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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果天利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市右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10行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果天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大学路城东派出所旁。

法定代表人唐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琦,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西园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尹忠富,局长。

行政负责人黄卡,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志,该局社会保险管理股股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叶美年,女,1976年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760203XXXX。

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果天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右江区人社局)、第三人叶美年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琦、黄翔宇,被上诉人右江区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黄卡、委托代理人张卫志,第三人叶美年的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1日,原告平果天利公司与岑万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按甲方相关规定对所负责巡视维护的输电线路进行整段定期巡视,每月不少于2次,并于每月1日-10日及16日-25日各完成一次巡视及汇报,具体工作日期和每日工作时间由乙方结合自身务农的实际情况自行安排。2018年10月3日上午,叶美年与岑万春在110KV沙林牵Ⅱ线111号、112号铁塔处(位于喜乡村那眉屯)周围进行砍树、除草等线路维护相关工作,工作过程中岑万春突然感到胸闷、胸痛、恶心、全身出汗和呕吐,叶美年见状连忙呼救,此时正在附近干农活的汪甸乡喜乡村那眉屯村民黄某协助叶美年将岑万春送回汪甸乡两琶村者架屯家中,途中拨打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中心卫生院电话求救,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中心卫生院医护人员于当日15时32分到达岑万春家中对其进行抢救,岑万春于当日16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中心卫生院诊断岑万春的死亡原因系心脏骤停。2018年12月25日,第三人叶美年(系岑万春的妻子)向被告右江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告右江区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经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右人社工认字[2019]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岑万春于2018年10月3日16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视同工伤。原告平果天利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故讼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右江区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原告平果天利公司与岑万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五条对工作要求和工作时间的约定可知,岑万春于2018年10月3日上午在110KV沙林牵Ⅱ线111号、112号铁塔处工作时突发疾病,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视为工伤。原告提出证人叶美年、黄某的证言缺乏真实性的意见,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和《专用处方签》存在矛盾的意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可知,《专用处方签》不是认定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所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且该份《专用处方签》并不影响本案岑万春系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认定,故对原告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右江区人社局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右人社工认字[2019]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果天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果天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岑万春死亡不是工伤的认定。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证人叶美年、黄某的证言缺乏真实性,不应采信。二、右江区旺甸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和《专用处方笺》存在矛盾,也不应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岑万春的死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岑万春死亡不是工伤的认定。

被上诉人右江区人社局辩称:一、认定工伤属于我局的行政职权范围。二、第三人叶美年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时限,我局依法受理,程序合法。三、我局认定岑万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况属实。四、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五、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反驳我局认定岑万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综上所述,岑万春死亡之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局对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第三人叶美年述称:一、死者岑万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依法应当认定视为工伤。(1)死者岑万春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2)死者岑万春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推翻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为工伤的判决。

二审当事人无新的举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右江区人社局于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右人社工认字[2019]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时为平果天利公司职员的岑万春2018年10月3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右江区人社局对本案涉案工伤认定具有法定职权,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其二、其作出的工伤认定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右江区人社局一审所举证据证实,受伤害人岑万春为上诉人天利公司雇佣员工,其于2018年10月3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其三,被上诉人右江区人社局认定岑万春死亡视同工伤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天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果天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宏

审判员 盘宏权

审判员 许彩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黄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