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302民初2416号
原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尚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自贸区苏州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男,汉族。
原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纪某偿还原告借款305685元;2.支付自多次借款之日至2024年5月31日的利息95856.75元;3.支付自2024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205685元按年利率10%计算);4.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5.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承包巴楚县阿克萨克马热勒乡古再(7)村基层基础配套服务提升和农业设施改善示范带动项目,被告为实际施工人。2021年6月至12月,被告为支付项目农民工工资,4次向原告借款305685元,约定利率为10%或15%。被告一直未归还,后被告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纪某未作答辩。
原告新疆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下载的某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新疆某公司曾用名为图木舒克市某公司,2022年1月26日更名为新疆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
2.《借条并承诺书》1份、农民工工资表1份2页、资金审批单1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13份、原告制作的《2021年6月28日借款明细表》1份,证明2021年6月28日,纪某出具1份《借条并承诺书》和2021年3月《农民工工资表》,向新疆某公司借款107185元用于解决古再(7)村项目人工费,承诺该借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7日内归还并自愿付年息10%,并声明该借款与工程项目决算、结算不作任何关联,也不作任何经济往来列抵;新疆某公司根据纪某的确认和指示,经公司审批后将款项直接支付至其指定的相关农民工账户,支付金额合计为105465.9元,其中工资104920.14元,代扣代缴个税545.76元。
3.《借条申请书》《借款协议》《借条》《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021年8-9月)》《图木舒克市巨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金拨付签批单》各1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4份2页、原告制作的《2021年10月2日借款明细表》1份,证明2021年10月2日,纪某向新疆某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古再(7)村项目人工费40000元、材料款60000元;年利率为15%;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还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催款费用;新疆某公司根据纪某的确认和指示将款项直接支付至相关农民工账户,支付金额共计40000元。
4.《借条并承诺书》《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个税代扣代缴记录表打印件、原告制作的《2021年11月19日借款明细表》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4份4页,证明2021年11月19日,纪某向新疆某公司借款53000元用于解决古再(7)村项目人工费,承诺该借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7日内归还并自愿付年息10%,并声明该借款与工程项目的决算,结算不作任何关联,也不作任何经济往来的列抵。新疆某公司根据纪某的确认和指示完成资金审批,并将款项直接支付至相关农民工账户,支付金额共计53000元,其中工资52010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990元。
5.《借条并承诺书》《民工工资发放表》各1份,《授权委托书》2份2页(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8份4页、个税代扣代缴记录表打印件1份、原告制作的《2021年12月18日借款明细表》1份,证明2021年12月18日,纪某向新疆某公司借款45550元用于解决古再(7)村项目人工费,承诺该借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7日内归还并自愿付年息10%,并声明该借款与工程项目的决算、结算不作任何关联,也不作任何经济往来的列抵;新疆某公司根据纪某的确认和指示将款项直接支付至相关农民工账户,共计支付45550元,其中工资45343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7元。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据各1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因纪某拖欠费用久不归还,新疆某公司起诉时委托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18000元,该款项应当由纪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能证明其目的,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新疆某公司承包巴楚县阿克萨克马热勒乡古再(7)村基层基础配套服务提升和农业设施改善示范带动项目,被告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分4次共向原告借款244015.9元。其中2021年6月28日借款105465.9元,用于支付***46938.56元(含个人所得税545.76元)、玉xx·买x提7711.15元、卡xx·阿xxx依提16887.35元、努xxx·努xxx提1771元、***3570元、***4830元、赛xx·xx提2940元、***1785元、***5351.14元、***xx·xx提5106.7元、***1365元、***3220元,***3990元,并承诺自愿支付年息10%;2021年10月2日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各10000元的劳务费,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还应承担催款费用、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年利率为15%;2021年11月19日借款53000元(含个人所得税990元),用于支付秦某10000元、蒲某10000元、蒲某某13000元、韩某某20000元,并自愿支付年利率10%;2021年12月18日借款45550元(含个人所得税207元),用于支付荆某某7050元、郎某某5725元、黄某某5125元、兰某某6400元、贾某某7050元、徐某3700元、苗某某5550元、郎某4950元,并自愿支付年利率10%。
另查明,原告新疆某公司因该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
后被告纪某下落不明,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纪某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具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利率10%及15%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次借款至2024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作以下认定:借款105465.9元的利息30849元(以10546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1年6月28日至2024年5月31日止);借款40000元的利息15983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21年10月2日至2024年5月31日止);借款53000元的利息13416.99元(以5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1年11月19日至2024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13427元,原告请求的利息为13416.99元符合法律规定);借款45550元的利息11172元(以45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1年12月18日至2024年5月31日止)。以上合计71420.99元.
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10月2日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诉讼标的的律师代理费2951元(40000元/244015.9元×1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某公司244015.9元及利息71420.99元,合计315436.89元。
二、被告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公司以204015.9元(105465.9元+53000元+45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4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24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公司律师代理费2951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93元、财产保全费2318元,合计9911元,由原告新疆某公司负担2459元,被告纪某负担7452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