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巨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3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唐驿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部专员。 上诉人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3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兵03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裁判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于2020年11月27日、2021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两次召开股东会,形成“针对被上诉人2017年9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承揽的六师及50团项目超付项目经理工程款,由城创集团负责清收并承担,如超付款项未收回,则从城创集团在被上诉人预留股利中扣回”的决议内容未查实。(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即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被上诉人应当遵守。上诉人仅作为股东在决议中签章的相关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的《股东会决议》并不能对上诉人这一独立法人、股东产生直接的约束力。(2)就本案所涉及的超付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的性质并未明确。虽然上诉人作为股东,在股东会做出了承担费用的意思表示,并在决议中签章,但决议未明确承担该费用的性质,需要另行明确。本案所涉超付工程款金额未确定,超付工程款实际性质是被上诉人的对外债权,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公司股东,而非债务人。(3)即便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涉款项,也应当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借款、赠予、债权转让协议来确定,而非按照被上诉人的请求由上诉人直接向其支付超付工程款。2.上诉人并无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更不存在因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1)被上诉人作为独立法人,有健全的公司规章制度,有多名股东和合理的股权架构,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虽为上诉人所委派,但是该委派不是上诉人单方决定,而是基于各股东之间协商同意后确定。被上诉人公司并不因董事长和财务总监以及上诉人股东身份的存在,就丧失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2)在法人独立原则下,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责任能力,股东并不是公司对外关系的直接行为人。即无论是对于建设项目能否严格履行资金管理规定,以及具体的超付工程款行为,均无法由上诉人作为股东的身份直接决定,故以此认定上诉人因上述行为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违背客观实际。3.一审判决直接以审计结论作为超付工程款金额认定的依据,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新疆信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12个工程项目超付金额专项审计报告》存在若干错误及认定不清,如下:(1)该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超付的金额计算不准确;(2)计算数据不准确;(3)项目经理还款未计算;(4)对付款计算的依据不充分;(5)项目经理借款及存在超付款的,应把在被上诉人处本项目经理的全部项目合并计算,统一合并计算后确定是否超付;(6)上诉人形式上退出为2020年4月,后续的管理为股东**指派的人员进行管理,后期的付款出现超付,城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该审计报告不应以此作为超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依据。4.被上诉人并无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忽略被上诉人对实际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存在,而直接判定由上诉人支付超付工程款与客观实际、法律相违背。被上诉人的上述对外债权未经上诉人确认,也未通过诉讼途径向实际债务人主张并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认定,超付金额存在不确定性。基于客观实际,被上诉人依法向实际债务人主张超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并未丧失,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主体应当就超付工程款向实际债务人提起诉讼,形成判决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得以实现上述款项的收回。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查实无可执行财产导致无法收回时,才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而被上诉人不提起诉讼,直接认定该部分成为既定的损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称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两家公司之间全部合作的199个项目清算后才能确定是否超付工程款,现在仅凭12个工程项目就确定存在超付,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另外,截至目前,被上诉人未提供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只有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与实际支付工程款之间的差额才是超付的金额。没有竣工结算金额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超付工程款金额。5.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分红依然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己不存在挂帐的股东分红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新疆天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天拓评报字【2021】第101号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明细表2第三页73其他应付款项96128382.63元可知,该数额与审计报告其他应付款数额一致,该数额里含有应付股利。资产评估时己将应付股利作为公司负债列入,该负债是被上诉人己挂帐需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列为负债,公司资产价值就会减少,经评估被上诉人净资产账面价值为3917.9万元,净资产评估价值为3944.51万元,以净资产评估价确定股权价格。城创公司、城华公司合计持有被上诉人55%的股权,股权价值即为2169.48万元。股东**收购上诉人城创公司、城华公司的股权没有任何溢价,应付股利仍然在被上诉人账面挂帐,属于上诉人的分红依然存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裁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城创公司关于鉴定材料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1)本案在鉴定时所有鉴定资料重量超过80公斤,对此全部向城创公司提供,并由公司委派人员***签收,资料交接时由本案双方人员、鉴定机构人员、一审法官四方签字确认。后城创公司又要求补充资料,在2023年端午节前,一审法官组织本案双方与鉴定机构共同对城创公司提出的要求逐一核实和落实,由城创公司财务总监***住在图***市与审计机构人员将资料核对完毕后才离开。(2)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两次发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并对城创公司提出异议进行再次复核比对,充分尊重了城创公司的意见。(3)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绝大多数款项都发生在城创公司管理控制**公司期间,所有的会计凭证都是由城创公司指派的人员制作、审核、确认的,正是基于这一事实以及城创公司对超付情况的了解,城创公司才在两次股东会作出承担费用的意思表示。