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4民初9653号
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726,459.23元;2.判令被告返还资金占用利息32,630.12元,(以726,459.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计算方法LPR:3.85%,暂计算2021年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日期2021年6月5日至2022年8月5日,利息32,630.12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法院执行案款109,587.31元。以上合计868,676.6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8日,原告在“第十四***市司法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建设中,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由被告独立核算并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公司对该项目共拨付给被告工程款10,285,550.17元(材料费4,866,424.91元;人工工资4,573,546.00元;前期费用、税费、工伤保险等费用789,001.78元,消防申报审批费用200,000元)。后经项目业主方审计结算,被告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9,577,806.28元,截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就涉案工程依双方约定已超付工程款696,459.23元,经核算资金占用利息暂计31,282.62元。就此事实,原告于2022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调解,经双方核对项目经济往来账目,被告也同意对超付工程款予以退还,并和解处理,但至今没有结果。另,因被告在涉案项目中对外拖欠材料款,洛浦县法院依据2022年7月13日生效的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又从原告账户执行了案款109,587.31元,故原告于本案中一并予以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就上述争议,经多次催要且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系依据**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与***签订的《***》《协议书》等,约定第十四***市司法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由***承建,但被告***对案涉工程是由其施工予以否认,双方对转包关系以及拨付工程款项金额均存在异议,是否通过涉案工程造成原告损失,均系基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原告**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是否属于支付工程款均与被告***是否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具有关联性,双方纠纷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应适用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市,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市人民法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市人民法院处理。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243.38元(原告**公司已预交),向原告**公司退还6,243.38元。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妥 静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