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3民初2659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黄家湖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969891。
法定代表人:叶佳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天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西湖春天7、18、23、34栋商业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13905774P。
法定代表人:姚竣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宝,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孝德,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与被告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建设公司)、安徽天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凌公司)、孙孝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族建设公司、安徽天凌公司、孙孝德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班组工资60200元;支付以60200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3186元;以60200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以年利率(LPR)3.85%计算的利息4635.4元,以上本息合计68021.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60200元为基数,以LPR3.70%计算,从2022年2月20日起直到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民族建设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由民族建设公司总承包的安徽理工大学F区的室内墙、地面及楼梯间等面砖铺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中对单价及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孙孝德作为民族建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原告组织人员如期完工,2016年11月19日,孙孝德与原告共同核算工程量并出具书面确认单,双方签字认可。所有工人工资及生活费均由安徽天凌公司支付。经双方共同核算,尚欠原告60200元,2019年1月31日,安徽天凌公司的工作人员龙峰出具书面承诺,该款项待2019年5月底之前付清,但至今也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在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民族建设公司庭审后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施工班组,并非具体的施工人员。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明确认可其与孙孝德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皖04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2013年12月16日,安徽理工大学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答辩人。2014年1月8日,答辩人与孙孝德签订《企业项目管理合同书》,答辩人将工程交给孙孝德施工。从答辩人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可以看出,***明确认可其与孙孝德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三、答辩人欠付孙孝德的工程款已经超额履行。四、***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个人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安徽天凌公司庭审后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施工班组,并非具体的施工人员。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明确认可其与孙孝德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民族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皖04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2013年12月16日,安徽理工大学与民族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民族建设公司。2014年1月8日,民族建设公司与孙孝德签订《企业项目管理合同书》,民族建设公司将工程交给孙孝德施工。答辩人并未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与成就功之间不可能存在合同关系,***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龙峰履行的不是答辩人的职务行为,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代表的是孙孝德。(2020)皖04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该工程已于2016年9月交付使用。***诉请的款项系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之前项目施工期间的项目。答辩人只是于2016年9月开始接受孙孝德的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的移交收尾及维保工作,与孙孝德之间系委托关系,且从民族建设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可以看出,***明确认可其与孙孝德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承诺书直接约束的是孙孝德和***。四、***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个人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孙孝德提交答辩状辩称:一、2015年10月29日,民族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加盖公章。在整个施工期间,本人不经手项目款项的收支,一直由民族建设公司进行资金操作,将工程款付至供应商及班组工人卡上。支付工资流程原告也很清楚,每次业主拨付进度款到民族建设集团公司账户后,民族建设公司要求施工现场上报用款计划,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三方核实签字后上报民族建设公司,由其审批同意后,通知各班组填写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而后由民族建设公司操作资金通过各种方式发放至工人卡中。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拖欠工资理应有民族建设公司承担。二、安徽天凌公司员工龙峰对原告签订的承诺书是有效的,这也证实了安徽天凌公司与民族建设公司参与了工程管理,其出具书面承诺的时候,是清楚项目部完全有能力、有资金付给原告的,但故意推脱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令安徽天凌公司及时履行对原告的承诺。三、安徽理工大学于民族建设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禁止转包,即使是合法的建筑公司都不允许,更何况是我个人。我与民族建设公司的合同是违法的,由法院依法确认了无效。四、民族建设公司转包行为是本案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控制资金却推卸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民族建设公司能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就不会出现拖欠工人工资尾款的情况。故民族建设公司是此案件的责任主体,理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主体正确,请贵院支持原告对民族建设公司、安徽天凌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的《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民族建设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该《协议》为复印件,部分内容模糊不清内容,协议记载的甲方为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理大项目部,乙方为***,甲方落款处有孙孝德、林治云签名,加盖的印章模糊不清,乙方落款处有***签名。经向孙孝德、林治云核实,两人均认可《协议》上的签名。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3.***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承包施工了案涉工程及工程总价款。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提交的工资发放统计表复印件3张、9月生活费发放明细复印件1张、***徽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承包施工了案涉工程,所有工资及生活费均有安徽天凌公司支付。本院认证意见:该工资发放统计表记载了17名工人及***的工资总额、已领工资、尚欠工资情况;9月生活费发放明细有***、孙孝德、龙峰签名;该***徽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孙孝德、孙君君、姚宝熙、姚宝华、黄芸在2016年、2017年期间向***银行账户转账。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5.***提交的承诺书1份,证明:欠款总金额,承诺付清的时间(利息计算起始依据)。本院认证意见:该承诺书记载“承诺***班组施工理工大F区部分工程(见决算单),现欠其班组工资陆万零贰佰元(以财务总张为准),该款待2009年5月底之前付清。特此承诺龙峰2019.元.31手机138××××****”,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6.***提交的(2015)田民一初字第0058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龙峰系安徽天凌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证意见:对***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7.孙孝德庭前提交的用款计划、班组工资付款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三方核实签字的用款计划,计划中含有对原告的款项申请,另龙峰代表安徽天凌公司在表上签字。***质证意见:无异议。在施工单位处有安徽天凌公司的公章,可以确认安徽天凌公司是作为施工单位方,并不是像安徽天凌公司在原(2021)皖0403民初6271号案件庭审中说的是孙孝德的代理人。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8.