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时间是2021年11月21日,与城创公司所述的对2020年4月后款项超付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相互矛盾。2.城创公司关于管理费属于企业利润的观点错误,企业管理费是施工成本,应当计入超付工程款的审计范围。3.审计报告关于应付账款的认定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核算规范。4.城创公司关于审计机构确认税金时仅依据**公司提供的表格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城创公司支付第六师及五十团项目超付工程款15421686.68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二、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城创公司支付第六师及五十团项目超付工程款11879493元,并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由自然人**独资,主要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工程施工。随着兵团向南发展政策落实,兵团第六师托管第三师五十团,为更好地把兵团第六师建设资金投入到五十团,2017年9月,城创公司通过受让原告股权,成为原告的股东。城创公司与关联公司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华公司)在控制原告公司经营期间,共承建了199个工程项目,自2017年9月至2019年底,支付工程款时,未按照规定认真审核,造成多个工程项目超付工程款,2020年11月27日、2021年11月21日**公司两次召开股东会,形成“针对**公司2017年9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承揽的六师及50团项目超付项目经理工程款,由城创集团负责清收并承担,如超付款项未收回,则从城创集团在**公司预留股利中扣回。”的决议,城创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另查明,新疆天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天拓评报字【2021】第101号资产评估报告审定原告股东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全部权益账面价值39179000元。2022年1月10日,城创公司和城华公司持有的原告55%的股权,在新疆产权交易所通过挂牌交易,原告股东**以21694805元股价进行了全部收购。2022年1月26日,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城创公司并未进行超付款项清收工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已竣工结算的12个工程项目超付工程款进行专项审计,双方共同选定新疆信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023年8月14日,新疆信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二个工程项目超付金额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十二个工程项目超付工程款11879493元。又查明,城创公司作为被告**公司100%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城创公司和**公司每年各自独立审计,有各自的公司章程,独立的办公场所,独立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创公司在控制原告**公司期间,对承建的建设项目未严格履行资金管理规定,超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股东会决议“针对**公司2017年9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承揽的六师及50团项目超付项目经理工程款,由城创集团负责清收并承担,如超付款项未收回,则从城创集团在**公司预留股利中扣回。”的决议。决议对城创公司具有约束力,城创公司未履行对超付工程款清收义务,原告主张城创公司支付超付的十二个工程项目工程款11879493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城创公司辩称,股东会决定城创公司超付工程款应当从其在原告挂账的分红解决,超付金额不确定,超付的工程款是原告的债权,目前不应由城创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新疆天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天拓评报字【2021】第101号资产评估报告审定原告股东全部权益账面价值为39179000元。2022年1月10日,城创公司和城华公司持有的原告55%的股权,原告股东**以21694805元收购,已不存在挂账的股东分红分配,城创公司未积极履行追偿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且案涉的十二个工程项目超付的工程款已确定,故城创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城创公司以年利率3.85%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原告无证据佐证其在起诉前向城创公司主张过超付工程款,原告主张以118794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应当以原告诉讼时间2023年1月9日起,以1187949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付逾期利息。原告已支付审计费332625.8元,诉讼财产保全支付诉讼保全保函费9253元,共计341878.8元,依照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审计费、诉讼保全保函费341878.8元,由城创公司承担。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作为城创公司的一人股东,通过城创公司和**公司历年年度审计报告看,**公司与城创公司财产并未混同,且城创公司和**公司均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专职的工作人员、独立的财务计账系统。原告主张**公司连带承担城创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城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在第六师及五十团项目超付工程款11879493元;二、被告城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11879493元为基数,按利率3.65%计付,自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城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审计费332625.8元、诉讼保全保函费9253元,共计341878.8元;四、驳回原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6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165元,由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79元,由被告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886元(该费用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新疆信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间财务账目进行专项审计的疑议》《对新疆信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间财务账目进行专项审计的疑议》,证明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时,城创公司对前述问题均发表过意见,审计机构是根据城创公司的意见,复核了相关资料后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2.**公司与城创公司合作期间超付工程款项目审计资料清单(共计19页),证明2023年4月4日,在一审承办法官见证下由**公司向城创公司、**公司以及审计机构,进行了多达数万页的审计资料的移交。3.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城创公司与**公司应收款及暂扣款明细、证据目录各一份,证明:2023年11月10日,城创公司的代理人**在(2023)兵06民终664号案中提交本组证据中的证据,在城创公司制作的该应收款及暂扣款明细表中第4、5、6、7、8项明确记载50团项目超付金额(共计超付1523万元,其中已减去***662万元......则超付861万元),并在旁边列明***、***、**、***、***涉及的具体金额。