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7民初791号
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可心农机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麦穗沽村。
法定代表人:孟宪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军,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村。
法定代表人:马云惠,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村民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可心农机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可心合作社)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9月8日、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心合作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军,**村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刘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心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机作业服务费22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农机搂膜和旋地作业,搂膜及搂玉米秸秆作业费为每亩地25元,旋地作业费为每亩25元,经完工后核算,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了4450亩上述两项作业,作业费共计222500元。经村干部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完工证明。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款项无果,故成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农机服务费222500元变更为196500元,称有28500元农机机械费的作业系被告雇佣其他案外人所工作,该笔费用被告已向其他案外人支付,故应从原告诉请的数额中扣除。
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作业合同》一份;
2.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完工证明》一份。
被告**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7年原、被告及***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了《秸秆犁耕还田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秸秆还田农机作业,作业完毕验收合格后,由***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作业费用。该作业原告于2018年春才进行完毕,作业时间与原、被告于2018年4月1日签订《作业合同》中约定的时间相重合,而且秸秆还田作业内容包含了刮地和旋地两项作业内容,秸秆还田作业完成后无需进行二次作业。《作业合同》及《完工证明》系原村委会委员及时任村长赵某应原告要求配合原告向***人民政府申领秸秆还田作业费用而倒签的,该合同的签署未经村三会进行讨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宁河区相关规定。因此依据上述情形,该作业合同明显系相互串通而签署的,并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及集体的利益,应为无效合同。即使该合同有效,被告亦不需向原告支付该笔机械费。**村2017年度实际种植玉米亩数为1360.4亩,棉花亩数为2061.9亩,合计为3422.3亩,并非作业合同中载明的4450亩。2018年春**村的刮地作业系被告自行雇佣本村及外村村民共11人利用自有农机进行的作业,作业总面积为3400亩左右,所作业的耕地并未进行旋地。原告于2018年春在**村的旋地作业为1000亩左右,实际上是原告对履行2017年秋秸秆犁耕还田协议犁耕不合格的耕地进行的修复作业,该费用***政府已经向原告进行了支付。
被告**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村级农业支持保护和棉花种植补贴登记表。证明2017年度**村实际种植棉花及玉米农田总面积为3422.3亩(其中玉米种植面积为1360.4亩,棉花种植面积为2061.9亩),并非《作业合同》中载明的4450亩;
2.《秸秆犁耕还田协议书》、《秸秆犁耕还田作业情况验收单》、《秸秆犁耕还田农田亩数确认单》。证明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与原、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进行秸秆犁耕还田作业,犁耕还田作业期间与《作业合同》中载明履行期间存在重合,原告一个作业行为履行两份合同,获得两份服务报酬,明显不合理、不公平,《作业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3.秸秆还田农机作业费发票及***人民政府说明各1份。证明***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了被告2018年春在**村进行的1334.9亩的农机作业费26698元(20元/亩);
4.2019年2月26日及2019年3月4日**村“两委”班子联席会议记录、党员会议记录及村民代表记录。证明2018年春,**村的刮地作业(即搂膜、搂玉米杆作业)系被告自行联系机械车辆进行的作业,并非原告进行,且该作业费被告已经支付给相关作业人员;
5.证人韩国安出庭作证,证明:韩国安在2017年至2018年任**村村委会书记,2017年秋后原告进行犁杆还田作业,因原告在犁耕前未进行刮地,所以犁耕作业不合格,犁耕了三、四百亩地的时候,韩国安遂让原告停止作业。后***人民政府欲将**村土地流转,但未流转成功,为抢春耕,**村村主任赵某和原告及***人民政府原党委书记陈军共同商定由原告进行刮地和旋耕。作业合同的签名系其所签,经由村委会两委班子成员同意后加盖的公章。2018年3月底至4月初原告为被告刮地作业1000亩左右(剩余耕地系被告找到**村村民共11台农用车所刮),旋耕土地3000亩多一点,甚至更多,因为没有旋耕的耕地不多。原告旋耕及刮地每亩的多少钱韩国安并不清楚,但***人民政府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00亩左右刮地费用;
