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16022号
原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25号77幢42。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1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建,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满族,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律师,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云***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分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沈阳公司”)、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工程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沈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建,电信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用2716元,车辆鉴定费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8日11时许,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我公司车辆辽AK××××号大客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陵开发区车站(鸭绿江北街79号)附近,车辆压联通通讯井口车辆剧烈颠簸,造成车辆底部损坏,乘客(***)因颠簸受伤,后经沈阳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出警记录及案情**,沈阳市**局皇姑分局陵东**派出所出警接报回执证明,现原告依法诉讼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沈阳公司辩称,一、联通公司对侵权行为及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联通公司已将皇姑区域内的通信设施交由具有通信建设及维护资质的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维护与管理,并签订了《代维协议》,协议内也约定了由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责承担因通信设施造成第三方损害赔偿事宜。对此,联通公司不负有管理责任,联通公司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应就侵权事实的发生以及侵权行为与其损害后果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原告的车辆驾驶员,在车辆行驶中未尽到谨慎驾驶注意义务,致使车辆损坏,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恳请法院公平审理,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电信工程局辩称,一、原告车损系自身过错与被告无关。原告黄河汽车公司所有车辆,在行使中路遇**路面应谨慎绕行,现因其未能安全行驶,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致车辆压翻**,进而导致车辆受损,故原告对车损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二、即使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最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已于2021年12月15日就案涉通信井在被告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社会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即使最后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最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交车驾驶员未在道路标线内行驶,行车不规范,且案涉**无缺失、破损、凸起、松动,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辽AK××××号公交车为原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原名为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所有。
2022年6月18日,原告公司所有的辽AK××××号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79号附近时,该公交车车轮压翻通讯**,导致车内乘客***颠簸受伤、车辆后侧受损。后原告公司司机**报案,沈阳市**局皇姑分局陵东**派出所向**出具《接报案回执》载明,你于2022年6月18日11时您驾驶公交车时压到**导致乘客墩伤报警我单位已接到。因2022年6月18日9时左右**驾驶辽AK××××281路公交车在北陵开发区车站压到**导致乘客***墩伤。2022年6月18日,沈阳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出具《辽宁省**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载明:“2022年6月18日15:08:16,报警人匿名男称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北陵开发区车站发生交通事故事件。报警人称281公交车辽AK××××压**了,电信公司的**翻了,车轮掉里了,造成车轮受损,车上乘客墩伤,因为车辆受损,保险公司说需要大队出责任认定书。请大队联系一下报警人。之前报过110了。”
另查,通信**所有权归被告联通沈阳公司,其与被告电信工程局签订《辽宁联通线路代维服务公开市场采购合同》,将案涉通讯井交由被告电信工程局提供线路代维服务。被告电信工程局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电信工程局,该保险以沈阳联通各区县的线路维护和人手孔井发生的意外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为保险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6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车辆车轮压翻通讯**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经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评估,辽AK××××号公交车损失价格为2716元。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车辆所受损害与***动导致车辆压翻**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机关的报警记录及交警部门的接处警登记表,原告方人员报警称其车辆因压**导致车轮掉里了,造成车轮受损。虽两份报警登记时间不一致,但原告作出解释称事发后其拨打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客服电话,客服说车损必须有交警的出警记录,所以下午原告方又打电话去交警队开交警证明,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车辆受损的过程和部位,原告**为车辆右后轮压到**上,**撅起,造成车辆右后底部受伤,因为**立起来了撞到右后侧边的仓门,导致仓门侧面拱起来了,仓门那块就坏了,原告此**与其提供的视频中显示的车辆右侧侧面变形位置相一致,原告的**具有极高可能性。同时,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载明车辆受损部位为右后地板横梁、右后仓门、右后轮眉、电瓶箱底板等,上述部位与原告**所造成的损害相符。综合以上论述,本院确认原告车辆受损与***动导致车辆压翻**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联通沈阳公司已与被告电信工程局签订《辽宁联通线路代维服务公开市场采购合同》,将案涉**交由电信工程局代为日常维护,原告车辆在通行至此**时压翻**导致车辆受损,被告电信工程局作为窨井设施的日常维护人、管理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相应管理、维护职责,故其应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公司所有车辆在行驶中路遇**路面应谨慎绕行,现因其未能安全行驶,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致车轮压翻**,进而造成其车辆受损,故原告对其车辆受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上述分析,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原告黄河分公司、被告电信工程局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黄河分公司自行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电信工程局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电信工程局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以沈阳联通各区县的线路维护和人手孔井发生的意外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虽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被告电信工程局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审中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在本案中对电信工程局承担的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电信工程局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评估金额为2716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电信工程局赔偿90%即2444.4元。因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44.4元,由电信工程局赔偿500元。同时,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产生鉴定费300元,亦应由被告电信工程局赔偿90%,即2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车辆损失1944.4元;
二、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车辆损失500元;
三、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鉴定费270元;
四、驳回原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45元,由原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自行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历 贺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