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鼎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4民初716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保县天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平果天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马头镇大学路城东派出所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果天利有限责任公司德保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二)施工项目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燕峒乡燕峒客运站。 负责人:**,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广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62号临街三楼铺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果天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平果天利有限责任公司德保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二)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德保项目部)、***、广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利公司、天利公司德保项目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施工费及砂石运输费6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天利公司中标承建德保县水利电业集团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天利公司德保项目部又将中标项目委托给被告***组织施工。***接受委托后,雇请原告挖机到足荣加油站至**大甲升级改造线路、那甲路口变电站至××梯××路线,挖掘土石方立杆并运输立杆所需的砂石。2021年4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费68400元。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利公司、天利公司德保项目部答辩称:1.答辩人仅与**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被告***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原告没有提供其挖机施工具体时间、台班数等清单,也没有提供其所主张材料款涉及的材料清单、送货单等,仅凭一张欠条不能证明其主张。3.若本案欠条被法院采信,天利公司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天利公司已经把案涉工程的整个劳务分包给**公司,而**公司是一家具有承包工程劳务合法资质的公司,天利公司在分包劳务环节不存在任何过失。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和***不具有承包劳务的合法资质,因此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公司与***、***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答辩称:1.**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承认其系***所找来,***与**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停工令反而证实***是由天利公司管控,即使***对原告存在欠付,也应由***及天利公司承担。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或材料等。3.与**公司有合同关系的是***,**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已经向***付清了劳务费,如本案有欠付也应当由***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是否存在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2.如果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3.公示牌,拟证明被告天利公司中标建设德保县水利电业集团升级改造工程项目;4.《工程施工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天利公司德保项目部将本案中标项目委托给被告***施工;5.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施工费68400元;6.停工令,拟证明***施工队是被告天利公司德保项目部施工队;7.流水账明细,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天利公司和**公司直接支付劳务费给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利公司、天利公司德保项目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工程施工协议书》上的发包方是***,并非天利公司,天利公司与***不认识;对证据5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天利公司未向***下达过停工令;对证据7,关于2020年10月23日平果天利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给原告4900元是事实,当初是**公司列支后,由天利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代发的。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6、7没有异议,恰好证明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天利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天利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公司的事实;2.劳务费明细,拟证明天利公司已支付**公司劳务费9657129.29元;3.江南国民村镇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拟证明**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转包给***并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天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1、2不能以此来对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证据3恰好证明被告将工程转给***,***又将项目转给***,是***组织原告进行施工,各被告应承担尚欠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公司对被告天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所有支出均是天利公司项目部汇总报天利公司审核后,**公司根据天利公司提供的名单进行支付;对证据3没有异议,**公司转账给***也是按照天利公司及项目部要求转出的。 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7与被告天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结合各方的庭审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及劳务费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9月5日,被告天利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被告**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天利公司将广西电网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百色供电局(德保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二):足荣供电所足荣村陇泻台区改造工程等70个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劳务分包人资质证书号码×××74,资质专业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分包范围为输电线路工程施工辅助工作(即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方开挖、基础支模、钢筋绑扎、基础浇制等工作,电气设备、线路材料的装卸车、运输、保管等工作)、变电工程施工辅助工作、农网工程施工辅助工作、配电工程施工辅助工作、其他电力建设项目所需配合的劳务工作;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工程承包人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人员投入工作;合同价款暂定为15332834.30元,最终价款按实际完工工程量计算。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被告***。2019年12月1日,***又将35kV足荣站10kV***主线改建工程、110kV念色站10kV峒干主线改建工程、35kV**站10kV西读线改建工程分包给被告***,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调试工作以及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工程项目所需的各项工作,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为完成分包工程,雇请原告***到足荣加油站至**大甲升级改造线路、那甲路口变电站至城关云梯升级改造线路工程挖掘土石方立杆及运输立杆所需的沙石,但对***的劳动报酬,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挖机费、材料款共计68400元。因***至今未支付尚欠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请求***、**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追加***、**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承包工程后,雇请***为其施工,***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是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责任主体。现经双方结算,***尚欠***挖机费、材料款共计68400元,故***主张***支付该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规定,***无承包工程的用工主体资格,违法招用劳动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致劳动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作为违法发包的**公司、***应对个人承包经营者***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利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整个劳务分包给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公司,不存在过错,***要求天利公司及其德保项目部连带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费、材料款共计68400元; 二、被告***、广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51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广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谢皓婷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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