6.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明:2018年4月7日,被告派其负责带领原告的车辆进行旋地作业,共计4天,其中1天系带领原告测量全村所有土地的面积。由其带领所旋耕的土地地块有大、小刘地,化校,西南地,果园,南东沟等。其中有的农户不让原告进行旋耕作业,故上述地块有三分之一原告未进行旋耕,并且在其带领原告作业期间,原告只是就上述地块进行了旋耕作业而未进行刮地作业。测量的面积及方法何某并不清楚。作业合同上的签有何某的名字,系时任村委主任赵某在旋耕作业结束一段时间后找到何某,因需要签字的文件很多,何某并没有仔细查看,且赵某称与被告**村委会没有关系,不需要被告花钱,为领取国家补贴用,何某认为作业合同上是他的人签名是其他人书写的,不是他本人书写;
7.史某、李术伟、何敬才、李术新、何松永、马锡全、王某、赵某、于建新、刘健10人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村委会的土地是由上述10人用其自有农用车于2018年进行的刮地作业,共计3400亩,费用28500元,被告已经支付;
8.证人史某出庭作证,证明:2018年4月,被告雇佣其及其他村民共计11台四轮车进行刮地作业,每台车每天能完成34至35亩左右的刮地作业,被告于2019年年底共支付了28500元刮地费;
9.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8年春,被告雇佣其及其他村民共计11台农用机械车进行刮地作业,每台车每天400元,证人共进行了6天作业,每辆农用车每天大概能够完成40亩地左右刮地作业,其所驾驶的农用车为18马力,史某驾驶的农用车为20马力;
10、**村部分村民出具的未旋地亩数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某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中最后一句话为“作业结束后,村干部验收合格”可明显显示该合同为事后补签,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同原件。该合同明显违反了宁河区有关村委会关于重大事项需要进行三会协商的前置程序,该合同系时任**村村委会两委班子领导为配合原告申领国家补贴而签署,完工证明亦是如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某不认可,该合同的作业内容和原告主张作业费的内容并不是同一个作业项目,该证据证明的系2017年为防止秸秆失火,对秸秆进行旋耕掩埋的作业项目,原告所诉请的作业费系2018年4月原告为被告进行的旋耕及刮地作业费,确认单验收单均与本案没有关某。对证据3不认可,***人民政府支付的系2017年秋为避免失火,由被告进行的秸秆浅埋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某。对证据5对证人韩国安的可以证明被告全部耕地的刮地有部分是由原告进行作业,而旋地全部由原告进行作业,旋地的亩数要大于统计的3000多亩,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实际旋地亩数应为4450亩。证据6何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对作业亩数的确定是通过实际测量得来的,并不是在镇政府登记的3422.3亩。被告所有的实际耕地亩数要大于在镇政府登记的亩数,同时何某证言还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土地进行了机械作业的事实。对证据7不认可,出具证明的人均系**村的村民,涉及其利益。对证据8证人史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该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所雇佣的11台车确实在进行刮地作业,但其中大部分刮地作业系原告完成。对证据9证人王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该证据有虚假之处,证人史某陈述其所驾驶的农用车每天能完成30-35亩的刮地作业,王某所驾驶的农用车马力小于史某的农用车,而每天完成的刮地作业却大于史某。对证据10不认可,出具证明的人均系**村的村民,涉及其利益。
应原告申请,本院传唤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15年至2018年时任**村村委会主任。2017年秋后由原告完成秸秆还田作业,该作业为一部分犁耕、一部分为了防止失火搂杂草、秸秆,原告共计作业1334.9亩。秸秆还田的验收单系作业完毕后由**村委会验收完毕后送到***政府,***人民政府由谁经办签字赵某并不清楚,但是验收单上丙方签字人张会久是***政府武装部的工作人员,另外有**村村民签字的秸秆还田亩数确认单,***政府凭验收单和村民签字的亩数确认单向原告支付了1334.9亩的秸秆还田作业费。按照惯例,在春耕前,农户的地都需要进行刮地和旋耕,以往都是村民自己进行,因***人民政府想于2018年将被告的全部土地流转给他人,他人已经口头承诺了同意承包,但是2018年春时又不承包了,再不进行刮地和旋地,就会耽误春种,所以赵某和镇党委书记陈军和原告一起商定,由原告对**村的全部土地进行刮地和旋耕。当时陈军口头答应由***政府支付该笔费用。原告进行的作业是刮地和旋耕,刮地作业是原告全部进行的,旋耕作业有个别种植棉花的农户不让旋耕,大约不到50亩地,但因为签字的时候,赵某并不知情,所以按照全部土地的亩数在完工证明上签的字。被告**村委会拥有多少耕地,因为从来没有测量过,赵某并不清楚。完工证明上的亩数是当时被告**村委会派人与原告在作业完毕后一起测量的。被告提交的证据7的“赵某”的签字不是赵某所签,在2018年春,由10名村民用自有的11辆农用车进行的刮地作业仅干了一部分,并没有3400亩地那么多,其余的刮地作业是由原告完成,刮地的全部作业费由原告领取后支付给这10人,其中包含赵某的一辆农用车。最早开过三会订的是由村委会组织刮地,由村里支付该笔费用。但后来时间来不及,就由陈军找来的原告。作业合同确实是在完工后补签的,因为需要作业完成后才能确定作业的亩数,价款也是在完工后商定,商定的略高,是因为当时着急种地。完工证明是在完工后所签。
本院依职权向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宁河分局调取**村耕地面积图,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宁河分局出具了关于**村的耕地面积图,证明**村的耕地面积为4909.6亩。
本院对天津市宁河区***政府农办工作人员刘成超的进行了询问。刘成超证明秸秆还田的验收单秸秆还田作业完毕后由被告上报镇政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天津市××村的耕地面积图、对刘成超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
