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125民初62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南大街183号,组织机构代码:91621100297186650D。
法定代表人:张有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亚龙,甘肃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县。
第三人:漳县金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漳县金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4280153406496。
法定代表人:王福,系金钟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漆继明,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县,系金钟镇镇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裴凯,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县,系金钟镇镇政府干部。
第三人:定西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博园帝景住宅小区2-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0719058107T。
法定代表人:仲向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元应,男,1965年10月29日,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系该公司监理。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屋公司)委托代理人柴亚龙,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漳县金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钟政府)委托代理人漆继明、裴凯,第三人定西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元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623.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与金屋公司就金钟镇寨子川新农村集中安置工程签订民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标的额为104983.89元。金屋公司按合同建设完工后,经金屋公司、***、方正监理单位及金钟镇政府组织验收合格现已入住,***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欠38623.89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依法起诉。
***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争议住房系漳县地震灾后重建房,根据合同约定,该房应于2014年10月30日完工交付,但2015年8月我都没有住进房屋。原告系迟延交工,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项,金屋公司应支付我违约金10498.39元。2、该工程从施工至今,我从未参与过房屋验收。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房屋圈梁四角连接处没有打拐;使用材料系铁路上运来的石墨子混入红砂对工程进行砌墙和粉墙;院墙墙体裂缝;大门安装低廉,远少于约定造价;大门砖柱不够合同约定,内、外墙粉刷层已严重掉落。综上,该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主要的施工建设均没有我签字确认。3、为了修缮房屋,我自行购买一吨水泥花费500元,购买门窗花费2360元。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点民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依法要求金屋公司返还我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4000元;3、要求金屋公司支付我违约金10498.39元;4、要求金屋公司退还我购买的水泥及安装门窗费用共计2860元;5、要求金屋公司承担30000元鉴定费;6、要求金屋公司拆除其修建的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质量要求的房屋;7、诉讼费由金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点民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期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30日,金屋公司不但迟延交工,而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房屋圈梁四角连接处没有打拐;使用材料系铁路上运来的石墨子混入红砂对工程进行砌墙和粉墙;院墙墙体裂缝;大门安装低廉,远少于约定造价;大门砖柱不够合同约定,内、外墙粉刷层已严重掉落等等,且我自行安装门窗及购买水泥共花费2860元。金屋公司诉称,金钟政府及监理公司参与了房屋验收,但我并不认可,该二单位虽对本案的争议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本案处理结果与二单位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要求二单位到庭说明。
金屋公司对***的反诉答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签订以后金屋公司按照合同施工,房屋延迟交工是因***迟迟不支付房屋剩余款所致。2、***提出的2360元门窗费用已在诉讼请求中退除。3、合同约定,工程的监督管理应当由***负责,房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4、所述损失60000元无事实依据,没有评估,应当驳回该反诉请求。5、解除合同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后***已实际入住且至今使用,所谓的房屋质量问题也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地步。6、质量鉴定费用因***自行申请,鉴定结论不能推翻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故鉴定费应由***承担。
金钟政府对***的反诉答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金屋公司承建的灾后重建安置房屋,我单位只是按照政策要求选定安置点,并组织进行征地,后协调施工。房屋的修建工程,系***与金屋公司自行签订《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点民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且由***与金屋公司实际履行。整个过程中,我单位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更没有参与支付任何工程款。因该工程的特殊性,按照政策要求,我单位参与了房屋的验收,但专业知识经陇西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该工程进行了检测,并根据检测报告,协调村民收房入住,以完成灾后重建的安置工作。另外,我单位与本案诉争无关,案件处理结果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实际的权利义务,故***申请追加我单位为无独三的请求于法无据。
方正公司对***的反诉答辩称,我公司与***或者金屋公司未签订任何监理合同,原、被告双方亦没有向我公司支付任何监理费用,故我公司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监理合同关系;我公司与本案诉争无关,案件处理结果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实际的权利义务,故***申请追加我公司为无独三的请求于法无据。
金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及***欠其工程款38523.89元;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诉争房屋验收合格;工程施工日志、工程材料设备检验报告单,拟证明房屋材料符合质量标准;结构质量抽样检测报告,拟证明房屋结构符合质量标准;照片一张,拟证明***已实际入住使用。***对以上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恰能证明金屋公司违约在先,房屋质量不合格。材料是否合格,我不懂,但验收报告我没见过,也没签字。金钟政府、方正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收据一份,拟证明购买房屋门窗款2360元。金屋公司、金钟政府、方正公司均无异议。
金钟政府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陇西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关于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抽样结构检测报告,拟证明房屋检测合格后验收;灾后重建补助资金花名册,拟证明补助资金40000元已发放至包根生账户;漳重建办[2014]40号文件、定重建办[2014]34号文件,拟证明金钟镇政府按照文件要求仅负责工程的前期工作。***对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检测时不在场。金屋公司、方正公司均无异议。
方正公司未提交证据。
