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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智翔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壮族自治区总队保障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智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7号金旺角•CASA国际公馆B栋5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1721930B。

法定代表人:曹鲜花,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壮族自治区总队保障部,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南站大道3号。

负责人:袁小龙,部长。

原审被告: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26号院1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55446996。

法定代表人:冯新戈,经理。

上诉人广西智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翔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壮族自治区总队保障部(以下简称武警总队保障部)、原审被告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1民初3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1民初3814号民事裁定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合同书》中,双方已约定发生纠纷由可向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签订地均在扶绥县。由于广西仲裁机构都设置在设区的市,不管是合同履行地还是签订地都是属于崇左市仲裁委管辖。综上,扶绥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予以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地在扶绥县,但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故对此辩解不予以采信。武警总队保障部与智翔公司、网神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端,承包、发包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如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向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该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现武警总队保障部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本案仲裁协议无效。同时法律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的工程位于扶绥县境内,故扶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

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英艳

审 判 员 黄 秀

审 判 员 谭 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陆小球

书 记 员 黄 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