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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和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5034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4月6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和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住所地:**市路北区学院路东长虹道北缇香公馆1**1门1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8543046X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54829890,联系方式:031552××××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2月13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市路北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和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原告撤回对***、***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和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61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40=1160元、鉴定费3780元、营养费40*90=3600元、伤残赔偿金35738*20年*25%=17869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8201/365*150日=11589元、护理费42115/365*90日=1038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6332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6日上午10时,***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解放CA1042K26L3E4载货汽车在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职方驾校(工业园瓦窑寨)内倒车时,将原告***碰倒,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肱二头肌、肱肌部分断裂3、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胸4-9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双肺挫伤7、头部及右前臂蜂蜇伤8、脾挫伤9、腹腔少量积液10、左肾挫伤11、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共住院29天,共花费医药费26119.15元。经查,该车行驶证车主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被告河北和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司机为***。被告河北和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7日,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50%以上(<75%),损伤构成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全胸4-9椎体、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目前呼吸及腰部活动功能受限,损伤构成十级残疾。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4、被鉴定人***后续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12000元。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果,鉴于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和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五十万的三者险,在事故真实、司机无违法行为、驾驶证及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合理必要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上午10时,***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解放载货汽车在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职方驾校(工业园瓦窑寨)内倒车时,将原告***碰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药费26119.15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肱二头肌、肱肌部分断裂3、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胸4-9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双肺挫伤7、头部及右前臂蜂蜇伤8、脾挫伤9、腹腔少量积液10、左肾挫伤11、多处软组织挫伤。冀B×××××解放载货汽车行驶证车主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被告河北和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和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鉴定。2019年3月7日,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50%以上(<75%),损伤构成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全胸4-9椎体、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目前呼吸及腰部活动功能受限,损伤构成十级残疾。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4、被鉴定人***后续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1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780元。原告称事发后,原告与二被告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当庭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本院核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61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9天=1160元、误工费88270元/365天*29天=7013.23元、护理费42115元/365天*29天=3346.1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863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未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综合考虑案件情况,本院酌定司机***负70%的责任,原告***负30%的责任,***应当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被告河北和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理赔。根据目前原告提交的经本院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38638.5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78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7869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1589元、护理费10385元,因原告所主张数额的依据大多来自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书,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有失公平,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在本案中,本院只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并酌定交通费,对原告其他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7013.23元、护理费3346.12元、交通费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医药费161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共计17279.15元的70%计12095.41元;以上合计33454.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负担230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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