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6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工业区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之天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6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固始县泉河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城区十区长征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矿**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十六区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唐驿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市温泉东路天筑苑小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5年5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富强西街。
上诉人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之天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中矿**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磐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阐述了各自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磐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磐石公司不向**公司支付款项403,310元、利息30,918元。(不服金额434,228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磐石公司与**公司就第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签订有《综合材料采购合同》,与**公司、**公司签订有《综合材料销售合同》。磐石公司从**公司处购买PVC地板材料后出售给项目**公司及**公司,由**公司直接将材料送至第六师医院工地。磐石公司与**公司虽已签订《综合材料采购合同》,但该合同中并无货物单价、数量及金额。该合同后所附的三份第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附件一中仅有项目经理个人签字,未经磐石公司**确认,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附件中仅有货物单价为准确数据,货物数量及金额均是暂定的,故上述附件没有证明力。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及合同价款清单未经磐石公司**确认。本案所涉《综合材料采购合同》的双方是**公司和磐石公司,但**公司提供的《五家渠农六师医院2号门诊楼、报告厅的工程量结算单》没有磐石公司的**,也没有**公司及**公司的项目经理***的签字,只有***公司**。***公司与磐石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不能以该结算单作为磐石公司应向**公司支付403,310元货款的证据。三、**公司无法证实货款系磐石公司与其签订的《综合材料采购合同》项下产生的款项。**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部分结算价为2,103,310元,磐石公司已支付1,700,000元,尚欠403,310元;***部分结算价为1,248,800元,其中磐石公司支付750,000元,案外人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个人支付98,000元;***部分结算价为522,000元,其中磐石公司支付400,000元,案外人新疆九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现金支付22,000元。以上陈述说明**公司与磐石公司及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之间的交易较为混乱。根据各方当事人交易习惯及买卖关系,应由各施工单位向磐石公司支付货款,再由磐石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实际上,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均有自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并非所有货款都经过磐石公司账户,且**公司主张的供货量未经磐石公司认可,故不能直接认定403,310元货物是《综合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标的。综上,**公司向磐石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尚未查明,一审判决磐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认定的基本事实,达到了民事诉讼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持。二、磐石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指定供应商,向**公司采购建筑材料,分别给数个实际施工人使用,均用于涉案工程。**公司将材料送至合同指定的地点,有现场工作人员佐证,足以证实**公司完成了合同的供货义务。三、磐石公司已起诉**公司和**公司主张了相应的货款,在该两起案件中,磐石公司认可***代为收货的行为和签字的效力,但却在本案中否认***代为收货的行为和签字的效力,属自相矛盾,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四、磐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其公司人员较少,且频繁更换,之前签订合同了解情况的人早已不在公司任职,各方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以及案外人均有自行支付货款的行为。磐石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指定的建材供应商,本应对收货以及付款进行统一管理,但磐石公司未认真履行上述职责和合同义务,造成管理上的混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磐石公司不能因自身内部管理混乱,账目不清而成为其拒付货款的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磐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磐石公司所购材料均是向**公司购买供应给各施工单位,再由磐石公司向**公司付款,不存在磐石公司所称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均有自行付款的行为。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案涉材料款与**公司无关。从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24)兵06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磐石公司已从第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中主张了2,079,427.45元和2,638,193.53元材料款,合计4,717,620.98元。**公司已向磐石公司之外的供应商支付材料款800余万元。上述判决再次认定,**公司向磐石公司支付综合材料款4,717,620.98元,已远远超过涉案项目实际可能消耗的材料数额,故涉案材料款的支付与**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公司、**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未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磐石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403,310元;2.