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

辽宁甲公司;沈阳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91民初3065号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代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项目费3271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6月30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10695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且在收到最终用户对应项目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60000元。剩余合同款项在合同期限3年内平均支付(前提为:每次收到最终用户对应项目款项后,对乙方支付一次)。此后,原告依约提供服务,但被告仅在2024年3月14日支付了13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服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剩余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采购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且在收到最终用户对应项目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60000元。剩余合同款在合同期限3年内平均支付(前提为:每次收到最终用户对应项目款项后,对乙方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最终用户支付款项”,直到2024年2月29日,被告的甲方才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项85%的款项,即:210594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24年3月14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即“前提为:每次收到最终用户对应项目款项后,对乙方支付一次”)按照等比例向原告支付了136000元。之后,被告再未收到案涉项目的其余款项,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剩余的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3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将上述项目部分转包给原告,约定:采购合同标的在沈阳市浑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为客户提供33个视频会议点位服务。并提供一套会控软件服务,采购合同金额1069500元。付款方式及条件:1.合同签订后,且在收到最终用户对应项目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60000元。剩余合同款项在合同期限3年内平均支付(前提为:每次收到最终用户对应项目款项后,对乙方支付一次)。服务时间:合同签订后3年内。 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202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款136000元。2025年3月28日,案涉合同项目已开通并使用三年,经业主最终验收为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向第三方提供会控软件及服务,现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给付项目款,被告未按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60000元,剩余合同款项在3年内平均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的剩余首付款24000(首付款160000元-已付款136000元)及第一期款项303167元[(1069500元-160000元)÷3],合计32716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合同约定付款前提为每次收到最终用户对应项目款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原、被告签订的《综治视联网建设项目采购合同》中关于付款前提为每次收到最终用户对应项目款项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原、被告上述约定无效,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项目费327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负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