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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果天利有限责任公司与百色市右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1002行初72号

原告平果天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果县马头镇。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西园路。

法定代表人尹某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志,该局社会保险管理股股长。

第三人叶某年,女,1976年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汪甸瑶族乡。

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果天利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果天利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翔宇、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负责人黄卡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志、第三人叶某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右江区人社局)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右人社工认字[2019]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10月3日16时,岑万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视同工伤。

原告平果天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果天利公司)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右人社工认字[2019]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岑万春死亡不是工伤的认定。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内容不真实且存在矛盾,依法不应采信。理由如下:一、证人叶某年、黄保快的证言缺乏真实性,不应采信。1、叶某年也是原告的护线员,但其负责维护线路的地点及范围与岑万春负责维护线路的地点及范围根本不同,其当天不可能和岑万春在一起。2、叶某年和岑万春是夫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黄保快也与岑万春系同乡也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也很低。3、两证人的证言严重说谎,证人称2018年10月3日上午11:50就骑摩托车把岑万春从喜乡村那眉屯送回两琶村者架屯,到岑万春家后家属就打电话给乡卫生院急救。根据百度地图那眉屯至者架屯两者距离约8公里骑摩托车用时约20分钟,按常理两证人最迟应于12:10前就送岑万春到达其家中,12:15前家属就可以打电话向乡卫生院求救,但汪甸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却陈述15:15才接到家属打来的出诊电话,两者间隔足足相差3小时,因此两证人的证言明显说谎。二、右江区汪甸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和《专用处方签》存在矛盾,也不应采信。1、《死亡记录》称医务人员于15:32到达现场,岑万春于16:00被宣告死亡,期间不到半小时。但《专用处方签》却记录:岑万春吸氧两小时。这明显存在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2、《死亡记录》出具时间是2018年10月3日,《专用处方签》出具时间是2018年10月4日,出具时间顺序违反常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岑万春的死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岑万春死亡不是工伤的认定。

