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中路5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云***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7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76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中的对话内容视为双方公司对工程总价的确认存在错误,该聊天内容不应视为最终的工程总价。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报竣工资料及图纸申请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导致在工程交付使用之后的近三年时间内因档案缺失、人员流动、现场工程状态变化等问题无法查清当时的工程事实。出于查清事实、定纷止争的目的,上诉人、被上诉人组织对工程现场进行了初步查验、对工程价格进行初步核算。然而,微信聊天中描述的269657元只是双方的初步协商定价,并没有经过上诉人的有效确认,该金额不能作为双方诉争工程的最终总价。二、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先给付发票的主张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先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完成其先履行义务。双方在《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第6.4条明确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出具符合要求的税务发票,否则上诉人有权推迟付款直至上诉人提供为止,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判决若支持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欠款的主张,也应当考虑其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过错,要求被上诉人先行交付发票。三、被上诉人存在逾期完工的过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在工程价款中直接扣除。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0月10日,而被上诉人的实际进场时间、撤场时间分别为2019年9月17日、2019年12月3日,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分则第2.2条、第2.3条、第10.1条、第10.3条等,被上诉人工期延误引起的违约金赔偿应当在本案确定的工程总价中直接扣除。 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欠付款229,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23,490.69元(2019年10月10日至起诉之日),合计252,490.69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东路101号的展厅及车间智能化系统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合同总价款为290,000元,合同价款为暂定价,工程竣工后按竣工图纸及技术联系单而进行工程量增加、减少的调整,材料及设备单价采用投标报价价格进行调整,弱电管线工程完成后,甲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全部设备进场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全部设备完成调试,甲方使用单位书面验收通过,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完成竣工结算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之后,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且双方无争议无息返还。质保期限为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甲方之日起二年,电子产品质量保修期限一年。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3日交付。2022年12月5日,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和***现场核定实际工作量,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向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发送了工程款总价确认意见,金额为269,657元。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87,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确认双方项目负责人就涉案工程于2022年12月5日进行过协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核定人员为施工合同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确认的现场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公司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提出工程总价为269,657元,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此金额并无异议,视为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协商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对该工程总价予以确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82,657元(269,657元-87,000元),对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先开具发票,双方并未结算未达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工程交付使用已3年有余,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早已届满,且双方已对工程款协商一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协商金额支付剩余款项,因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付款系因双方对是否已达付款条件存在争议,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确未按合同约定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恶意欠付,因此,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2,657元;二、驳回原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被告******汽车销售服务限公司负担3,953元,由原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1,13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届满,2022年12月5日,双方项目负责人就涉案工程到现场核定实际工作量,后通过微信沟通确认工程总价为269,657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核定人员为案涉施工合同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确认的现场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公司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总价并扣除已付款后,判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该工程价款未经有效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先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适用顺序履行抗辩权的条件。而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以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 关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逾期完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3元,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纪 审判员 张       振       岭 审判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