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黄家湖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969891。
法定代表人:叶佳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麒,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天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山南新区西湖春天7、18、23、34栋商业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13905774P(1-1)。
法定代表人:姚竣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宝,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建设公司)、被上诉人安徽天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9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民族建设公司和安徽天凌公司支付***劳务工资98,54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是安徽理工大学项目经理,该项目是安徽天凌公司挂靠民族建设公司中标的,上诉人被人坑害,成为该项目的傀儡,进而导致自身经济陷入困境。因上诉人一审未能出庭,民族建设公司和安徽天凌公司歪曲事实抹黑上诉人,并推脱说***不是其工作人员。一审判决混淆了劳务合同与建设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的性质,其认定***在安徽理工大学项目提供劳务、从事施工管理工作以及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错误。***系项目部工作人员,为民族建设公司和安徽天凌公司工作,有任命书、工资表,之前也是由民族建设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资。上诉人除每月经手工地项目部少量必需的生活和杂项开支,其余均是让上诉人去签字确认、由公司发放。工程存在严重亏损,更应该判令民族建设公司和安徽天凌公司承担工人劳动报酬,这也是对他们违法行为的惩罚。上诉人在法院尚有未履行的被执行款几百万元,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会导致工人的工资无法得到保障。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民族建设公司辩称:1.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民族建设公司将安徽理工大学F区相关工程转包给***施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04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2013年12月16日安徽理工大学与民族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理工大学将F区学生宿舍、F区食堂、校医院、工程训练中心、爆破楼工程发包给民族建设公司承建。2014年1月8日,民族建设公司与***签订《企业项目管理合同书》,将上述工程交给***施工。2.民族建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已经超额履行。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04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判决民族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45,380.15元。该款项民族建设公司已经超额履行。该判决一审另查明部分载明:“因诉讼和执行,民族建设集团已经代***支付案件款为……7.田家庵南岗顺天钢膜租赁站15万元;8.安徽源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10万元。”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前,对应的裁判文书分别是(2020)皖0403民初2656号民事调解书、(2020)皖0403民初2720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两份调解书的约定,民族建设公司又于2020年11月4日、2020年12月21日向田家庵南岗顺天钢膜租赁站支付15万元、24万元。于2020年11月4日、2020年12月18日向安徽源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9.3万元。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皖04民终49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于2018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淮南市鳄鱼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32,455元,民族建设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代为承担给付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一直未能履行。执行期间姚宝华自愿作为民族建设公司的担保人,提供金额为1,061,603元的定期存单作为担保财产,后因***一直未能履行,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对该存单金额予以划扣。淮北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淮仲字第118号调解书,唐洪梅与孙大强(***之子)共同确认欠唐洪梅电缆材料款725,323元,民族建设公司在拖欠安理大项目F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代为承担给付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孙大强、***一直未能履行,执行期间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5日从民族建设公司账户直接划扣相应材料款及利息、仲裁费、执行费等共计863,176.8元。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皖0403民初30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于2020年8月30日前偿还淮南市成套电气设备厂货款1150150元、逾期利息180000元,合计1,330,150元,民族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一直未能履行,执行期间民族建设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转账537,600.35元。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皖0404民初14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于2018年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高怀富货款595,323元,民族建设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代为承担给付责任。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冻结民族建设公司银行账户603,676元,民族建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该款项已被执行。上述款项合计3,649,056.15元(150,000元+240,000元+100,000元+93,000元+1,061,603元+863,176.8元+537,600.35元+603,676元),均系(2020)皖04民终1893号案件一审判决后民族建设公司代***支付的工程款,该款项应从(2020)皖04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民族建设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3,045,830.15元中抵扣。经核算,民族建设公司已经超额履行。3.***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已经查明,***提交的交易明细中并没有民族建设公司向其转账的记录,反而是多次出现***、孙君君的名字,其中孙君君系***的女儿。本次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共10件,一审庭审期间,各原告当庭陈述系长期跟着***“干活”、都是***找来的。该事实足以证明***等人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4.***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前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皖0402刑初20号刑事判决,认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
安徽天凌公司辩称:1.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民族建设公司将安徽理工大学F区相关工程转包给***施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04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2013年12月16日安徽理工大学与民族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理工大学将F区学生宿舍、F区食堂、校医院、工程训练中心、爆破楼工程发包给民族建设公司承建。2014年1月8日,民族建设公司与***签订《企业项目管理合同书》,将上述工程交给***施工。2.***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次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共10件,一审庭审期间,各原告当庭陈述系长期跟着***“干活”、都是***找来的。该事实足以证明***等人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3.***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前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皖0402刑初20号刑事判决,认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民族建设公司、安徽天凌公司和***立即支付***工资款98,540元;2.判令民族建设公司、安徽天凌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民族建设公司、安徽天凌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6日,安徽理工大学与民族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徽理工大学将F区学生宿舍、F区食堂、校医院、工程训练中心、爆破楼工程发包给民族建设公司承建。