原告平果天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右人社工认字[2019]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认定岑万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缺乏事实依据。2、叶某年和黄保快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两证人的证言严重说谎,证人称2018年10月3日上午11:50就骑摩托车把岑万春从喜乡村那眉屯送回两琶村者架屯,到岑万春家后家属就打电话给乡卫生院急救。根据百度地图那眉屯至者架屯两者距离约8公里骑摩托车用时约20分钟,按常理两证人最迟应于12:10前就送岑万春到达其家中,12:15前家属就可以打电话向乡卫生院求救,但汪甸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却陈述15:15才接到家属打来的出诊电话,两者间隔足足相差3小时,因此两证人的证言明显说谎。3、百度地图截图,拟证明根据百度地图那眉屯至者架屯两者距离约8公里,驾驶汽车用时约10分钟,骑自行车约40分钟,估计骑摩托车用时约20分钟。4、《死亡记录》、《右江区汪甸中心卫生院专用处方签》,拟证明其一,《死亡记录》称医务人员于15:32到达现场,岑万春于16:00被宣告死亡,期间不到半小时。但《专用处方签》却记录岑万春吸氧2小时,这明显存在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二、《死亡记录》出具时间是2018年10月3日,《专用处方签》出具时间是2018年10月4日,出具时间顺序违反常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右江区人社局辩称,一、认定工伤属于该局的行政职权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又根据《广西贯彻执行若干规定》(桂政发[2018]6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工伤认定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可知,办理工伤认定是该局的一项行政职权。二、第三人叶某年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时限,该局依法受理,程序合法。经核实,第三人叶某年为岑万春的妻子,其于2018年12月28日以近亲属的名义向该局提出岑万春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根据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八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第十四条规定于2018年12月29日受理,申请时间及受理时间均没有超过法定时限。三、该局认定岑万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况属实。首先,根据第三人叶某年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实自2017年1月1日起岑万春与平果天利公司之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其工作职责是对所负责巡视维护的输电线路进行整段定期巡视。其次,根据第三人叶某年提交的《证人证言》(叶某年、黄保快)、《110KV沙林牵Ⅱ线112号电线铁架照片》、《110KV沙林牵Ⅱ线111号电线铁架照片》以及该局对叶某年、黄保快进行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2018年10月3日上午,叶某年与岑万春在110KV沙林牵Ⅱ线111号、112号铁塔处(位于喜乡村那眉屯)周围进行砍树、除草等线路维护相关工作,工作过程中岑万春突然感到胸闷、胸痛、恶性、全身出汗和呕吐,叶某年见状连忙呼救,得到了在附件山上干农活的汪甸乡喜乡村那眉屯村民黄保快的帮助,黄保快协助叶某年将岑万春送回汪甸乡两琶村者架屯家中。因此,该局认定岑万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况属实。四、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按此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有两种情形可以视同工伤:一是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是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审查岑万春是否属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因此,该局主要从岑万春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这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关于岑万春的死亡原因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叶某年提交的《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可以证实,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中心卫生院接到岑万春家属的求救电话后于2018年10月3日15时32分到达岑万春家中并立即对其进行抢救,岑万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因此,该局认定岑万春的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二)关于岑万春的死亡时间问题。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叶某年提交的《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记录》、《百色市公安局汪甸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右江区汪甸瑶族乡两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岑万春初次入院诊断时间为2018年10月3日下午15时32分,死亡时间为2018年10月3日下午16时,从初次诊断时间即突发疾病起算时间到死亡时间尚未超过48小时。因此,该局认定岑万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属实。五、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反驳该局认定岑万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一)根据原告与岑万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岑万春“按甲方(原告)相关管理规定,对所负责巡视维护的输电线路进行整段定期巡视,每月不少于2次,并于每月1日-10日及16日-25日各完成一次巡视及汇报”,第五条约定“乙方(岑万春)的工作时间为: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24小时。具体工作日期和每日工作时间由乙方结合自身农务的实际情况自行安排,遇特殊的巡视、维护工作由甲方(原告)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安排”,由此可知,岑万春的工作岗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灵活性。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从事输电线路巡视、维护工作的地点和环境特殊,输电线路一般都是在远离居民居住的山地、公路等地带,人烟稀少。灵活性主要体现在进行巡视、维护工作的时间可结合自身农务的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只要在规定的时间段完成巡视任务即可。本案中,从第三人叶某年提交的《110KV沙林牵Ⅱ线112号电线铁架照片》、《110KV沙林牵线Ⅱ111号电线铁架照片》可知,2018年度签到的表格贴在电线铁架上,从2018年1月至9月护线员出于习惯均未在“护线员签字”一栏签名,而是通过手写当日日历号数字,证明其已经到岗巡视和维护,岑万春每次完成巡视和维护工作后均要向班长汇报,由班长检查核实,而这么久以来,原告对于岑万春的这种以日历号数字代替签名的行为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对这种签日期的考勤方式已经予以默认。2018年10月3日,岑万春和妻子叶某年对110KV沙林牵Ⅱ线的输电线路进行巡视维护,并在考勤表上签下当天日历数字,证明其已到岗巡视和维护,巡视和维护的日期也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巡视维护期间即“每月1日-10日”。岑万春的妻子叶某年虽然也是原告的护线员,但由于工作时间的灵活性,两人的工作时间完全可以合理协调,并不存在冲突,而且身处农村的大环境下,夫妻一起到离家较远的山地务工是非常寻常的事情,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叶某年在事发当天不可能和岑万春在一起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应得到支持,同时,事发当天证人黄保快正在附近的芒果地务农,发现岑万春突发疾病后才驾驶摩托车将其送回家中。由于工作地点是在汪甸乡,证人黄保快与岑万春为同乡关系是无法避免的事实。但根据该局对证人黄保快的调查询问笔录可知,他与岑万春之间并不认识,也不在同一个村屯,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所持证人黄保快与岑万春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两证人所陈述的拨打汪甸乡卫生院救助电话的时间与汪甸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记录》陈述时间不相符。该局认为,事发当时证人处于慌乱状态,其事后回忆拨打电话的时间可能会与实际有些出入,但不可否认的是,确实有人拨打过电话给汪甸乡卫生院,否则,汪甸卫生院也不可能接受到救助电话,更不可能赶往岑万春家中出诊。因此,什么时候拨打救助电话并不影响岑万春突发疾病后经过汪甸卫生院抢救的事实认定。(三)原告主张汪甸乡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和《专用处方签》存在矛盾。该局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按此规定,医院的《专用处方签》并不是认定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必备材料,第三人叶某年在申请认定工伤时也未向该局提供该份材料。根据《百色市公安局汪甸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可以证实岑万春确实于2018年10月3日死亡,因此,该份《专用处方签》并不影响岑万春系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认定。该局经与汪甸乡卫生院核实,该份《专用处方签》之所以记录岑万春吸氧2小时且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4日,是因为2018年10月3日当天下午岑万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家属不愿意接受其已经死亡的事实,要求医护人员继续给岑万春吸氧,经过2个小时之后才最终放弃,而2018年10月3日当天岑万春的家属并未马上到汪甸乡卫生院结算相关费用,于是相关医护人员在2018年10月4日才补充出具了该份《专用处方签》并存放于费用结算处,等待岑万春家属前来支付。如果法院认为该份《专用处方签》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建议依法追加汪甸乡卫生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对汪甸乡卫生院进行调查询问。(四)该局已经对原告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岑万春不能视同工伤,该局已于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作出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其主张。但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提交的材料中,只对其主张岑万春不能视同工伤的理由做了一份书面陈述即《关于岑万春不能视同工伤的理由说明》,并未提交任何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岑万春死亡之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该局对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右江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平果天利公司是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岑万春与平果天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叶某年于2018年12月25日向该局提起工商认定申请。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该局于2018年12月29日正式受理叶某年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5、《证人证言》、《110KV沙林牵Ⅱ线112号电线铁架照片》、《110KV沙林牵Ⅱ线111号电线铁架照片》、《死亡记录》、《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6、《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证据5-6拟证明岑万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7、《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右人社工认字[2019]1号)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该局已对平果天利公司履行举证告知义务。8、《关于岑万春不能视同工伤的理由说明》,拟证明平果天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供了一份书面说明,并未提交任何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该局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并及时送达平果天利公司及岑万春近亲属,程序合法。

