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3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巨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尚步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伟,新疆叶尔羌(图木舒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咪,新疆叶尔羌(图木舒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海龙,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尔勒市。
上诉人新疆巨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纳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海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纳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海龙通过互联网法庭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巨纳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兵03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导致判决有误。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带有“红色印章”的《塔吊租赁合同》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该《塔吊租赁合同》印章真伪不明、模糊不清,无法确认系上诉人单位印章。2017年10月10日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塔吊租赁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塔吊租赁设备的接收单,也无塔吊租赁设备使用完毕后的归还清单,***也未就案涉塔吊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能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2.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得知,上诉人并无授权被上诉人田海龙对外签订合同和签订结算依据的权利,且田海龙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一审法院仅凭“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被告田海龙是被告巨纳建工公司的员工”来认定被上诉人田海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海龙之间没有授权行为,更未形成表见代理。3.案涉工程并非上诉人负责具体承建,该工程系案外人王某某负责实际施工,被上诉人田海龙系案外人王某某的雇佣人员,在现场管理案涉工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有上诉人加盖的印章以及上诉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田海龙的签字,《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田海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通过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以及对账单,可以证实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等相关费用262235元的事实。2.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上所加盖的公章均不一致,且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公章备案资料,上诉人应当承担公章真伪不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海龙辩称,田海龙并非上诉人巨纳建工公司的正式员工,案涉工程由案外人王某某挂靠巨纳建工公司实际施工,其向巨纳建工公司缴纳管理费,田海龙和案外人王某是现场管理人员,是王某某委托田海龙与上诉人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也是王某某去上诉人处加盖的公章,故田海龙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应由王某某或者巨纳建工公司承担案涉塔吊租赁等费用。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巨纳建工公司、田海龙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巨纳建工公司、田海龙支付租赁费、维保费、安拆费、基础进出场费、基础租赁费262235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8000元;四、该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巨纳建工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两台型号为QZT50塔式起重机出租给被告,租赁费每月11500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将所承租设备的租赁费结清并将所承租设备完好交给原告后截止;被告应在每月月底前5日向原告支付上月租金,租赁期最短不能少于3个月,不足3个月租赁费按3个月计算;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约定足额交纳租赁费,如超过合同约定日期7天仍未交纳,则代表被告自愿同意在原有基础上上浮2000元来履行合同;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所租设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安排专业拆卸队拆卸被告所租设备,被告承担每台20000元拆卸费,每台3000元吊车配合费,每台6000元运输费;如因被告违约造成诉讼,诉讼费及原告的律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巨纳建工公司的员工田海龙进行结算,确认租赁费、维保费、安拆费、基础进出场费、塔吊进出场费、基础租赁费共计26223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纳建工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后,依约将两台型号为QZT50塔式起重机出租给被告,并交付于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租赁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巨纳建工公司支付租赁费、维保费、安拆费、基础进出场费、基础租赁费2622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巨纳建工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巨纳建工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巨纳建工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被告田海龙是被告巨纳建工公司的员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及被告巨纳建工公司,故田海龙从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巨纳建工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海龙支付租赁费、维保费、安拆费、基础进出场费、基础租赁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田海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巨纳建工公司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二、被告巨纳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维保费、安拆费、基础进出场费、基础租赁费262235元;三、被告巨纳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2元、保全费1921元,合计46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巨纳建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巨纳建工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2018年6月22日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案外人王某某借用巨纳建工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王某某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仅按照《合作协议》收取管理费,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案涉塔吊租赁等费用的给付责任。被上诉人***、田海龙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多份印章不一致的情况,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合作协议》在一审前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诉人与***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时间早于该《合作协议》签订时间,《合作协议》为内部协议,不能约束第三方。被上诉人田海龙对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且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早于该《合作协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除对一审查明的原告与被告巨纳建工公司的员工田海龙进行结算不予确认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巨纳建工公司一审中的法定代表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申请书》及二审中上诉人巨纳建工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巨纳建工公司加盖的印章上的编号均不一致。
再查明,2022年1月26日,图木舒克市巨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新疆巨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塔吊租赁等相关费用的承担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由被上诉人田海龙签字,加盖有上诉人巨纳建工公司印章。虽上诉人认为案涉《塔吊租赁合同》印章真伪不明无法确认系上诉人单位印章。但结合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田海龙系现场管理人员,在上诉人巨纳建工公司对外使用多枚印章及印章不具有唯一性的情况下,巨纳建工公司以案涉《塔吊租赁合同》印鉴真伪不明无法确认系上诉人单位印章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2018年6月22日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王某某借用上诉人的资质实际施工,上诉人仅收取管理费,上诉人不应承担案涉塔吊租赁等费用的主张,因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该《合作协议》,且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塔吊租赁合同》时实际或应当知晓上诉人巨纳建工公司内部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签章者的代理权以及合同相对方为巨纳建工公司,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约束,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塔吊租赁等相关费用,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田海龙签字的《塔吊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了对田海龙相关行为的认可,据此,被上诉人田海龙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塔吊租赁等费用262235元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均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巨纳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4元(新疆巨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巨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红 梅
审 判 员 王 新 巍
审 判 员 褚 彩 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滔
书 记 员 迪丽达尔·艾则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