判令磐石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118元(以403,310元为基数,按照LPR3.85%上浮50%,自2022年7月20日暂计至2023年12月20日),之后的款项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436,428元;3.判令磐石公司、***、***公司、**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作为乙方与磐石公司作为甲方就第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签订《综合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磐石公司从**公司处采购PVC塑胶地板,**公司负责送货至第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所属工地指定位置按要求清点验收。合同中未载明**公司供货数量和价格,仅载明后附清单。2019年8月19日,***作为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在《第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附件一》落款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该单据载明PVC地板单价为150元,上墙压条、阴角单价为10元。备注部分载明:(1)此价格包括(界面剂,自流平,胶水,PVC塑胶地板,PVC上墙脚线、人工等全部工作内容)。工程量由**公司提供,颜色与设计及样板一样,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品牌:***壮。(2)付款方式:甲方先付乙方定金30%货款,即捌拾万元整,货到现场再付货款40%,即壹佰零伍万元整,施工过程中再付进度款15%,即肆拾万元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10%,即贰拾陆万元整,留5%质保金,壹年期满后付清(验收期为壹拾**);(3)施工工期:自付款之日起,20天货到现场,施工期为具备条件后30天(具体事宜可以协商解决);(4)地面要求:施工前的基层混泥土强度须大于C20,凹凸不平的地方、裂缝和**应事先处理平整,然后将基面上的杂物清除干净交给乙方。***和***在另外两张《第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附件一》落款施工单位处签字,内容与***签署的合同附件内容一致,仅是数量和总金额不同,其中***签署的合同附件金额为1,376,000元,***签署的合同附件金额为544,000元。***和***在庭审中均陈述,该合同附件金额仅为暂定金额,最终以实际供货量结算价款。
合同签订后,**公司将材料送至第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工地,并组织人员安装铺设。安装铺设完毕后,由现场工作人员根据实际供货和施工量进行核对。2019年12月18日,经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号门诊楼PVC地板工程量为12231.4㎡”。2020年5月10日,经施工现场技术员***签字确认:“六师医院学术报告厅地面面积为850平方,现已铺设完毕。”嗣后,根据上述工程量,经**公司与***核对价款,2020年12月17日形成《五家渠农六师医院2号门诊楼、报告厅的工程量结算单》一张,载明:“2号病房楼PVC塑胶12231.4㎡×150元=1,834,710元,报告厅850㎡×220元=187,000元,铝合金压条800m×27=21,600元,收口条12000m×5=60,000元,合计2,103,310元,其中2019年年底付款1,700,000元,现下欠403,310元。”庭审中,**公司陈述,铝合金压条是使用在报告厅大踏步台阶处,收口条是使用在2号病房楼房间踢脚线收口位置。**公司要求***在该结算单上加盖磐石公司印章,******石公司不给盖,将加盖了***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已注销)印章的结算单交付**公司。
另查,在该院审理的(2023)兵0601民初340号及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兵06民终348号,磐石公司起诉**公司索要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工地使用的材料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及在该院审理的(2023)兵0601民初13号及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兵06民终309号,磐石公司起诉**公司索要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以及其他项目工地使用的材料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查明,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一期)医技楼D区(报告厅在此区域)及配套工程内装修工程施工单位是**公司,2号病房楼及配套工程内装修工程(含门窗、钢结构)施工单位是**公司。施工工程中,**公司和**公司分别与磐石公司签订有《综合材料销售合同》,采购物品为PVC地板等材料,合同中均约定材料直接运送至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所属工地指定位置按要求清点验收。***既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亦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项目工作人员。***作为项目经理在材料对账结算清单上签字,清单中含有PVC地板及其附属材料。根据**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一期)2号病房楼及配套工程内装修工程材料款支付明细》表中显示**公司已经给29家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800多万,但是29家材料供应商不包含**公司。就第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工程的材料供应最终结算的价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部分结算价为2,103,310元,磐石公司已经支付1,700,000元,尚欠403,310元。***部分结算价为1,248,800元,其中磐石公司支付750,000元,案外人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个人支付98,000元。***部分结算价为522,000元,其中磐石公司支付400,000元,案外人新疆九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现金支付22,000元。以上磐石公司已支付的2,850,000元(1,700,000元+750,000元+400,000元)款项,**公司向磐石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材料款发票。**公司认为案涉的报告厅和2号楼的项目尚欠PVC地板及附属材料款项403,310元,多次向磐石公司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综合材料采购合同》《第六师医院扩建项目合同附件一》三份、《五家渠农六师医院2号门诊楼、报告厅的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公司向磐石公司开具的发票,该院依**公司申请调取的(2023)兵0601民初340号、(2023)兵06民终348号案件的证据材料《综合材料销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据、***签字的材料对账结算清单、发票签收单,该院依**公司申请调取的(2023)兵06民终309号案件的证据材料《第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一期)2#病房楼及配套工程内装修工程(含门窗、钢结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一期)2号病房楼及配套工程内装修工程材料款支付明细》,**公司提交的(2023)兵06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2023)兵06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公司与磐石公司的《综合材料销售合同》、***签字的销售对账结算单、***、***分别签字的材料对账结算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订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可以确认是磐石公司为第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的材料供应单位,磐石公司与装修施工单位**公司和**公司签订有《综合材料销售合同》,磐石公司从**公司处采购材料,由**公司将材料直接送至第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公司和**公司的装修施工工地,**公司包工包料铺设完毕后,经施工单位工作人员确认工程量,与项目经理***进行对账结算。