本院出示(2021)皖0403民初627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该案中的1893号民事判决书、7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协议书》、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质证意见: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1893号民事判决书系孙孝德与民族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的认定与原告无关。70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孙孝德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无法知情且其三方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收条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庭后和原告本人核实,孙孝德作为民族建设公司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民族建设公司通过孙孝德来发放工资款项。《协议书》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是在签名时甲方处是空白的没有盖章,是民族建设公司后来补盖的,签这个协议是两被告推脱不支付工程款或是工资,协议书第二行看出此协议书是不真实的,实际上并不是买卖关系。此协议书承诺的金额是9万元,之后不知道是谁向原告支付了价值19800元的酒来抵扣,后来又抵扣了一万元,所以承诺书中的数额是用9万减去两笔抵扣款。委托书三性均无异议。此委托书系安徽天凌公司与孙孝德之间签订,不排除事后补办,即便此委托书是2017年所签也与原告无关,安徽天凌公司与孙孝德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无法得知。根据孙孝德的答辩意见,孙孝德并不认可安徽天凌公司是其代理人,安徽天凌公司是共同参与工程管理,且安徽天凌公司自认是施工单位,所以安徽天凌公司与孙孝德之间并不是代理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6日,安徽理工大学与民族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理大将F区学生宿舍、F区食堂、校医院、工程训练中心、爆破楼工程发包给民族建设公司承建。
2014年1月8日,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孙孝德签订《企业项目管理合同书》,约定将区学生宿舍、F区食堂、校医院、工程训练中心、爆破楼工程交由孙孝德施工。
2015年10月29日,孙孝德、林治云与***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将安徽理工大学项目工程的室内墙面、地面及楼梯间等面砖铺贴劳务交由***施工。
2017年2月20日,孙孝德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本人承包的湖北民族安徽理工大F区项目,现已基本完工,目前正在办理竣工验收及收尾保修工作。因本人近期不便到现场组织施工,特委托安徽天凌建筑工程公司对该项目的移交收尾工作负责,发生的费用,包括天凌公司垫资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均由我据实承担,本人负责在40天内配合公司将工程决算报业主审核。特此委托委托人孙孝德2017.2.20”。
2018年1月30日,民族建设公司与***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甲方:民族建设公司乙方:***鉴于:甲方承包的安理大F区工程项目转包给孙孝德,孙孝德为完成分包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与乙方发生了买卖关系。现由于本项目总业主的工程款迟延履行,导致甲方和孙孝德之间的工程结算事宜不能结清。为了维护乙方的权益,现甲、乙双方就孙孝德拖欠乙方款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甲方确认的金额系乙方于孙孝德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该金额需经孙孝德或孙孝德委托人(林治云、孙君君)确认签字,乙方应保证该债权的真实性。第二、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从总业主工程款中优先代为孙孝德支付拖欠乙方的款项:玖万元整(¥9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后冲抵孙孝德的债务。第三、本协议甲方确认余下的款项(是指本协议确认金额扣除本协议已经代付的金额),待甲方与孙孝德工程款结算后,在甲方拖欠孙孝德工程款范围内代为孙孝德支付。第四、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作为甲方、乙方以及孙孝德之间的结算凭证,如乙方的债务人孙孝德对本协议约定的金额持有有异议,乙方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之后,***收到劳务工资29800元,剩余60200元未支付。
2019年1月31日,龙峰出具一份承诺,内容“承诺***班组施工理工大F区部分工程(见决算单),现欠其班组工资陆万零贰佰元(以财务总账为准),该款待2019年5月底之前付清。特此承诺龙峰2019.元.31手机138××××****”。
另查明,龙峰为安徽天凌公司员工,负责孙孝德施工项目的移交收尾工作。
再查明,2020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20)皖040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孙孝德与被告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项目管理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孝德支付工程款4389193.31元;三、驳回原告孙孝德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民族建设公司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04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孙孝德与民族建设集团之间签订的《企业项目管理合同书》无效”“驳回孙孝德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民族建设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孝德支付工程款4389193.31元”为民族建设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孝德支付工程款3045380.1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主张与民族建设公司签订《协议》,存在合同关系。经审查,《协议》是孙孝德、林治云与***签订。相关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林治云是孙孝德在涉案项目上的生产负责人,民族建设公司将涉案项目交由孙孝德施工。对***主张与民族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与孙孝德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孙孝德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另审查,孙孝德拖欠***工资60200元的事实,有《协议》、《协议书》、承诺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现***起诉要求孙孝德支付拖欠的工资60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再审查,孙孝德拖欠工资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要求孙孝德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计算有误,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该期间的利息按照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经核算,孙孝德应当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2月19日期间利息为6967.53元(60200元×4.25%÷365日×994日),2022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孙孝德仍应按照***主张的年利率3.7%计算,支付至款清时止。对***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主张民族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经审查,民族建设公司虽与***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但双方在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民族建设公司从总业主工程款中优先代孙孝德支付拖欠***的款项90000元。另审查,民族建设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仅支付***29800元,剩余60200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民族建设公司支付工资60200元、利息6967.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款清时止),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主张安徽天凌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经审查,安徽天凌公司经孙孝德委托处理涉案项目工程的移交收尾工作,虽其员工龙峰向***承诺欠付的工资60200元于2019年5月底付清。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安徽天凌公司承诺支付工资的行为对孙孝德发生效力。现***起诉要求安徽天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孝德、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0200元、利息6967.53元,合计67167.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原告***负担19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孝德、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钮晓凤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一、诉讼费退费须知
(一)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本院以下账户:开户单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60********。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
二、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二)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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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备注:①缴款人姓名;
②案号【如:(2021)皖0403民初XX号】;
③费用类型(诉讼费、履行款等);
④联系方式。
(注:每笔最高限额50000元)
三、申请执行履行提示
(一)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