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2民初9465号
原告:***,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潞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潞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潞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代缴的社保费用31745.7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18195.44元,自2010年5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社保费差额;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日入职被告,岗位为专业监理,入职时月工资标准4160元,现原告至今未离职。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由原告代缴,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纳保险费后,要求用人单位据此支付费用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同时,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予以补缴的,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纳保险费后,要求被告据此支付费用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其相关诉请不予处理。另,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迪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