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

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25号77幢42。 负责人:于成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1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建,系该公司的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电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汽车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沈阳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9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电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河汽车公司均对事故发生负有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责任分担比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另我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坐在公交车座位上,不存在走动等影响安全的行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车辆起步及正常行驶的安全义务,其根本无法预计由于井盖侧翻造成的车辆颠簸等情况,因此我方无过错。 被上诉人联通沈阳公司辩称:1、我方已将皇姑区区域内的通信设施交由沈阳电信公司维护管理,故应由其负责处理第三方赔偿问题;2、黄河汽车公司未尽到谨慎通行义务,压翻井盖,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黄河汽车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一审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5206.51元,背架矫形器2000元,护理用品费160元,陪护租床100元、被褥200元,救护车费用887.9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600元,护理费19308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0元;2、由一审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18日,***乘坐黄河汽车公司所有的辽AK68**号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79号附近时,该公交车车轮压翻通讯井盖,导致车内乘客*** 颠簸受伤。***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救治,后又至沈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等,***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半流食。于2022年7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平卧位,加强护理及营养,佩戴腰部支具功能锻炼,全休三个月。医疗费由***自行支付。 另查,辽AK68**号公交车由黄河汽车公司所有。通信井盖所有权归联通沈阳公司,其与沈阳电信公司签订《辽宁联通线路代维服务公开市场采购合同》,将案涉通讯井交由沈阳电信公司提供线路代维服务。 再查,沈阳电信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沈阳电信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河汽车公司所有车辆,在行驶中路遇井盖路面应谨慎绕行,现因其未能安全行驶,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致车轮压翻井盖,进而导致***颠伤,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联通沈阳公司已与沈阳电信工程局签订《辽宁联通线路代维服务公开市场采购合同》,将案涉井盖交由沈阳电信公司代为日常维护,故沈阳电信公司作为窨井设施的日常维护人、管理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相应管理、维护职责,应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对***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主张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连带责任,因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而沈阳电信公司与永安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亦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黄河汽车公司、沈阳电信公司的过错程度,认为黄河汽车公司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沈阳电信工程局承担90%的民事赔偿为宜。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经一审法院审查,结合***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因本次事故治疗共产生医疗费总额为85174.51元,与***所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等相吻合,属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黄河汽车公司承担8517.5元,由沈阳电信公司承担76657.01。 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 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按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结合***第二次住院天数共计16天计算,***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黄河汽车公司承担160元,由沈阳电信公司承担1440元。 关于***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伤情、住院期间饮食及出院医嘱,一审法院酌定***营养期为46天(住院16 天+出院30天),每天30元。由黄河汽车公司承担138元,由沈阳电信公司承担1242元。 关于***主张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现***提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及护理人员信息、护理合同等,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出院后护理时长,一审法院结合***受伤情况、受伤部位及相应出院医嘱,认为其主张出院后护理期为90日较为合理,且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此,护理费数额应为19115元(5250+56232÷365×90)。由黄河汽车公司承担1911.5元,由沈阳电信工程局承担17203.5元。 关于***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及救护车费用887.9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一审法院结合***实际就医情况及转院情况酌定为交通费共计为1000元。由黄河汽车公司承担100元,由沈阳电信公司承担900元。 关于***主张的辅助器具2000元,根据***提供的发票载明,***购买的辅助器具为背架矫形器等,一审法院结合***伤情及相应医嘱,认为上述器具应属***因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黄河汽车公司承担200元,由沈阳电信公司承担1800元。 关于***主张护理用品费160元,陪护租床100元、被褥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应属***因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且***已提交相应收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黄河汽车公司承担、沈阳电信公司按比例承担。 关于***主张的复印费2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医疗费8517.5元;二、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伙食补助费160元;三、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营养费138元;四、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护理费1911.5元;五、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交通费100元;六、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辅助器具费200元;七、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护理用品费、陪护租床费、被褥46元;八、沈阳电信工程局赔偿***医疗费76657元;九、沈阳电信工程局赔偿***伙食补助费1440元;十、沈阳电信工程局赔偿***营养费1242元;十一、沈阳电信工程局赔偿***护理费17203.5元;十二、沈阳电信工程局赔偿原告***交通费900元;十三、沈阳电信工程局赔偿***辅助器具费1800元;十四、沈阳电信工程局赔偿***护理用品费、陪护租床费、被褥414元;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预收1103.8元,由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110元,由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承担993.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各方责任比例是否合理。关于黄河汽车公司的责任比例问题,案涉黄河汽车公司所有车辆,在行驶中路遇井盖路面应谨慎绕行,现因其未能安全行驶,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致车轮压翻井盖,进而导致***颠伤,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其过错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的责任比例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沈阳电信公司提出的***个人应承担一定责任比例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且考虑***的年龄及身体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对此不进一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0.8元,由上诉人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叶 审 判 员 程 曦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任 玲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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