磐石公司根据项目经理或者工作人员签署的结算单或对账单与施工单位结算材料款。本案中,**公司已将PVC地板及其附属材料送至施工场地,并安排人员组织铺设安装完毕,经与项目经理***对账,2号病房楼及报告厅PVC地板装修部分尚欠**公司款项为403,310元,故对**公司要求磐石公司支付款项403,3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磐石公司辩称无法确定是否应当由其付款的意见,因**公司与**公司未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公司陈述仅从磐石公司采购过PVC地板等材料,**公司已经支付的800多万材料款也不包含**公司的材料,故磐石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案涉结算单载明“现下欠403,310元”,该结算单有欠条性质,***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印章,属于债务加入,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法作出判决。对**公司要求其他**公司、**公司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公司、**公司及***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公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7月20日暂计至2023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30,9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磐石公司实际清偿之日。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磐石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款项403,31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918元,该利息暂计至2023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46元,邮寄送达费660元,合计8506元(**公司已预交),由磐石公司、***公司负担8463元,由**公司负担4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磐石公司应否承担向**公司支付货款403,310元及利息的责任。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磐石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综合材料采购合同》以及上诉人磐石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公司分别签订的《综合材料销售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将磐石公司从其处采购的PVC塑胶地板送至**公司、**公司承建的第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所属工地指定位置,并组织人员安装铺设。铺设完毕后,由项目经理或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根据实际供货和施工量进行核对结算,磐石公司根据项目经理或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签署的结算单与**公司、**公司结算材料款,再将材料款向**公司支付。**公司称其就第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工程的材料供应最终结算的价款,磐石公司已支付2,850,000元,其中,***部分结算价款为2,103,310元,磐石公司已支付170,000元,尚欠403,310元,并提交了医院2号门诊楼PVC地板工程量清单、证明及《五家渠农六师医院2号门诊楼、报告厅的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磐石公司认可其已付款项,但否认尚欠403,310元。其认为**公司提交的《五家渠农六师医院2号门诊楼、报告厅的工程量结算单》中加盖的系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公司应就该403,310元款项向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主张权利。经查,***二审当庭陈述其负责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2号病房楼和医技楼D区的施工,**公司提交的《五家渠农六师医院2号门诊楼、报告厅的工程量结算单》中2,103,310元包含了**公司、**公司承建的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其中“铝合金压条:800m*27=21600”用于**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的报告厅,“收口条12000m*5=6000”用于**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的2号病房楼。**和***系施工现场的技术人员,经现场核对形成该工程量结算单后,其找磐石公司加盖公章,磐石不给盖,因***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又系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找了***加盖了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的印章。二审中,磐石公司亦认可其从**公司购买材料分别供应给**公司、**公司,***系其与**公司、**公司《综合材料销售合同》项下的项目经理。**公司将磐石公司购买的材料供应至涉案工地后,由项目经理***进行对账结算的事实。本院审理的(2023)兵06民终348号、(2023)兵06民终309号,磐石公司分别起诉**公司、**公司索要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工地使用的材料款买卖合同纠纷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一期)医技楼D区(报告厅在此区域)及配套工程内装修工程施工单位系**公司,2号病房楼及配套工程内装修工程(含门窗、钢结构)施工单位系**公司。**公司和**公司分别与磐石公司签订《综合材料销售合同》,采购物品为PVC地板等材料,合同中均约定材料直接运送至六师医院改扩建项目所属工地指定位置按要求清点签收。***既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亦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材料送至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经与项目经理***对账,磐石公司就2号病房楼及报告厅尚欠**公司材料款403,310元的事实,故磐石公司应承担向**公司支付货款403,310元的责任。
对磐石公司称其不应承担付款利息的主张,因磐石公司与**公司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7月20日暂计至2023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30,9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磐石公司实际清偿之日。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3元,邮寄送达费870元,合计8683元,由上诉人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