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181民初1577号
原告: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7813405925(1—1)。住所: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民富村。
法定代表人:周焕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杉,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峰,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6960816X。住所: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该公司法务。
原告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集团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2018年6月20日,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8年6月26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104民初4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北安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杉、孙玉峰,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01352.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被告单位职工白洪有以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东翔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东翔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省安装公司将位于北安市第九道街的百顺源工程部分楼宇工程静压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包括,机械设备的运输、安装,预应力管桩的制作、运输、装卸车、静压、截桩、接桩等工作内容。同时就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如期完成了约定范围内的施工项目。2013年7月,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北安市百顺源小区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3月22日,经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001352.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601352.00元。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单位原名“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更名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8日,再次更名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无“东翔分公司”这一分支机构。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工程款本金外,还应当依据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违约金,故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建安集团公司辩称,双方没有进行最后决算,没有确定双方最后结算的金额,尚不能完成工程款的给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松江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旨证明,被告单位职工白洪有以“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东翔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百顺源工程部分楼宇的静压桩管桩基础工程,同时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该合同有改动,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二、《施工记录》3页及《工程量确认单》4页。旨证明,原告完成了约定范围内的施工项目,“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北安百顺源小区项目部”盖章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上没有被告方项目经理的签字,签字人是“王晓君”,此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方也不认识此人。所以该工程量确认单不能证明原告方所施工的管桩数量,最终数量应当由双方结算确定。
三、《工程结算书》、《往来结算票据》、《对账单》各1份。旨证明,本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001352.00元,被告已支付400000.00元,尚欠601352.00元。
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工程结算书》、《对账单》上签字的闫宝祯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东翔分公司的员工。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知,闫宝祯是洪平伟业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洪有的司机,闫宝祯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在《对账单》及任何施工文件上签字。所以,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对账单》上面没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该证据属于单方确认,被告方不予认可。《往来结算票据》被告方需要核实,对此暂不发表意见。
四、2017年7月31日,松江公司员工仇立新与闫宝祯通话录音、2017年10月30日,松江公司员工温娇与白洪有通话录音各1份。旨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代理人承认欠款事实。白洪有、闫宝祯在本案中均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证明意见。该通话内容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旨证明,被告公司经两次更名,现名称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无“东翔分公司”这一分支机构。结合原告举示证据三《工程量确认单》,证实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6月6日,省安装公司东翔分公司与松江公司(承包方)签订《百顺源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省安装公司东翔分公司将百顺源工程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发包给松江公司,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为6#、7#、8#楼;工程造价,PHC-A400-8桩型,数量约700根,每延长米145元,总价款约81.2万元(以最后实际工程量为准,桩长低于8米单价为155元/米,单价中不含税金);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拨款、或因此造成工期延误,由甲方承担责任,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执行。该合同由发包方盖有“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东翔分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白洪有签字,承包方盖有“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法定代表人周焕林名章。合同签订后,松江公司组织施工,期间被告支付400000.00元工程款。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对账并结算,《对账单》体现工程款总额1001352.00元,已付400000.00元,欠款601352.00元。代表东翔分公司签字的经办人为“闫宝祯”。建安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明确认可本案所涉工程系松江公司进行施工,且百顺源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于2015年开始入住使用。建安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被告公司于2007年左右设立东翔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一直为金福成,以东翔分公司名义与松江公司签订《百顺源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白洪有是洪平伟业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及《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的闫宝祯系白洪有的司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故无法完成工程款的给付。
另查,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更名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8日再次更名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建安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原告提交的《百顺源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涉嫌改动,存在瑕疵,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另建安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合同中“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东翔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未予认定,经本院释明其可在庭审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鉴定印章真伪,建安集团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
建安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松江公司员工分别与闫宝祯、白洪有的两段通话录音真实性均无异议。与闫宝祯通话录音中,闫宝祯明确与原告对账是白洪有让其办理的;与白洪有通话录音中,白洪有明确是其让闫宝祯与原告进行的对账,对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只是称现在缺钱,给付余欠工程款有困难。
又查,2016年3月23日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一至三年期)为4.75%。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百顺源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是白洪有委托闫宝祯与原告方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否有效。
关于《百顺源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建安集团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2015年12月更名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安集团公司于2007年成立东翔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抗辩对省安装公司东翔分公司的印章无法确定真伪,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定《百顺源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而被告抗辩白洪有不是被告分公司员工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否定合同效力。且被告认可案涉静压桩基础工程是由原告予以施工,被告作为百顺源的总承包方,在未选择确定分包单位的情形下,就同意其他公司进场施工,显然有悖常理。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白洪有以被告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百顺源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由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承担合同义务。
关于白洪有委托闫宝祯与原告方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白洪有代表被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即有理由相信其指派的闫宝祯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闫宝祯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是被告对其分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原告没有能力,也不应由原告审查闫宝祯是否有代理权,及代理权的范围。故闫宝祯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对账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据此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01352.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以601352.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1352.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6年3月23日起,以601352.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4.00元,减半收取计4907.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亮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