额发放外,其余均部分支付年底结算。为主张拖欠工资及支付补偿金,**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月17日,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海劳人仲案字〔2017〕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通达公司支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通达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达公司应否向**支付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通达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1日到期,期限未满通达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供证据佐证《辞退通知书》中载明辞退事由,亦未提交告知工会解除理由的证据材料,其单方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依法可获得通达公司违法解除的赔偿金32000元(计算公式:8000元/月*2个月*2)。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通达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27518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泰州通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工资2751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合计人民币59518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通达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通达公司未有新的证据提交。**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1日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给**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3月1日前已经离开该公司。通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需要对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提交的上述证据,因系电子打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通达公司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难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通达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通达公司应否向**支付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通达公司与**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就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相关约定符合当事人的意思,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通达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劳务关系,然根据现有证据,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且通达公司发放了部分工资,结合《辞退通知书》,可以确认**已经为通达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通达公司的上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此,本院将审查通达公司支付的工资是否存在差额及具体数额、通达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一,本院经审查,**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期间,明确了2016年1-11月未付工资的构成。因通达公司未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结合查明的事实、**未付工资的主张及其银行卡明细,一审法院认定通达公司应向**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275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1日到期,然2016年10月25日通达公司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供证据佐证《辞退通知书》中载明的辞退事由,亦不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程序要求,故其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依法可获得通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00元。
综上所述,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通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旭
审 判 员  刘艳生
审 判 员  缪翠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明航
书 记 员  季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