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25民初1084号
原告: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焕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杉,职务:经理。
被告:***,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8000元、赔偿转场损失6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每日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的违约金(自2017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定了协议,约定将位于明水县府乾壹品小区B9#号楼静压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发包总价款约720000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此后,原告依照约定进场进行施工。被告因资金问题,在付款至240000后,就停止了付款,导致原告施工现场在2017年6月1日停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三天两头的推托,而且不允午原告设备转走及赔偿原告损失,直至,2018年6月2日原告欲拉走现场设备去明水县二中工地进行施工,被告与原告面谈,只要原告不转走现场施工设备,被告承担原告从哈市再运来一台设备去二中工地的运费差损失30000元同时立下字据。面谈中,并承诺十日内付款给原告恢复开工。结果十日过后,仍末付款,原告在向开发商垫付了应当被告缴纳的电费8000元后运走了自己的设备。原告已完成工程量80根1791米,工程价232830元,剩余柱材料由原告运走。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仅完成三分之一就停工,被告剩余的7170元,无法弥补原告人工开支、机械停滞、工程量减少等等造成的损失,被告有义务依约支付欠款,支付三分之二的转场费用并承担违约金。故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公,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签了一个转场费用30000元,并立下字据,承诺在10日内恢复施工,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未施工,至于原告说施工的施工量都是准确的,造价也准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40000元,原告向甲方交的预付8000元电费被告不清楚,剩余的管桩材料为废品,签订的协议属实,但是协议被告现在手里没有。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的赔偿过高,现在无法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定了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明水县府乾壹品小区B9#号楼静压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发包总价款约720000元,承包形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原告于2017年5月7日进场进行施工,原告共施工完毕80根基础桩,工程款232830元,被告给付原告240000元工程款,原告处结余7170元。原告施工期间为被告垫付电费8000元。被告因资金问题未能及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预付款,导致原告在2017年6月1日停止施工。被告于2018年6月2日承担原告另运设备运费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条,被告承诺十日内付款给原告恢复开工,到期后,被告未能预付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2018年8月3日,原告撤出工程施工现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8000元、赔偿转场损失6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每日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的违约金(自2017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及时付款,造成工程停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该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已不能履行,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运费、电费8000元,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未完成工程的转场费用6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给付,因原告产生的转场费用属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必须,原告已施工了部分工程,因被告未能预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亦向被告提出了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场费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计算具体数额,且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违约金数额,但原告表示不能明确,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签订的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给付原告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静压机转场费30000元、电费8000元,合计3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负担375元,原告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万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新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