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3民初1188号
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前进八组。
经营者:陈宝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标、杨彧希(实习),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虹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1号西城商务大厦1108室。
法定代表人:梁尚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利,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月志,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志海、曹晓禾,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广稳,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赵鹏程,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毛广稳、赵鹏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照、王利利,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租赁部)与被告虹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宇公司)、张月志、毛广稳、赵鹏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辅绍贵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部经营者陈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标、杨彧希,被告虹宇公司、毛广稳、赵鹏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利,被告张月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志海、曹晓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月志、虹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816658.44元,维修保养费42646元、运费101294.37元,合计960598.81元,并立即向原告返回顶托366根、钢管37511.7米、接管头0.1m的200根、接管头0.15m的100根、接管头0.2m的200根、接管头0.3m的200根、接头扣件5775只、十字扣件31700只、转向扣件3200只、铁架子277只,尚未返还的租赁物的租金从2022年3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租赁物还清为止;2、被告张月志、虹宇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550元;3、被告张月志、虹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4、被告毛广稳、赵鹏程对上述被告张月志、虹宇公司1、2、3项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保函费3300元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张月志、虹宇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在某厂房工程建设中使用,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赁物的保养维修、租赁物的赔偿等条款,同时还约定“乙方如不能按期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则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以及“乙方应按约向甲方支付租金、维修费和保养费及赔偿金、违约金,否则甲方向乙方主张本合同权利时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其他诉讼费用(含诉讼保全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被告毛广稳、赵鹏程对被告张月志、虹宇公司的本合同的全面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张月志、虹宇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截至2022年3月4日止,被告张月志、虹宇公司尚欠原告租金816658.44元,维修保养费42646元、运费101294.37元。尚欠租赁物顶托366根、钢管37511.7米、接管头0.1m的200根、接管头0.15m的100根、接管头0.2m的200根、接管头0.3m的200根、接头扣件5775只、十字扣件31700只、转向扣件3200只、铁架子277只,至今未能返还。依据合同约定尚未返还的租赁材料价值872420元。由于被告张月志、虹宇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金,依据合约定被告张月志、虹宇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5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四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虹宇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求,是其单方制作,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乙方指定蔡某、孙某为提货人,原告需提交由这两人签字的收货单的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上述租赁物,且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过对账,所提交的均由其单方制作。因此,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请。
被告张月志辩称,首先,被告张月志是劳务分包的主体,在本案租赁合同中,虽然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但是真正的租赁物使用人是被告虹宇公司。其次,原告所主张的租金、维修保养费、运费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此张月志有异议,1、被告张月志认为租赁期间为2021年1月29日至同年9月30日止,依据合同约定,后续租金应当满足补办相应手续后才可连续计算,现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现原告主张的租金是截止至2022年3月4日,被告张月志认为超过该日期的租金不应当支持;2、本合同租赁物返还的条件成就于2021年4月初,但是原告在取回相关租赁物的过程中,因其自身与案外人夏金龙存在纠纷,不能妥善解决,双方在收回钢管的过程中,发生过抢夺行为,租赁物迟延返还,系原告原因造成,该期间即2021年4-6月的租金被告不承担;3、原告自2021年5月向被告张月志出具了七份单据(是原告交易习惯中的进料单),该证据说明了本应出场收回的租赁物在其与被告张月志之间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该部分租金不应当在本案中计算并主张;4、原告所主张的租赁物维修保养费按照合同中所标明的数字和合同单价计算,但是被告张月志对其金额的组成有异议;5、被告张月志对运费的金额有异议,概括所有双方进项和出项单据,记载了整体运费约10万余元,主要运费在租赁期间已经由被告张月志支付完毕;6、被告张月志对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数额有异议,况且有原告另外向被告张月志形成的新的租赁关系的物品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减;7、原告主张尚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自2021年3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张月志认为因为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原告所主张超出和合同租赁期外的租金不应当在本案中计算。