被告对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不予认可。秸秆还田作业并没有完成,原告所作业的亩数也不是1334.9亩。赵某本人亦在被告处领取了刮地作业费,并非原告支付。2017年被告村村民种植棉花的亩数为2061.9亩,因种植需要村民拒绝原告进行旋耕,并非赵某所称仅50亩地没有旋耕。赵某承认合同系倒签,且每亩地刮地及旋耕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合同签署未经过三会讨论,应为无效合同。对天津市××村的耕地面积图予以认可,该面积图恰可以证明被告村土地亩数并非原告提交合同中的土地亩数。对刘成超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某不予认可,刘成超的叙述仅能说明2017年秸秆还田时原告为进行申报补贴而提交材料的流程事项,其并非**村村民及实际作业的见证人,无法判断原告在2017年是否实际完成了秸秆还田作业。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可心合作社、被告**村委会及***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了《秸秆犁耕还田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秸秆还田农机作业,作业完毕验收合格后,由***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作业费用。2017年12月20日被告**村委会向***人民政府提交了《秸秆犁耕还田作业情况验收单》及《秸秆犁耕还田农田亩数确认单》,确认原告为被告秸秆犁耕还田作业的亩数为1334.9亩,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人民政府出具发票,***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秸秆犁耕还田作业费用26698元。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作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4450亩耕地进行刮地(搂膜)和旋耕,刮地作业每亩25元,旋地作业每亩25元。被告之后给原告出具《完工证明》:“兹证明天津市宁河区可心农机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在天津市宁河区*****村搂膜和楼玉米秸秆机械作业、旋地机械作业已经完工。机械作业费用明细如下:搂膜和楼玉米秸秆机械作业费为4450亩,25元/亩=111250元,旋地机械作业费为4450亩,25元/亩=111250元,共计222500元。村干部验收合格,天津市宁河区*****村村民委员会尚欠天津市宁河区可心农机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机械作业费二十二万二千五百元”,该证明上时任村委会主任赵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秸秆犁耕还田协议书》和《作业合同》是否为同一合同;2、《作业合同》的签订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村“两委”班子联席会议及党员会议议定通过,是否无效;3、原告的作业量。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秸秆犁耕还田协议书》系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根据《宁河区2017年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实施细则》与原、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进行秸秆犁耕还田作业,根据**村委会报送到***政府《秸秆犁耕还田作业情况验收单》、《秸秆犁耕还田农田亩数确认单》及***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了1334.9亩的农机作业费26698元和时任村委会主任赵某及刘成超的证言,可以确定秸秆犁耕还田作业原告应在2017年秋后完成,而《作业合同》约定的作业系在2018年春进行,在《作业合同》签订前已经完成,故《秸秆犁耕还田协议书》和《作业合同》并非同一合同。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作业合同》的签订虽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村“两委”班子联席会议及党员会议议定通过,但该流程系被告内部工作程序,被告不能据此主张《作业合同》无效,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合同的签订对**村集体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本院认定《作业合同》有效。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宁河分局出具的**村的耕地面积图,证实**村的耕地面积为4909.6亩,结合《作业合同》、《完工证明》及时任村委会主任赵某的证言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刮地4450亩(含**村10名村民用自有的11辆农用车进行的刮地作业,费用28500元),每亩作业费25元,计111250元;旋地4400亩,每亩作业费25元,计110000元,共计221250元。村民作业的刮地费28500元被告已支付,故被告尚欠原告刮地费为111250元-28500元=8275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追索1334.9亩的旋地费用,故被告尚欠原告旋地作业费为4400亩-1334.9亩=3065.1亩×25元/亩=76627.50元。二者合计为159377.50元。综上,原告可心合作社与被告**村委会订立的《作业合同》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之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心合作社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依约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可心农机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159377.5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元,保全费1632.5元,合计6270.5元,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490元,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可心农机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17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丙生
人民陪审员 陈银亮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天傲
书记员杨爱媛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