法庭依法调取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技术报告。金屋公司认为该技术报告仅能证明诉争房屋存在部分质量瑕疵,而非质量缺陷。***、金钟政府、方正公司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与金屋公司书面签订《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点民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合同约定:1、寨子川集中安置点民宅建设工程,主体为B户型建设面积55.3平方米(包半檐)砖混结构。2、本合同总工期为2014年7月2日开工,至2014年10月30日结束(为保证质量,涂料粉刷在墙干后进行,不在本期限内)。3、工程总价人民币104983.8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备料款;主体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土建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本合同工程建设内容全部完工后,甲方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款。4、工程质量由甲方监管,乙方负责保证工程质量。对隐蔽工程基础、圈梁钢筋混凝土、屋面钢筋混凝土主要施工建设,必须由甲方签字认可,证明合格。5、工程未经验收,甲方若需使用,须与乙方协商,经双方协定同意方可使用。若未经乙方同意使用,将视为通过验收,甲方必须及时办理相关手续。6、在工程履行过程中甲方人员所有签名视为甲方行为。甲方负责对图纸、施工方案的确认并签字,负责对工程质量、基础隐蔽工程和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竣工验收工作,按时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工程价款。
2018年6月1日,金屋公司以***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依法提出反诉并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对定西市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新农村9号院工程质量鉴定,结论为:1、大门靠住房一侧砖柱尺寸、已安装的大门不满足合同约定;2、院墙砖砌方式未上、下错缝,且竖向灰缝存在透明缝,不满足《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5.3.1、5.1.12条要求;3、地圈梁交界处钢筋锚固长度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4、顶圈梁角部钢筋锚固长度与图纸不符,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5、构造柱钢筋在地圈梁中锚固长度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6、构造柱底部箍筋间距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7、屋面板板底钢筋分布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8、墙体抹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9、屋面铺瓦砂浆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垫付鉴定费用30000元。
另查明,金钟政府于2014年8月6日及2014年10月23日先后两次给包根成(***父亲)一折统账户发放灾后重建补助基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2014年10月5日,金钟政府委托陇西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进行抽样检测,并于同年10月7日作出结构质量抽样检测报告:1、基础梁及一至二层抽检构件的混凝土现龄期强度推定值大于设计强度标准值,符合设计要求;2、基础梁及主体一至二层抽检构件钢筋保护层厚度满足规范要求。2015年6月25日,金屋公司、方正公司、金钟政府负责人对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灾后恢复重建工程9号院验收,***未到场,验收报告亦未签字。
再查明,诉争房屋金钟镇寨子川村新农村9号院,系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04983.89元,***支付金屋公司人民币64000元。***于2017年腊月实际入住,2018年12月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搬离。庭审阶段,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2、房屋是否经过各方当事人的参与验收。3、该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若有质量问题,则该房屋的损失价值如何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关于合同效力,本案中,金屋公司与***签订的《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点民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金屋公司替***建造房屋,***应于工程完工后按约支付价款。金屋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解除合同,因不符合承包合同第十条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验收,***辩称,在金屋公司、方正公司、金钟政府负责人对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灾后恢复重建工程9号院进行验收时其本人未到场,验收报告亦未签字。但庭审中,***承认已于2017年腊月实际搬入房屋居住使用,故应视为***对房屋进行验收。2018年12月***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搬离,该搬离行为与先前实际入住并不冲突。
关于房屋质量,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技术报告均无异议,该报告客观真实,涉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金屋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方,应最大程度确保房屋建造质量。承包合同第六条规定,金屋公司负责保证工程质量,现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金屋公司当庭认可***诉称的门窗费用2360元,***称其购买水泥花费500元,因无票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故***要求金屋公司承担购买门窗及水泥费用、鉴定费用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陇西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系按工程部分结构构件总数的5%进行的抽样检测,***以不在场为由对该检测报告亦不认可。本案房屋质量应以双方一致选定的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新农村9号院所做技术报告为依据。金屋公司辩称房屋属于质量瑕疵,并非质量缺陷。瑕疵与缺陷均属于质量问题,金屋公司的辩称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损失价值,经法院释明,双方均不同意鉴定。承包合同第六条规定,工程质量由***监管。合同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负责本工程的监督。庭审中,***称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去过施工现场一次,故***对施工过程未尽到监管职责,存在一定过错。结合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技术报告及本案实际,酌情将损失从工程款项中折抵扣除30%。
关于违约责任,承包合同第九条:由于甲方原因,使工程延期完成,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使工程延期完成,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屋公司与***均表示工程延期系对方原因导致,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关于金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项,本案诉争房屋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104983.89元,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付工程款应从工程总价中酌情扣除30%即31495.16元以及因维修房屋购买门窗、水泥等费用2860元。故***应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0628.73元。已支付64000元,还剩6628.73元。
关于第三人责任,***反诉金钟政府及方正公司,本院依法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经查,金钟政府依照漳重建办[2014]40号文件、定重建办[2014]34号文件,对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上社集中安置51户,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等设施建设,征地及场地平整。参与协调房屋抽样检测及验收工作。其工作内容与本案诉争工程款项及房屋质量无直接关系。方正公司称其与金屋公司或***均未签订书面监理合同,但认可房屋验收报告上的签字盖章为公司行为。***当庭表示对二单位没有具体诉讼请求,仅要求二单位到庭说明验收情况,故第三人金钟政府、方正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金屋公司剩余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6628.7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金屋公司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30000元。
三、第三人金钟政府、方正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金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金屋公司负担247.2元,***负担576.8元。
反诉费2447元,由金屋公司负担734.1元,***负担17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元
审 判 员 包金平
人民陪审员 赵振邦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包耀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