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兵0601民初138号
原告:五家渠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原告五家渠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五家渠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五家渠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449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五家渠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