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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泰州通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2民初598号
原告:泰州通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棋村欧亚国际花园72幢108室。
委托代理人:薛莹,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7月28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泰州通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27518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并判令原告支付工资差额35518元、加班工资57030.76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
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辞退通知书,认为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11月起停发被告工资。被告入职期间,原告共计发放20个月工资,除第一个月工资全额发放外,其余均部分支付年底结算。为主张拖欠工资及支付补偿金,被告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月17日,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海劳人仲案字〔2017〕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1日到期,期限未满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供证据佐证《辞退通知书》中载明辞退事由,亦未提交告知工会解除理由的证据材料,其单方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被告依法可获得原告违法解除的赔偿金32000元(计算公式:8000元/月*2个月*2)。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275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泰州通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被告**工资2751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合计人民币59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州通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董 毕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潘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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