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潞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潞运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33495号 原告:***,女,194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六合村农民。 被告:北京**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厚大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瑕,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潞运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创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北京市潞运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监理中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文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瑕、监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文创公司、青建公司、监理中心连带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利息损失)赔偿款合计13万元。事实和理由:***于2011年底入住涉诉房屋,两个多月后涉诉房屋内陆续出现了几乎遍布全屋的裂缝,虽然大小不一,但数量很大,并且出现了客厅顶板北侧沉降明显的情况。问题出现后***多次找到文创公司、青建公司要求解决问题,***认为监理中心作为监理单位负有涉诉房屋所在楼宇的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撤诉之后,去维修了,但是修理过后还是不行,还存在墙面有大口子,窗台掉灰,根本没有修好,也修不好。现在***认可房屋的现状,但是坚持认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的合法诉求。 文创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已经有过相同的案件,后经调解文创公司已经履行了维修的义务,维修的质量也符合***的满意度,之后***撤回了起诉。涉案的房屋自2011年开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前不久才进行修复,是因为***的无理要求导致。因此2018年现状和2011年现状是不一致的,有扩大损失,但文创公司不计较扩大损失,给***进行了维修,所以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对于房屋质量问题,在2017年6月已经经过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六检测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检测公司)进行了鉴定,房屋质量是合格的,不存在居住危险的情况,所以房屋现在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青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起诉的案由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青建公司并不是销售方,在此案由下,青建公司不是被告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青建公司负责施工的安置房项目,在2013年3月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住建委备案,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从2011年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可以说明涉案房屋存在一些瑕疵问题,对于这些瑕疵问题在***第一次起诉后我方已经积极履行了维修义务,包括在2018年9月27日维修后***也曾经手写了一份证明,说明其认可青建公司的维修工作,维修工作是合格的。第三、青建公司从未承诺过给***赔偿款,而***所诉称的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涉案房屋青建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律所规定的维修责任,不应承担其他责任。综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监理中心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监理中心和***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监理中心作为监理单位已经落实了全部责任。第三、***的请求至今已经7、8年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文创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北京**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土地一级开发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1、拆迁房屋情况。甲方需拆迁乙方坐落于通州区***六合村南街x号范围内所有房屋、附属物及其它地上物……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次拆迁乙方选择房屋安置补偿方式进行拆迁补偿……3、甲、乙双方对本协议以上补偿金额均予认可,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搬迁腾退可取得甲方支付的补偿及补助款总计1712515元。”此外,《补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1年12月20日,文创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北京**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土地一级开发拆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一、楼房坐落、套数。甲方按照《北京**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土地一级开发拆迁补偿计划方案》将六合村安置楼的以下房号作为乙方拆迁安置用房。二、购楼款,选房顺序号x号,家庭结构四口人之家,户型组合2+2+1,安置套数3套,应安置面积191平米,实际安置面积237.63平米。第1套1#-2-1202,面积53.21平米;第2套14#-3-101,面积92.3平米;第3套4#-4-1201,面积92.12平米……综上,共安置乙方3套楼房,总建筑面积237.63平方米,购楼款¥1031828.00元。”此外《安置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六合新村x号楼x**x号,即为***与文创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中所安置房屋,该房屋建设方为青建公司,监理单位为监理中心。关于涉案房屋,文创公司交付房屋后,给***发放了《住宅质量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和《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保证书》中对于质量保证作出了说明:“北京**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六合新村工程质量保证。本物业遵照国家现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质量符合国家验收规范要求,准予交付使用。北京**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诺遵守国家建筑工程保修规定,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 ***入住后,发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经与文创公司及青建公司协商,由青建公司委托建工检测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房屋建筑安全鉴定。2017年6月23日,建工检测公司出具《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通过检测,x层28/A-F轴(客厅)墙、x层27-28/A-F轴(客厅)顶板混凝土抗压强度、钢筋间距、板底钢筋保护层厚度均满足设计图纸和《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0版)的要求。”文创公司称该份报告系经过***同意才进行的委托,但***认为,上述报告系文创公司、青建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 2018年1月,***向本院起诉,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内确有需要修复的内容,经本院调解,文创公司同意给***家进行修复,***撤诉。2018年9月,文创公司安排相关人员,对***家中进行墙体、顶棚维修。2018年9月27日,维修工作完成,***给文创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今已完成x#楼x**x户墙体、顶棚维修工作,维修工作合格。” 经本次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室内墙面、顶棚等均进行了修复,但修复后仍存在客厅顶棚高度南北不一致的情况。关于房屋是否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经本院示明,***、文创公司、青建公司、监理中心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协议、现场照片,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与文创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和《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文创公司应该为***提供没有质量问题的拆迁安置房屋,经现场勘验,修复后,涉案房屋顶棚高度南北不一致,墙面存在细微裂痕,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且房屋修复过程中,给***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故***主张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涉案房屋签订的协议均系***与文创公司之间的合同,***与青建公司、监理中心没有合同关系,故其要求文创公司、青建公司、监理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北京**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奕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