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

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民终7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力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伟、张明皓,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民富村。
法定代表人:周焕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鹏、刘妍,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洋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管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4民初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绿洋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4民初432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请求与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无关,绿洋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非与生效法律文书一致的事实。一审法院含糊的认为,因本案案涉松江管桩公司不当得利的款项发生在双方调解程序过程中,因而属于在该案中一并解决的工程款款项,但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此部分不当得利的数额属于绿洋置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第三页第1至4行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为双方诉讼中、调解前及执行履行期间结算给付的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在以前是否存在超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情形”,该事实认定明显有误。本案诉讼请求与已经调解的案件无关,原调解案件为松江管桩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款项与该工程款无关,并非属于绿洋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一部分,不存在已经通过诉讼审理的事项,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认识不清。一方面,松江管桩公司与绿洋置业公司之间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应付欠付工程款,应付总额体现在松江管桩公司诉状中,与结算协议保持一致。基于双方结算协议的约定、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与松江管桩公司诉状中起诉标的相符,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是对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未对给付工程款数额进行变更。根据诉前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以及松江管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诉状,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可以确定松江管桩公司应当收取,以及绿洋置业公司应当给付的全部款项数额。其中1、3、4号合同(已在提交的证据中将合同编号),松江管桩公司分别在诉状中向法院提出各案涉工程工程款为857,543.23元、3,663,197.60元、6,315,612.97元,该金额也与双方结算协议确定的金额相符。对于2号合同,因绿洋置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松江管桩公司两次诉至法院,通过法院前后两次调解,分别确认绿洋置业公司应付工程款2,717,928.84元和2,935,043.56元,共5,652,972.40元。绿洋置业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为16,489,326.20元。另一方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与松江管桩公司诉请中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本金一致,不存在松江管桩公司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的事实。通过法院五次民事调解程序,最终确认绿洋置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本金,与其诉状中请求绿洋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致。那么也就不存在松江管桩公司主张绿洋置业公司支付的2,836,000元系为因达成调解协议付出的代价之事实。退一步讲,双方在平房区法院四起调解案件,每一起诉讼标的均不足2,836,000元,主张此款系为达成调解支付的代价的说法不能成立,甚至不符合常理。因此,绿洋置业公司起诉要求返还的不当得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已经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同,因双方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并结合松江管桩公司诉讼请求和最终法院调解的结果上看,其诉讼请求均已实现。且与松江管桩公司在调解中取得的绿洋置业公司财产无关联。那么在排除因另案合同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看出,本案诉讼请求所涉标的与原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无关,松江管桩公司取得绿洋置业公司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事不再理”应当适用于原、被告主体相同,依据同一事实重复起诉的情形。但本案所依据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同,不能仅依据发生时间否认另外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二、本案中,绿洋置业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并非对于另案中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法律关系和请求权基础均不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经通过绿洋置业公司主动履行和法院扣划履行完毕。全部应付本金、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均足额给付,松江管桩公司占有绿洋置业公司2,836,000元财产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松江管桩公司诉状中认可的,以及结算协议确定的,绿洋置业公司总计应付工程款本金、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共计19,462,475.66元。绿洋置业公司被法院执行共扣划7,382,614.16元(其中扣划工程款本金5,574,421.14元,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1,808,193.02元)。绿洋公司通过转账向松江管桩公司支付14,915,861.5元(其中工程款本金10,914,905.06元,违约金1,164,956.44元)。松江管桩公司实际收取绿洋公司22,298,475.66元,较调解书确认的应付数额超出2,836,000元。故本案诉讼请求与原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无关联,属于因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纠纷,此款系松江管桩公司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综上,本案中绿洋置业公司依据与已生效法律文书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同的请求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该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松江管桩公司辩称,一、绿洋置业公司无任何正当理由要求松江管桩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836,000元,该笔款项系松江管桩公司合法取得,有法律以及事实上的依据,因此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的问题。松江管桩公司因绿洋置业公司多年欠付工程款未还,将其诉至法院,其中四起由平房区法院受理,一起由松北区法院受理。当时松江管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解除合同;2.要求绿洋置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及违约金。后经绿洋置业公司请求,双方达成和解。调解合意的三大要点内容为:1.绿洋置业公司与松江管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施工项目;2.同意先支付松江管桩公司部分欠款,其中包括欠付多年的违约金以及部分工程款本金共计2,600,000元,以此条件推动双方继续合作完成施工项目;3.