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寅建设有限公司

***、莒南县大店镇甲子山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327执异85号

案外人:山东易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皇山社区埠前店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21733889D。

法定代表人:杜明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执行人:莒南县大店镇甲子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莒南县大店镇甲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彭学献,主任。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莒南县大店镇甲子山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易儒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对冻结代管资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易儒建设有限公司称,请求解除(2020)鲁1327民初2856号民事裁定书中异议人在莒南县大店镇财经服务中心代管资金中属于专项拨付资金60000元的冻结。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鲁1327民初2856号民事裁定书,将异议人在莒南县大店镇财经服务中心代管资金予以冻结,但该代管资金属于专项拨付资金,该资金并非法定意义上被执行人的财产,且属于专项专用,不能用于其它事项使用,法院应依法予以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原告***和被告莒南县大店镇甲子山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2020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20)鲁1327民初285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莒南县大店镇甲子山村村民委员会在莒南县大店镇经管站的代管资金6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2020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20)鲁1327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莒南县大店镇甲子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承揽价款55993元;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莒南县大店镇甲子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决书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鲁1327执15号。

山东易儒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一山东易儒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据二(2020)鲁1327民初285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证据三莒南县大店镇甲子山村村民委员会、莒南县大店镇天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21年2月9日,莒南县交通局向莒南县大店镇经管站代管的莒南县大店镇甲子山村村民委员会账户中汇款259849.59元,该款项系山东易儒建设有限公司承接莒南县大店镇甲子山村村民委员会户户通工程的工程款,由县财政局拨付,该款系专款专用,按照规定不得挪为他用。***申请查封的60000元代管资金系上述拨付的支付工程款专用款。

证据四莒南县大店镇财政服务中心证明,甲子山村户户通工程,由山东易儒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莒南县交通局拨入甲子山村财政补贴款259849.59元,此款项用于甲子山村户户通工程专款专用,2021年4月7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山东易儒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对涉案60000元代管资金冻结的异议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2020)鲁1327民初285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是莒南县大店镇甲子山村村民委员会的代管资金,山东易儒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两份证明也证明本院冻结的60000元属于莒南县大店镇甲子山村村民委员会在大店镇财经服务中心的代管资金。山东易儒建设有限公司异议主张莒南县交通局向莒南县大店镇财经服务中心莒南县大店镇甲子山村村民委员会账户汇款259849.59元,系户户通工程款,属于专款专用,但是,被执行人莒南县大店镇甲子山村村民委员会在大店镇财经服务中心代管资金不属于法院不能冻结的账户资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能执行的特殊账户和特殊资金包括:1、工会经费、党费,2、军队、武警部队的存款,3、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4、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5、社会保险基金,6、存款准备金、备付金,7、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期货保证金、期货公司客户的期货保证金、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8、结算担保金,9、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10、承兑汇票保证金,11、信用证开证保证金,12、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12、职工建房集资款、自列住房基金,13、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显然,被执行人代管资金账户资金法院可以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综上,山东易儒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涉案60000元年代管资金的权利人,其主张法院不能冻结该60000元工程款专项资金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山东易儒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对涉案60000元代管资金冻结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易儒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史文思

审判员  魏本迎

审判员  徐雷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