第三人叶某年辩称,认为被告右江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意见与被告右江区人社局的一致。

第三人叶某年向本院提交一份医院证明,拟证明2018年10月3日经医生抢救岑万春于16时宣告死亡。

经庭审质证,原告平果天利公司对被告右江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4、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岑万春同村,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证言违反常理,对该证据中的照片认为不能证实岑万春在当天是到达这两个地点进行做工,对该证据中《死亡记录》认为是伪造且诊断没有依据,对该证据中《死亡户口注销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明确是何种疾病死亡的,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叶某年与岑万春是夫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叶某年和岑万春不是一个工作地点;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叶某年对被告右江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右江区人社局对原告平果天利公司提交的4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叶某年对原告平果天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称证人说谎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百度地图只是估计,在不同线路和载人不同的情况下运载的时间都是不一样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平果天利公司对第三人叶某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家属是2018年10月4日才来医院结账,没有与处方相应的发票,且药品金额和注射费都是空的。被告右江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叶某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平果天利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当事人单方的自行估算,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证实了被告右江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原告平果天利公司与岑万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按甲方相关规定对所负责巡视维护的输电线路进行整段定期巡视,每月不少于2次,并于每月1日-10日及16日-25日各完成一次巡视及汇报,具体工作日期和每日工作时间由乙方结合自身务农的实际情况自行安排。2018年10月3日上午,叶某年与岑万春在110KV沙林牵Ⅱ线111号、112号铁塔处(位于喜乡村那眉屯)周围进行砍树、除草等线路维护相关工作,工作过程中岑万春突然感到胸闷、胸痛、恶性、全身出汗和呕吐,叶某年见状连忙呼救,此时正在附近干农活的汪甸乡喜乡村那眉屯村民黄保快协助叶某年将岑万春送回汪甸乡两琶村者架屯家中,途中拨打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中心卫生院电话求救,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中心卫生院医护人员于当日15时32分到达岑万春家中对其进行抢救,岑万春于当日16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中心卫生院诊断岑万春的死亡原因系心脏骤停。2018年12月25日,第三人叶某年(系岑万春的妻子)向被告右江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告右江区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经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右人社工认字[2019]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岑万春于2018年10月3日16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视同工伤。原告平果天利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故讼始。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右江区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原告平果天利公司与岑万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五条对工作要求和工作时间的约定可知,岑万春于2018年10月3日上午在110KV沙林牵Ⅱ线111号、112号铁塔处工作时突发疾病,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视为工伤。原告提出证人叶某年、黄保快的证言缺乏真实性的意见,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和《专用处方签》存在矛盾的意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可知,《专用处方签》不是认定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所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且该份《专用处方签》并不影响本案岑万春系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认定,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右江区人社局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右人社工认字[2019]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果天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果天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嘉

审 判 员  李玮全

人民陪审员  黄海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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