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8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政府院北。
法定代表人:周年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平,天津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隆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闽侯路恒华公寓2-1003。
法定代表人:李建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广,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市天隆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江南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隆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合同客观上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应当予以解除。2.天隆达公司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当庭否认江南公司的送货、安装的事实,江南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虽然是己方的文件,但是施工现场有实物,且江南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足以说明江南公司履行合同的客观事实。3.在双方合同应当解除的前提下,天隆达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收益的部分支付江南公司相关款项。
天隆达公司辩称,我方要求按照合同执行,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真实有效,且相关条款约定明确,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天隆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隆达公司给付江南公司11025.0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合同约定了按照具体施工进度支付的付款方式,江南公司诉称项目施工期间已经完成了安装工程量进度价值89233.94元,依照完成安装工程进度价值计算,仅满足合同施工50%付总款30%的约定,总体施工完成安装工程量进度价值未达到施工80%的付款条件,故我公司依约可再支付合同总款30%计算51025.08元,扣除已支付江南公司的40000元,余款计11025.08元,其他剩余部分均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江南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天隆达公司同意付款的诉求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的期限,事实上也构成了违约。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多次向天隆达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款项,但天隆达公司始终没有支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天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江南公司在一审中主要陈述三点双方合同解除的理由,应法官要求选择以合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具备客观履行条件为由主张解除,但事实上在该公司多次要求天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却仍未支付,天隆达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情况下,江南公司也依法享有相应合同解除权。天隆达公司对实际施工量不认可来变相不予认可应付江南公司结算款的事实与理由依据不足,请求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江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江南公司、天隆达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程构件代加工、安装施工协议》;2.判令天隆达公司立即支付江南公司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81512.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隆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江南公司、天隆达公司签订《北京市工程构件代加工、安装施工协议》,约定,暂定合同金额:170083.6元。承包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GRC安装等完活工程的包工包料。付款方式:预付定金贰万元,施工50%付总款30%,施工至80%付总款60%,工程完工付总款80%,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总款95%,余款5%一年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天隆达公司依约定给付2万元定金,江南公司自2018年6月至7月完成工程量价值89233.94元,天隆达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给付江南公司价款2万元。后由于工程项目处于停工状态,所以剩余工程未能完工。天隆达公司亦未再给付江南公司任何价款,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工程构件代加工、安装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南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首先,江南公司主张发生不可抗力要求解除合同,但是江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江南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南公司关于给付价款的主张。江南公司主张的价款由两部分构成。其中一部分工作成果为已经安装完毕的GRC构件,价值89233.94元。对于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天隆达公司对于该部分工作成果无异议;其次,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停工至今已经三年,天隆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其合同相对方积极主张权利;第三,天隆达公司已经实际享有了该部分价值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天隆达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价款的给付义务。另一部分工作成果为没有安装的GRC构件,价值32278.07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江南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将相应价值的货物送至天隆达公司处;其次,即使江南公司已经将货物送至工地,但是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因此,江南公司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南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价值为89233.94元,扣除天隆达公司已经支付的4万元,天隆达公司应当给付江南公司价款49233.94元,江南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天津市天隆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价款49233.94元;二、驳回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计919元,由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03.5元,天津市天隆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15.5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江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和登记回执,证明合同所涉工程没有按照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应的施工许可,也没有办理相应的停工审批等信息,本案合同属于非因双方原因导致不能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天隆达公司经过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天隆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且能证明江南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8日,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获取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后勤保障中心及医疗综合楼工程(工程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施工许可信息、停工报告(或有关停工的其他材料)等信息,2021年9月14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编号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21)第254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显示经查询现存的施工许可档案和质量监督档案,未查到与其描述一致的项目信息,告知其申请的施工许可信息和停工报告等信息在该委不存在。另查明,江南公司主张已生产、未安装的GRC材料规格为1000*720*40,按照合同约定每米单价223.2元扣减1米50元人工费,送货未安装数量186.39米,金额合计32278.07元。本院经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市工程构件代加工、安装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案涉《北京市工程构件代加工、安装施工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争议焦点,案涉工程已停工多年,天隆达公司对于复工时间并不清楚,且根据江南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回函,未找到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信息和停工报告等信息,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合同已经陷入僵局无法继续履行,江南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权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案涉《北京市工程构件代加工、安装施工协议》于天隆达公司收到起诉状时间点即2021年8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江南公司向天隆达公司主张两部分款项。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已经安装完毕的GRC构件价值89233.94元均无异议,天隆达公司应向江南公司支付该部分价款;其次,关于江南公司主张已送货未安装的32278.07元GRC构件,江南公司主张根据送货单所有送货量减去已经完工部分结合图纸最终确定送货总量,减去每米人工费50元即为其主张已送货未安装的货物价值,但根据江南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无法证明天隆达公司收到该规格及相应价值构件,亦无法证明其中人工费和材料费的比例,江南公司根据现有证据向天隆达公司主张已送货未安装GRC构件32278.0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江南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价值为89233.94元,扣除天隆达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元,天隆达公司应当给付江南公司价款49233.94元。
综上所述,因江南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天津市天隆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程构件代加工、安装施工协议》于2021年8月12日解除;
四、驳回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计919元,由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03.5元,天津市天隆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838元,天津市天隆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 岚
审判员 包 颖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宇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