剩余的款项通过调解书予以确认。由此,平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0108民初1108号调解书、(2016)0108民初1109号调解书、(2016)0108民初1110号调解书、(2016)0108民初1111号调解书,松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0109民初1108号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绿洋置业公司仅向松江管桩公司自动履行2,580,000元,其中包括绿洋置业公司本次诉讼请求于2017年1月17日打款的236,000元一笔。后绿洋置业公司再未向松江管桩公司继续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由此松江管桩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划扣,上述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松江管桩公司获得的任何款项系其合法取得,不存在绿洋置业公司所称的不当得利,松江管桩公司不需要返还任何款项。松江管桩公司就收取的2,836,000元具体款项说明如下:双方达成上述调解的合意后,绿洋置业公司向松江管桩公司打款三笔,分别是2016年10月11日打款700,000元;2016年10月11日打款950,000元;2016年10月14日打款95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600,000元(上述2,600,000元数额系绿洋置业公司提出该公司每月账户限额为2,600,000元)。松江管桩公司为友好协商、真诚合作、尽快解决纠纷,同意双方后续达成的各调解协议仍按照绿洋置业公司每月2,600,000元的限额进行分期给付。在2016年10月14日绿洋置业公司向松江管桩公司打款的7日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并生效,绿洋置业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松江管桩公司打款236,000元,系其自动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松江管桩公司合法取得上述款项共计2,836,000元,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更谈不上返还不当得利的问题。
二、松江管桩公司与绿洋置业公司在平房区法院的四起调解案件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对绿洋置业公司多年欠付款项的整体调解,并非一对一调解。同时应绿洋置业公司的要求,其公司出账每月限额为2,600,000元。因此,在扣除上述调解条件的2,600,000元后,剩余的欠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四份调解书确定的还款金额总数为每月2,600,000元,即四份调解书确定2016年10月31日前绿洋置业公司分别给付松江管桩公司部分欠款,共计2,6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绿洋置业公司分别给付松江管桩公司部分欠款,共计2,6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剩余欠款,共分三期给付完毕。并且,绿洋置业公司于调解书作出前向松江管桩公司打款三笔,同样共计2,600,000元,该笔款项由多年欠付的违约金以及部分本金构成。此数额并非巧合,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促成调解的条件,该笔款项为松江管桩公司合法取得。绿洋置业公司现否认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任何条件,将此笔款项认为是松江管桩公司取得的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实在无任何正当理由。并且,松江管桩公司与绿洋置业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仅是对还款时间上的约定,还是对还款数额上的约定,更是对绿洋置业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因绿洋置业公司一向不遵守合同的约定,因此在调解协议中松江管桩公司适当的加重了违约条款的设定,后事实证明,绿洋置业公司就其经松江管桩公司让利达成的调解协议仍未履行,需要松江管桩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扣款才能维护合法权益,更说明了绿洋置业公司不守诚信,恶意诉讼,无正当理由要求松江管桩公司还款,浪费司法资源。
三、一审法院认定绿洋置业公司的诉请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驳回绿洋置业公司在一审阶段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绿洋置业公司诉讼请求松江管桩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系对2016年经调解结案的欠付工程款纠纷的重复诉讼,该案标的已在2016年诉讼中、调解前、绿洋置业公司自动履行以及执行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均已给付完毕。自此,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绿洋置业公司针对同笔标的的工程款再次向松江管桩公司提起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已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因此,一审法院驳回绿洋置业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绿洋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原、被告此前签订4份合同,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后因本案原告未给付工程款,本案被告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将其诉至法院,双方就4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结算,签订调解协议(其中未调解款项部分后经再审确认)。此后经执行划扣及自愿履行,双方确认,原告针对4合同的给付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另因本案原告在上述4调解案件起诉后、签订调解协议前,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另行转款两笔950,000元、7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转款950,000元;2017年1月17日另行向被告转款236,000元(调解案件生效后,自愿履行期间)。原告认为上述4笔转付工程款2,836,000元系4合同全部工程款项外超额给付被告,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为双方诉讼中、调解前及执行履行期间结算给付的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在以前是否存在超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情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607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绿洋置业公司与松江管桩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纠纷,松江管桩公司将绿洋置业公司诉至法院,业经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松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绿洋置业公司发现其在上述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之外,超额给付松江管桩公司2,836,000元,该笔款项应属松江管桩公司取得的不当得利,形成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上述各份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案件执行情况,可以认定绿洋置业公司已经通过主动履行及法院扣划履行,全部足额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本金、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的给付义务。在此情况下,松江管桩公司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取得上述2,836,000元是否具有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即应予以实体审查。一审法院认为绿洋置业公司的诉请为双方诉讼中、调解前及执行履行期间结算给付的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在以前是否存在超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情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4民初4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诉人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卢仲楠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赵天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