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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砂石料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图木舒克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301民初2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和***砂石料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昆玉市第十四师皮墨北京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图木舒克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金华商业综合体2-22号。
法定代表人:陆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咪,新疆叶尔羌(图木舒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图木舒克市。
原告(反诉被告)和***砂石料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昆玉市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图木舒克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岛公司昆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张雪梅,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咪、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岛公司昆玉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5589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暂定为59742.06元(从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2021年2月23日,9个月,利率=4.75%×3,利息558990元×4.75%×3÷12个月×9个月=59742.0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719.2元(违约金=未付混凝土款558990元×8%=44719.2元),以上三项合计663451.2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第十四师昆玉市司法局业务用房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同时约定,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向第十四师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在《第十四师司法局业务用房工地使用商砼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混凝土款558990元,但该款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公司答辩称: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在2019年9月28日、9月29日、2020年10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900000元,原告至今未与公司依据逐车签收的票据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也未履行过对账义务,被告已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偿还超付的商砼款41010元;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为3408.9元,暂定2020年10月16日-2021年5月20日,计算方式为41010×4.75%×3倍×7个月=3408.9元);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99440元(计算方式:1243000×8%=99440元),以上三项合计143858.9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将反诉被告供应的商混产品质量合格的相关资料和证明提供给反诉原告;4.依法判令本案反诉费用及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1.根据2020年12月17日的欠款确认单,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提供商砼的价款为931390元,但反诉原告支付的商砼款仅为900000元,因此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商砼款31390元,所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超付的商砼款41010元及支付利息3408.9元没有依据;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99440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因为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供价值为1243000元的商品砼只是暂定量,具体以需方(反诉原告)逐车签收的票据为依据结算,且供方(反诉被告)在需方(反诉原告)提前两天提交订单或者其他有效方式通知后才供货,故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未足量提供价值为1243000元的商品砼主张反诉被告的违约责任不成立;3.反诉被告在供货过程中向反诉原告提供了商品砼质量合格的全部材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案外人丁良杰作为本诉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诉原告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由本诉原告绿岛公司昆玉市分公司向本诉被告**市政公司所承接的第十四师昆玉市司法局业务用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期由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12月30日,供货数量为2900立方米,供货方式为需方应在浇筑混凝土的前两天,以提交订货单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将所需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塌落度、浇筑部位、浇筑方式、交货地点通知供方。货到后需方指定人签收并保存存根作为对账结算依据,结算数量以需方逐车签收的票据为结算依据。2020年5月22日,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良杰结算确认,确认单载明已对账应收款合计858990元,已付金额300000元,未付金额合计558990元。
另查明,本诉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8日,9月29日、10月16日向本诉原告绿岛公司昆玉市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900000元,本诉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确已收到该笔货款。
上述事实,有《商品砼购销合同》、2020年5月22日丁良杰签字确认的第十四师司法局业务用房工地使用商砼欠款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先后提交了丁良杰签字确认的欠款确认单和王庆海签字的确认单,根据法庭调查,丁良杰系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身份在《商品砼购销合同》中已有体现,故对本诉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单中丁良杰签字确认的总货款金额858990元予以确认。对于王庆海签字的确认单,原告称王庆海一直在工地,是收货人,是在换掉丁良杰之后由王庆海负责的,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有王庆海签字的收货单,但是并不能以此证明王庆海是与其对接的被告公司负责人,有权出具欠款确认凭据,且被告公司不认可王庆海系其另行授权委托的负责人,原告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公司更换负责人的证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17日王庆海签字的欠款确认单不予采信。据此结算金额,本诉被告已支付本诉原告900000元货款,故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超付的货款4101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市政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付款时间均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其请求以41010元为基数,计算7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重新核算利息为921元。对于反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99440元,因在合同中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99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将反诉被告供应的商混产品质量合格的相关资料和证明提供给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当庭答辩称在供货过程中已向反诉原告提供了商品砼质量合格的全部材料,但双方在庭审调查中未出示任何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根据举证原则,本院无法判定反诉原告主张的真实性,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和***砂石料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和***砂石料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图木舒克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超付的货款4101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21元,合计41931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图木舒克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17元,由原告和***砂石料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89元,由反诉原告图木舒克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元,反诉被告和***砂石料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负担1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保晓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