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9民初6063号
原告:北京企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太平街东500米****—A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企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行政。
被告:中环曼普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市潞运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艺术大道**。
法定代表人:**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住湖,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div>
原告北京企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诺公司)与被告中环曼普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北京市潞运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潞运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企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潞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环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环公司、潞运中心、***连带支付服务费174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事实与理由:企诺公司与中环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认证咨询服务合同》,企诺公司实际为潞运中心提供咨询服务,***为潞运中心的实际代理人,委托企诺公司为潞运中心提供知识产权服务项目。合同签订后企诺公司如约履行服务,为被告潞运中心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专项审计工作、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报工作,并如约完成上述服务项目。企诺公司多次催要服务费,但三被告均拒绝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环曼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变更为中环曼普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故本案债务应当由被告中环公司承担,被告***为被告潞运中心的实际代理人,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潞运中心为实际委托人及服务最终受益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
潞运中心辩称,潞运中心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是适格的被告。潞运中心和中环公司签订了协议,潞运中心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中环公司,共计27000元,请求驳回对潞运中心的诉讼请求。
中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企诺公司与中环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认证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甲方(委托人)为潞运中心,乙方(受托人)为企诺公司,合同落款处为中环公司与企诺公司的签章,***作为中环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合同第二项第1条约定,“待软件著作权下证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软著费用9000元,待审计做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审计费用2400元,待高新申报公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软著费用6000元”,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17400元。
2.根据企诺公司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北京市潞运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专项审计报告,北京市潞运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专项审计报告,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9年12月2日所发《关于公示北京市2019年第四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及附件》,证实企诺公司已经于2019年为潞运中心完成了合同中所约定的软件著作权登记(代写),专项审计,高新申报等工作。
3.根据潞运中心提供的《工程监理项目信息平台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证实潞运中心与中环曼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签订《工程监理项目信息管理平台工程采购合同》,后双方协商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由中环曼普(北京)有限公司增加服务,内容为软件著作权共计15个、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一份、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报告2份,约定服务酬金为27000元。依照潞运中心提供的2019年9月23日打印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潞运中心于2019年9月20日向中环普曼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10800元。根据潞运中心提供的中环普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北京潞科电子信息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程监理项目信息管理平台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剩余款项的接收和发票的开具均由北京潞科电子信息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处理。根据潞运中心提供的2021年2月20日打印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潞运中心于2021年2月7日向北京潞科电子信息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6700元,2021年3月11日打印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潞运中心于2021年3月10日向北京潞科电子信息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9500元。
4.根据企诺公司所提供企业信息查询情况,证实中环曼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名称已经于2020年变更为中环曼普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认证咨询服务合同》中,虽然载明的甲方为潞运中心,但是甲方**处为中环公司**,该合同主体应当以**的公司名称为准,故该合同甲方应为中环公司,而非潞运中心,乙方为企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仅约束中环公司以及企诺公司,企诺公司要求***及潞运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企诺公司已经于2019年即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其要求中环公司支付服务费17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在《认证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给付的利息及明确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企诺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环曼普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企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7400元;
二、驳回北京企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中环曼普科技(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昝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