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7执异6号
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区可心农机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麦穗沽村,送达地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沿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军,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宁河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桂芝,村主任。
被执行人:天津张凤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委会。
法定代表人:代建军,社长。
在本院执行天津市宁河区可心农机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与天津张凤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天津市宁河区可心农机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要求追加天津市宁河区******村民委员会为(2021)津0117执恢2号案的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宁河区可心农机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提出请求事项,要求追加天津市宁河区******村民委员会为(2021)津0117执恢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宁河区可心农机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与天津张凤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7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天津张凤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天津市宁河区可心农机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444489.50元。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财产,被申请人天津市宁河区******村民委员会将村民作为出资的土地流转给案外人,并没有将土地流转费转入被执行人天津张凤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下。异议申请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的规定,天津市宁河区******村民委员会系天津张凤种植专业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所以要求追加天津市宁河区******村民委员会为被执行人。
天津市宁河区******村民委员会陈述,不同意天津市宁河区可心农机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的请求,村民的土地以合作社的形式流转给天津鸿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区可心农机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是为天津鸿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与村民无关。天津鸿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拖欠流转费,经区政府协调,让天津鸿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流转费打到村委会账户,由村委会发放给村民。
天津张凤种植专业合作社陈述,同意追加天津市宁河区******村民委员会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天津市宁河区可心农机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诉天津张凤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津0117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张凤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天津市宁河区可心农机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440535.50元及利息、天津张凤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诉讼费3954元。判决生效后,天津市宁河区可心农机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申请执行,2021年1月6日本院以(2021)津0117执恢2号执行案受理。
本院认为,天津市宁河区可心农机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起诉天津张凤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案判决生效后,天津市宁河区可心农机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2021)津0117执恢2号案受理。现天津市宁河区可心农机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追加天津市宁河区******村民委员会为(2021)津0117执恢2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但天津市宁河区可心农机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的规定,天津市宁河区可心农机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要求追加天津市宁河区******村民委员会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区可心农机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岳孟秋
审判员 段 薇
审判员 王雨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