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黄家湖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969891。
法定代表人:叶佳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天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山南新区西湖春天7、18、23、34栋商业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13905774P。
法定代表人:姚峻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宝,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建设公司)、安徽天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9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民族建设公司、安徽天凌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5640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错误。1、首先,***是安理大项目经理,该项目是安徽天凌公司挂靠民族建设公司中标的,***系被人陷害。其次,因***未到庭,民族建设公司、安徽天凌公司歪曲事实,推脱说**不是工作人员。最后,对证据的采信不能仅凭民族建设公司、安徽天凌公司不认可就不作数,应审查是否客观存在、真实;2、该判决混淆了劳务合同与建设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的性质。该判决认定了**在安理大项目提供劳务,从事材料管理工作,但认为**与***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显属错误。首先,中标单位是民族建设公司,其次,因安徽天凌公司挂靠民族建设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项目资金全部由两公司操控,付款记录可以证明,之前一直由两公司向**等人支付工资,怎么欠款由***承担,无外乎民族建设公司辩称工程款已与***诉讼清算,再支付就亏了,但民族建设公司是责任主体,劳务工资不以亏赢为条件,亏了工资也应照付,况且质保金130万元,去年9月16日就该支付,至今未支付,***在法院尚有被执行案件款近千万元,工人的工资谁来保障。
安徽天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和理由:1、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民族建设公司将安理大F区相关工程转包给***施工;2、**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次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共10件,一审庭审期间,各原告当庭陈述系长期跟着***干活,足以证明**等人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3、***存在拒不支付劳务报酬的前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皖0402刑初20号刑事判决,认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民族建设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民族建设公司、安徽天凌公司、***立即支付**工资款15640元;2.判令民族建设公司、安徽天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民族建设公司、安徽天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安徽理工大学与民族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理大将F区学生宿舍、F区食堂、校医院、工程训练中心、爆破楼工程发包给民族建设公司承建。
2014年1月8日,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民族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企业项目管理合同书》,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安理大F区学生宿舍、F区食堂、校医院、工程训练中心、爆破楼工程;……;第二条、乙方责任范围。1、乙方实行独立核算,承担施工栋号的盈余亏损,执行总承包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条款并承担因政策调整、市场变化造成的风险后果。……第三条、管理模式。1、管理方式:本工程由甲方总承包,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对其责任范围全面负责,不得将工程转包。否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施工资格,收没乙方的合同履约金,并收回未完工程另行安排组织施工,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八条、材料供应……2、……乙方不得以甲方和项目部名义赊欠施工材料款,不得以甲方和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第十条、工程管理费用及税金规费。按栋号工程决算时含税总造价计算,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4.039%的税费(备注:税金3.539%、所得税2%及公司管理费2%,工程总包协调费6%,投标的前期费用和招标文件规定由中标单位承担的招标代理费、清单编制费共0.5%),上述费用按业主支付进度款的比例予扣,另行承担。政策性调整(增、减)和按规定需缴纳有关费用由乙方另行承担。第十一条、财务资金管理。1、甲方依据本合同及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对工程款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公平公正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2、所有工程款须由建设方直接转入甲方账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从建设方支取现金或直接转收工程款。甲方收到进度款后扣除各类税、费及材料工资后余额及时按实际需要支付,双方均不得挪用工程款。……第十二条、甲方权利、义务1、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部,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项目代表甲、乙双方商定履行本合同的乙方责任人为:***……。”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落款处有***签名。
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为***在涉案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从事施工员工作。2021年2月1日,***在工资表上签名,证明**未付工资为15640元。
2017年2月20日,***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本人承包的湖北民族安徽理工大F区项目,现已基本完工,目前正在办理竣工验收及收尾保修工作。因本人近期不便到现场组织施工,特委托安徽天凌建筑工程公司对该项目的移交收尾工作负责,发生的费用,包括天凌公司垫资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均由我据实承担,本人负责在40天内配合公司将工程决算报业主审核。特此委托委托人***2017.2.20”。
另查明,2020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皖040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与民族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项目管理合同书》无效;2、民族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389193.31元;3、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民族建设公司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04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与民族建设集团之间签订的《企业项目管理合同书》无效”“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2、变更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民族建设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389193.31元”为民族建设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045380.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主张民族建设公司、安徽天凌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经审查,**为***在安徽理工大学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从事施工员工作,其与***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拖欠**劳务工资15640元的事实,有其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现**起诉要求***支付劳务工资156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审查,民族建设公司与***签订《企业项目管理合同书》,约定涉案项目由***施工,双方因支付工程款的纠纷也已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4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民族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安徽天凌公司是经***委托负责涉案项目移交收尾工作,安徽天凌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在卷也无民族建设公司、安徽天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现**起诉要求民族建设公司、安徽天凌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工资1564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审查,民族建设公司、安徽天凌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本案系劳动争议、**与***涉嫌虚假诉讼、***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抗辩意见,依据并不充分,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工资15640元;2、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5.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应否承担**的劳务工资。经查,案涉工程由民族建设公司承包,其在承包后又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未提交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在***施工的工地从事相关工作,系为***提供劳务,一审判决***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称民族建设公司是责任主体,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安徽天凌公司也是经***委托负责涉案项目移交收尾工作,安徽天凌公司与**之间亦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上诉称民族建设公司、安徽天凌公司应支付**劳务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雪霞
审 判 员 王元元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梁婷婷
书 记 员 朱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