再者,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明显过高,被告张月志认为应当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另外,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不符合行业标准;诉讼费用及保险费请求法庭依法处理。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毛广稳、赵鹏程共同辩称,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毛广稳、赵鹏程的保证责任,但保证责任是建立在本合同的履行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虹宇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且提供被告虹宇公司指定的提货人的签单,在被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汇总中,并无被告签字,原告应与被告虹宇公司、张月志进行对账后,有了确定的租金及相关的其他费用等明确具体金额后,再另行诉讼。因此,被告毛广稳、赵鹏程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9日,**租赁部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虹宇公司、张月志作为承租方(乙方)、毛广稳、赵鹏程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虹宇公司、张月志、承建盐城市某厂房工程需要,向某黄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及配件,具体租用品种、规格、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赁期届满乙方应及时归还原租赁物资。租赁期限:从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租赁期满若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租赁期满前半个月内征得甲方同意,补办有关手续,租金连续计算…;租金的结算标准:租赁期内,租金标准按每日计算,钢管每米0.013元,扣件每只0.008元,套管每根0.007元,顶托每套0.09元,钢管夹子0.1元/个。租金结算方式:以乙方实际租赁天数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至回送之日止),租赁天数不足三十天的按三十天计算,超过三十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期超过一个月的,则每个月结清一次,跨年度的租赁合同在当年年底结清一次,租赁期满后十五天内一次性结清全部租金…。租赁物的维修和清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自行维修),其维修费的标准为:钢管调直1元/根,钢管焊接5元/根,钢管蓬头5元/根,钢管道瘪子5元/个,扣件螺杆螺帽0.6元/套,坏盖板2.5元/只,钢管切断(长短串换视同切断)按每刀10元赔偿,顶托少螺帽8元/只,顶托坏螺帽4元/只,顶托焊接5元/套。清理保养费用:扣件0.1元/只,顶托05元/套。租赁物资的赔偿:乙方在归还租赁物时,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如发现短少和报废不能修复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赔偿的标准参考价格为:钢管15元/米,十字扣件6.5元/只,转向扣件7.5元/只,接头扣件8.5元/只,套管6.5元/根,顶托22元/套,钢管夹子60元/只(小修10元/个、大修20元/个),脚手板180元/块,脚手架600夫子/组;报废除收回残值外另赔偿钢管10元/米,扣件3.5元/只,顶托11元/套,套管3.5元/根。…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期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则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应按约向甲方支付租金、维修费和保养费及赔偿金、违约金,否则,甲方向乙方主张本合同权利时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其他诉讼费用(含诉讼保全保险费)等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对乙方的本合同的全面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的保证范围为:租金、租赁物资的返还、维修和保养及赔偿、违约金、因甲方主张本合同权利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其他诉讼费用…。本合同自各方签字后生效。甲方、乙方、丙方各执壹份,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还清材料并结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合同各方还就合同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租赁部作为出租方,虹宇公司、张月志作为承租方,毛广稳、赵鹏程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该合同签订后,**租赁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承租方张月志提供了租赁物。2022年3月14日,**租赁部与张月志就建筑设备租赁租金结算,结算汇总单载明:顶托发出数量24558根,回收数量24192根,结余量366根,租用天数388天,单价0.09元/根,租金140212.98元;钢管发出数量346105米,回收数量308593.3米,结余量37511.7米,租用天数425天,单价0.013元/米,租金445505.91元;接管头0.1发出数量200根,结余量200根,租用天数746天,单价0.007元/根,租金502.6元;接管头0.15发出数量100根,结余量100根,租用天数401天,单价0.007元/根,租金261.1元;接管头0.2发出数量200根,结余量200根,租用天数718天,单价0.007元/根,租金502.6元;接管头0.3发出数量200根,结余量200根,租用天数354天,单价0.007元/根,租金483元;扣件发出数量208530只,回收数量167855只,结余量40675只,租用天数406天,单价0.008元/只,租金215311.96元;铁架(夹)子发出数量722个,回收数量455个,结余量277个,租用天数397天,单价0.1元/个,租金12121元。合计租赁费814901.25元,维修保养费42646元,赔偿费872420元,其他101294.37元,合计1831261.63元。张月志在该结算汇总上签字并注明:“本人租陈宝平钢管及配件数量核对无误,2022年3月份前的租金全部在内。2022年3月14日”。庭审质证中,张月志对**租赁部提交原始钢管出租租赁单及钢管出租回收单无异议,对租金、维修保养费、赔偿费及运费、人力费均提出异议,经庭审核查,**租赁部主张截止2022年3月2日租金814901.25元,维修保养费42646元,因张月志于2022年3月14日对租金结算单签字确认,结欠的租金及维修保养费应以张月志签字确认的为准,故截止2022年3月2日虹宇公司、张月志欠**租赁部租金814901.25元,维修保养费42646元。对**租赁部主张的“其他101294.37元”,经对照“钢管出租租赁单及钢管出租回收单”逐笔核对,有多笔记账原始“钢管出租租赁单及钢管出租回收单”无记载,累计11140.86元(2021年2月21日顶托上力费432元,3月22日顶托叉车费195元,4月24日顶托回收运输费239.29元;2021年2月9日钢管上力费413.65元、389.08元,2月15日钢管上力费378.81元,4月2日钢管发出运输费436.8元,4月24日钢管回收运输费10元,5月27日钢管卸力费3200.77元,6月1日钢管卸力费3800.08元;2021年1月30日扣件上力费33.75元,2月8日扣件叉车费415.38元、上力费480元,2月15日扣件上力费60元,2月21日扣件叉车费7.5元,2月24日扣件车费30元,4月22日扣件上力费618.7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月志提交**租赁部出具的钢管出租租赁单7份,证明**租赁部陈宝平自2021年5月31日至8月31日从张月志处调转钢管33314.7米、转向件1690只、十字件26570只、接头扣件4340只归夏某作为张月志承建的凤麟府工地使用,此租赁物业务与张月志之间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该部分租赁物应当在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返还的相关数量中核减。**租赁部认为其出具出租租赁单因夏某未认可,致未能形成租赁设备回收,该租赁设备仍由张月志租用。庭审质证中,张月志陈述7份租赁单中租赁物均由其调至承建的凤麟府工地使用,本约定认夏某结算租金,因其不同意未成,2022年3月14日张月志签字确认账单中包括上列的租赁物的租金和费用。