该列示的部分人员与城创公司所述项目经理款项应合并计算的名单重复,足以说明城创公司所提的审计异议不成立。4.《关于图***市**市政有限公司欠款事宜的说明》,该证据是城创公司(2022)兵0601民初1738号案件中提交的,在该证据中第二页城创公司确实已经在股权转让时收到股利560.6万元,在该证据8,9,10页均认可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需要双方解决,该证据能够证明城创公司明知存在工程款超付的情形,且城创公司核算的金额已经远远超过本案的审计金额。上诉人城创公司、原审被告**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上诉人城创公司对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1)虽然在审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诸多异议,但鉴定机构没有解决。管理费属于企业利润,如项目经理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管理费没有支付,该部分的利润公司没有收到,应该作为亏损由城创公司和其他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分担,而审计机构将十二个项目应收的管理费作为超付金额列入审计金额不当。(2)公司账面挂账的应付款有四百多万,但是没有实际支付,不应列入超付工程款。(3)审计机构审计的税金金额是依据**公司单方提供的表格,**公司未提供完税凭证。(4)审计所需的原审资料没有经过充分的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审计资料移交清单仅仅证明资料进行了移交,充其量算作证据交换,一审法院也没有组织对交换的证据做质证笔录,或者在移交证据的同时书面告知上诉人限期对移交的审计资料发表质证意见,逾期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3聊天记录无法证实是**公司丁会计与上诉人的哪一位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也无法证实其他资料来源于(2023)兵06民终664号案件,证据4没有城创公司的**,仅仅是一个文档打印件。 本院认证认为,因上诉人城创公司对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城创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该二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21年11月21日,**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七项列明“大新益农项目由**公司负责起诉,城创集团配合将相关资料递交五家渠经侦支队查找相关人员信息,起诉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后期无法收回产生的风险由各股东按持股比例承担。”2023年4月4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公司向城创公司、**公司及新疆信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移交审计所需资料,并签署《**公司与城创公司合作期间超付工程款项目审计资料清单》。城创公司分别于2023年6月15日、7月19日,对新疆信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案涉专项审计提出书面疑议。2023年8月14日,新疆信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二个工程项目超付金额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结论中载明“(4)新疆大新益农食品有限公司AD、FD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基础土建和安装项目......支付金额较结算依据超付337024.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城创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公司在第六师及五十团项目中超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机构,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公司于2021年11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所有股东具有约束力。2021年11月21日,**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九条“针对**公司2017年9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承揽的六师、50团项目超付项目经理工程款,由城创集团负责清收并承担,如超付款项未收回,则从城创集团在**公司预留股利中扣回。”股东会决议作出后,上诉人城创公司未收回在第六师及五十团项目中超付工程款,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承担责任。由于城创公司和案外人城华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转让其持有的**公司55%股权时,并未将应付股利进行剥离,而是将应付股利纳入了资产评估范围,后**以21694805元收购了城创公司和城华公司55%的股权。据此,城创公司应当承担向**公司支付第六师及五十团项目中超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超付工程款审计过程中,审计资料系在法院主持下由**公司移交给城创公司、**公司及审计机构,城创公司也已就专项审计事宜提出疑议并充分发表意见,新疆信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二个工程项目超付金额专项审计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城创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公司在第六师及五十团项目中超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因**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七项列明“大新益农项目由**公司负责起诉,城创集团配合将相关资料递交五家渠经侦支队查找相关人员信息,起诉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后期无法收回产生的风险由各股东按持股比例承担。”新疆信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二个工程项目超付金额专项审计报告》包含了新疆大新益农食品有限公司AD、FD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基础土建和安装项目超付款项,对该部分超付金额337024.15元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由**公司负责起诉,起诉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后期无法收回产生的风险由各股东按持股比例承担,而不是由城创公司负担,故城创公司应支付**公司在第六师及五十团项目中超付工程款数额为11542468.85元(11879493元-337024.15元)。关于审计费的负担问题,虽然双方对于审计费的负担没有约定,但是审计费系因**公司与城创公司诉争涉案超付工程款而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酌定该费用由双方根据本院认定的超付工程款数额占诉讼请求数额的比例予以分担,城创公司应承担323189.1元。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3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第六师及五十团项目超付工程款11542468.85元; 三、上诉人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11542468.85元为基数,按利率3.65%计付,自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上诉人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审计费323189.1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253元,共计332442.1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6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165元,由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37元,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128元(上诉人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505元,被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