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79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迎宾路集中区太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延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春源,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鑫,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民富村。
法定代表人:周焕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杉,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鹏,黑龙江怀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春源、石玉鑫,被上诉人松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杉、张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如何付款以及付款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松江公司至今未能向光宇公司提交内业资料,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始终未成就,一审判决认定光宇公司未索要内业资料的事实不清,光宇公司一直积极索要内业资料,而松江公司至今未提供。一审法院以双方对内业资料是否交收均表示回去查询为由,认定是光宇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及时备案的事实明显不当。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来计算违约金法律适用错误。松江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实际上是按照所谓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中基准利率上浮50%来计算的,该规定是金融机构之间资金往来的法律依据,基准利率上浮50%的计算方式明显超过一般民商事主体的约定范围,并不能适用于光宇公司与松江公司之间。
松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一,光宇公司称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正确的。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管桩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合同总价款的85%,发包方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付工程款的95%,但是光宇公司从开始付款,就已经违约了,没有支付85%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没做任何支付,因此光宇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违约付款的的规定,光宇公司应按照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标准计算。基准利率上浮5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
松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光宇公司给付松江公司工程款1,003,147.20元,违约金88,844.12元,合计1,091,991.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6日,光宇公司、松江公司签订静压管桩基础工程合同,松江公司承包光宇公司铜箔车间静压管桩工程。松江公司包工包料、保安全。工程总造价2,644,545.80元,2017年9月27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光宇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641,364.80元,尚欠工程款1,003,181元。
一审法院认为,松江公司、光宇公司签订的《静压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松江公司将工程施工竣工后,光宇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松江公司剩余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光宇公司应给付剩余工程款为1,003,181元,但松江公司只诉请1,003,147.20元,予以支持。松江公司要求光宇公司承担违约金88,844.12元,双方合同中9.2约定“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由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松江公司要求光宇公司支付违约金88,844.1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光宇公司认为合同中8.2.17约定“乙方有责任随时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合同备案工作,合同备案期间无论本工程是否完工,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绝,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完成备案,由此产生后果及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若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备案、内页未能及时接收,甲方不得因此拒付工程款。”双方对内页资料,光宇公司是否交付接收,均表示回去查寻,如查找不到可以补充,可见光宇公司并不积极索要内业资料。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光宇公司全部铜箔车间的工程竣工验收,是否验收备案,并不是给付松江公司工程款的必然条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松江公司施工静压管桩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完后,光宇公司应依据合同及时给付松江公司工程款。判决:一、光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松江公司工程款1,003,147.20元。二、光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松江公司违约金88,844.12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违约金。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工程款给付的条件问题。案涉合同第5.2.4条约定“完成结算、内业资料及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拨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第8.2.17条约定“乙方有责任随时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合同备案工作,合同备案期间无论本工程是否完工,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绝,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完成备案,由此产生的后果及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若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备案、内业未能及时接收,甲方不得因此拒付工程款”。根据上述约定,付款条件中的内业资料及备案应为该建设工程的备案。因建设工程的备案系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施工单位对此有配合的义务,对此双方在8.2.17条中对此进行了详细约定,但该约定中的后果责任为乙方承担一切损失,而未约定因此可以拒付工程款。综上,松江公司对此项约定有配合义务。现光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松江公司拒绝或不能交付内业资料,履行配合义务的事实存在,其以此抗辩拒绝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同时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经形成确认单完成结算的事实无异议,松江公司据此请求给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光宇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标准系金融机构资金往来的依据,不属民商事主体的约定范围。因合同的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有效,一审判决据此确认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光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8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思东
审判员  梁红玉
审判员  宋 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白恩奇
书记员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