2022年2月15日,**租赁部与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租赁部与虹宇公司、张月志、毛广稳、赵鹏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委托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租赁部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
2022年3月9日,**租赁部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函费3300元。
本院认为:**租赁部与虹宇公司、张月志于2021年1月2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租赁合同。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依照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租赁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虹宇公司、张月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作为承租方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3月14日张月志签字确认截止2022年3月2日其欠**租赁部租金814901.25元,维修保养费42646元。故**租赁部要求虹宇公司、张月志支付租金814901.25元,维修保养费42646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承担“逾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以租金814901.25元为基数自租金确认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即年利率7.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租赁部主张的运费“其他101294.37元”,经逐笔核查对“钢管出租租赁单及钢管出租回收单”中未记载17笔,计11140.86元应予扣除,对**租赁部要求虹宇公司、张月志支付余款90153.51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部要求虹宇公司、张月志返回顶托366根、钢管37511.7米、接管头0.1m的200根、接管头0.15m的100根、接管头0.2m的200根、接管头0.3m的200根、扣件40675只、铁架子277只,及未返还的租赁物的租金从2022年3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租赁部主张的律师费75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3300元,有合同的明确约定“主张本合同权利时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其他诉讼费用(含诉讼保全保险费)等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且原告也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且金额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毛广稳、赵鹏程对案涉租赁合同的全面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毛广稳、赵鹏程对虹宇公司、张月志上列债务应当按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虹宇公司辩称**租赁部未向其交付租赁物、也未曾与其结过账,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虹宇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案涉租赁物用于虹宇公司承建工程,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月志辩称其提交**租赁部出具的钢管出租租赁单7份,其中租赁物业务与张月志之间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该部分租赁物应当在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返还的相关数量中核减。庭审质证中,张月志陈述7份租赁单中租赁物均由其调至承建的凤麟府工地使用,**租赁部陈述因承租人夏某不认可致其未出具租赁回收单,该部分租赁物仍由张月志租赁使用,张月志在2022年3月14日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汇总”中包括该租赁物,故应当按照张月志签字确认的认定租赁物数量予以结算。对张月志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承租人虹宇公司、张月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作为承租方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毛广稳、赵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租赁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虹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月志支付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金814901.25元,维修保养费42646元,其他费用(运费)90153.51元,合计947700.76元,并承担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1490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虹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月志返还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顶托366根、钢管37511.7米、接管头0.1m的200根、接管头0.15m的100根、接管头0.2m的200根、接管头0.3m的200根、扣件40675只、铁架子277只,并承担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从2022年3月5日起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为止。
三、被告虹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月志支付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律师代理费7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300元。
四、被告毛广稳、赵鹏程对上列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限被告虹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月志、毛广稳、赵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7元,减半收取1121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213.5元,由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218.5元,由被告虹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月志、毛广稳、赵鹏程负担15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辅绍贵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妮娜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