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5998号
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0129Y。
法定代表人:曲清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鸥,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98832892P。
法定代表人:谢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端,贵州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局三公司”)诉被告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鸥、陈美,被告红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局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37665.87元及违约金(以1237665.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8.7%)计算,从2017年1月21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止利息为503389.65元,工程款本金和逾期违约金共计1741055.5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5日,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宾馆改扩建工程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采用“定额计价的可调总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4865万元,合同第17.3.3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逾期时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拖欠款金额”。双方于2014年9月29签订《补充协议》(馆内附属工程),将合同价款暂定为14000万元,对工程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调整。2016年,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宾馆外墙工程),约定宾馆外墙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3000万元,工程工期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并对工程计价方式和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后,2017年10月27日,经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所作的遵义宾馆改扩建工程报送金额为635183402元,审定金额为367590394.83元;遵义宾馆外墙改造工程、室外园林景观工程等送审金额为40972879.76元,审定金额为27218429.68元,框架的送审金额为4073123.31元,审定金额为3091340.87元(全部工程款审定金额为397900165.38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以下简称广州天河支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将案涉项目工程款中的7600万元债权转让给广州天河支行。同月,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被告确认案涉工程7600万元的债务,并承担保理融资利率6%。后广州天河支行按照约定将保理款7600万元支付给原告。另被告自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662499.51元,加上广州天河支行支付的保理款7600万元,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396662499.51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7665.8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旅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虽然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2017年1月20日前完工,但双方一直对实际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直至2017年10月27日经遵义中审会计事务所审计后,最终确定了本案工程价款的审定金额,故原告从2017年1月21日即约定工期到期次日起算违约金时间过早。2、被告虽欠付原告工程款,但一直在尝试各种渠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工程款审定金额为3.9亿多元,被告至今已向原告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局三公司原名称为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原告施工后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10月27日完成审计,结算审定金额共计397900165.38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7665.87元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7天内支付工程价款20%的预付款,在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金额的50%后分两次扣除;进度款按月支付,以承包人月完成实际工程进度款×85%支付(包含扣回的预付款);发包人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承包人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应付未付工程进度款为基数,以“逾期时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拖欠款金额”计算;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的3%,在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满12个月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申请手续扣除保修期间已发生应由承包人支付的保修费用(如有)后10个日历天内无息返还承包人剩余质量保修金;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后10个日历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实际完成进度款的90%,竣工结算经审定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7%。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向该公司支付保险费870.5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宾馆外墙工程)、审计结果汇总表、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保全费、保险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四局三公司根据与被告红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后,被告至今差欠原告工程款1237665.87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37665.87元,因双方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1月20日竣工验收,且于2017年9月20日完成审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应当于竣工结算经审定后10个日历天内(即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7%,于质保期满后10个日历天内(即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质保金3%,被告至今差欠原告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37665.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为:以应付未付工程进度款为基数,以“逾期时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拖欠款金额”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付款付款时间等的约定,按照审定金额397900165.38元的3%计算质保金为11937004.96元,被告至今差欠原告的费用少于质保金金额,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月31日开始;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且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237665.87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因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中对保险费用问题进行约定,且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非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规范民事活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37665.87元及违约金(以1237665.87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235元,由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35元,被告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6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黎廷洁
书 记 员 张露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