2014年1月8日,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民族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企业项目管理合同书》,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安理大F区学生宿舍、F区食堂、校医院、工程训练中心、爆破楼工程;……第二条、乙方责任范围。1.乙方实行独立核算,承担施工栋号的盈余亏损,执行总承包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条款并承担因政策调整、市场变化造成的风险后果。……第三条、管理模式。1.管理方式:本工程由甲方总承包,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对其责任范围全面负责,不得将工程转包。否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施工资格,收没乙方的合同履约金,并收回未完工程另行安排组织施工,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八条、材料供应……2.……乙方不得以甲方和项目部名义赊欠施工材料款,不得以甲方和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第十条、工程管理费用及税金规费。按栋号工程决算时含税总造价计算,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4.039%的税费(备注:税金3.539%、所得税2%及公司管理费2%,工程总包协调费6%,投标的前期费用和招标文件规定由中标单位承担的招标代理费、清单编制费共0.5%),上述费用按业主支付进度款的比例予扣,另行承担。政策性调整(增、减)和按规定需缴纳有关费用由乙方另行承担。第十一条、财务资金管理。1.甲方依据本合同及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对工程款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公平公正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2.所有工程款须由建设方直接转入甲方账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从建设方支取现金或直接转收工程款。甲方收到进度款后扣除各类税、费及材料工资后余额及时按实际需要支付,双方均不得挪用工程款。……第十二条、甲方权利、义务1.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部,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项目代表甲、乙双方商定履行本合同的乙方责任人为:***……。”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落款处有***签名。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为***在涉案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从事安装施工主管及安装预决算工作。2021年2月1日,***在工资表上签名,证明***未付工资为98,540元。
2017年2月20日,***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本人承包的湖北民族安徽理工大F区项目,现已基本完工,目前正在办理竣工验收及收尾保修工作。因本人近期不便到现场组织施工,特委托安徽天凌建筑工程公司对该项目的移交收尾工作负责,发生的费用,包括天凌公司垫资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均由我据实承担,本人负责在40天内配合公司将工程决算报业主审核。特此委托委托人***2017.2.20”。
一审另查明,2020年10月13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40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项目管理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89,193.3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民族建设公司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04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与民族建设集团之间签订的《企业项目管理合同书》无效”“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民族建设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389,193.31元”为民族建设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045,380.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主张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经审查,***为***在安徽理工大学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从事安装施工主管及安装预决算工作,其与***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拖欠***劳务工资98,540元的事实,有其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现***起诉要求***支付劳务工资98,5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审查,民族建设公司与***签订《企业项目管理合同书》,约定涉案项目由***施工,双方因支付工程款的纠纷也已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4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民族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安徽天凌公司是经***委托负责涉案项目移交收尾工作,安徽天凌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在卷也无民族建设公司、安徽天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现***起诉要求民族建设公司、安徽天凌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工资98,54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民族建设公司、安徽天凌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本案系劳动争议、***与***涉嫌虚假诉讼、***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抗辩意见,依据并不充分,一审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工资98,54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民族建设公司、被上诉人安徽天凌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2年1月25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进行了公司注册信息变更登记。公司名称由“安徽天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天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姚宝东”变更为“姚竣豪”。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承担***的劳务工资是否合法妥当。主要争议为***主张案涉劳务工资应由民族建设公司和安徽天凌公司负担,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应否承担***的劳务工资问题。审查在案证据安徽理工大学与民族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16日),可知案涉工程项目由民族建设公司承包。2014年1月8日,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民族建设公司)与***签订《企业项目管理合同书》,即民族建设公司在承包后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施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04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对上述事实已经确认。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亦应确认。***在***施工的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从事安装施工主管及安装预决算工作,应认定其与***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应得劳务工资98540元的事实,有工资表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且工资表上有***的签名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承担劳务工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2.关于民族建设公司和安徽天凌公司应否承担***的劳务工资问题。***诉称***系项目部工作人员,为民族建设公司和安徽天凌公司工作。但审查全案证据,并无充分证据足以证实***与民族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自身对此也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在没有提供证据以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足以佐证其主张情形下,根据证据裁判规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另外,结合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可知,安徽天凌公司系经***委托具体负责案涉项目移交收尾工作,该公司与***之间显然不存在劳务关系。据此,***主张由民族建设公司和安徽天凌公司负担***的劳务工资,缺乏证据佐证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能否基于案涉工程项目存在亏损、自身经济困难而主张豁免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已经现实提供劳务的***,其关于自身劳务报酬的合法诉求应予支持。案涉工程项目是否存在亏损、***自身是否陷入经济困境,均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也非判断案涉劳务报酬承担主体的正当依据,更不能基于***经济困难而判令由民族建设公司和安徽天凌公司承担***的劳务工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桂华雷
审判员 王元元
审判员 王洪用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鲁颖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