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2767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曼哈顿时代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55389704G。
法定代表人:吴光忠,总经理。
被告: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98832892P。
法定代表人:谢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萍、陈喆,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前公司”)、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熊婷,被告红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前公司支付原告承建施工的“长征文化博览园·旅游集散中心纪念广场边坡支护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约200万元,并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165万元)。2、判令被告红旅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基数)变更为2185979元。
事实和理由:长征文化博览园·旅游集散中心纪念广场边坡支护工程的业主系被告红旅公司,被告鑫前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建施工方。被告鑫前公司将该案涉工程承包后转包给了原告***及***,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其中***负责和洽谈事宜,***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收方、竣工验收、审计结算等工作。鑫前公司与二原告当时约定被告鑫前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工程由原告全资垫资修建,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70%工程款,业主结算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5%,扣留5%保修金2年内付清。由于被告鑫前公司当时尚未与红旅公司完善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也未完善转包合同。在达成转包合同关系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组织施工人员,购买建筑材料,租赁周转材和机械设备,于2016年10月28日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11月28日以被告鑫前公司名义向被告红旅公司申请组织验收,勘察设计、监理等同意验收并合格。但由于被告红旅公司的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两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法完善,更无法审计。2018年8月21日,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报予被告鑫前公司,被告鑫前公司也报给了被告红旅公司,但两被告至今未对涉案工程作出结算,原告申报金额为2208059.16元。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乃至现在,两被告针对案涉工程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给二原告。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约如期完成了施工义务,但无论是作为工程业主的被告红旅公司还是作为总承包单位的被告鑫前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不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红旅公司辩称:1、关于案涉工程,鑫前公司与红旅公司之间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起诉红旅公司无合同及法律依据。2、原告为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若原告由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但原告与鑫前公司,鑫前公司与红旅公司之间并未结算,至今鑫前公司与红旅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尚不明确,故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要求红旅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条件也不具备。3、原告要求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鑫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载明:遵义长征文化博览园纪念广场”平场工程系***(身份证号码:522101197101××××)、***(身份证号码:522101198204××××)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建。施工过程中,业主单位[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将增加的纪念广场的边坡支护工程一并发包给了***、***,***、***因此继续借用我公司名义组织完成了该边坡支护工程的施工任务,并具体与业主单位对接现场施工的管理、签证收方、竣工验收、结算等所有与工程相关的工作。因***、***系借用我公司资质施工,故二人应自行向业主(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无权要求我公司在未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下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案涉遵义长征文化博览园·旅游集散中心纪念广场边坡支护工程(位于西北侧),系二原告以被告鑫前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被告红旅公司系该工程建设单位(也是业主单位),二被告之间至今未就该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二原告组织工人于2016年5月开始对边坡支护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6年完工。2016年11月28日,建设单位红旅公司、施工单位鑫前公司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形成会议纪要,综合评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意竣工验收。之后,二原告多次以鑫前公司名义要求被告红旅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或审计,并将工程资料于2017年9月28日移交被告红旅公司工程部,但被告红旅一直未予结算或审计结果,亦未向被告鑫前公司或二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相关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针对被告鑫前公司于庭审后作出的“情况说明”,原告认同该“情况说明”中载明内容,称不要求被告鑫前公司承担本案责任。
审理中,二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北京展创丰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展创价鉴(2021)008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长征文化博览园·旅游集散中心纪念广场边坡支护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963886.9元。二原告垫付鉴定费43000元。对于该鉴定意见,二原告及被告红旅公司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院对外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竣工图及设计总说明、检测报告、签证单、工程资料移交目录、结算申请函等,被告鑫前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以被告鑫前公司的名义、对被告红旅公司建设的长征文化博览园·旅游集散中心纪念广场边坡支护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已经于2016年11月施工完毕且于2016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鑫前公司与红旅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但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据实主张工程款。被告鑫前公司向本院作出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其不承担本案责任、应由二原告直接向红旅公司主张,二原告亦认可,故被告鑫前工程不承担本案责任。二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经鉴定其造价为1963886.9元,被告红旅公司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红旅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3886.9元。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二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二原告代表被告鑫前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将工程资料移交被告红旅公司要求结算及审计,被告红旅公司怠于处理且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变更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及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时间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认定为:以1963886.9元为基数,从提交结算文件之日即2017年9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鑫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以上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63886.9元及利息(以1963886.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000元,由原告***、***承担5500元,被告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43000元,由被告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黎廷洁
书 记 员  张露旭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