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绿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费泽蓝、芜湖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2民初1066号

原告:**,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费泽蓝,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芜湖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三阳城市花园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54872526L。

法定代表人:汪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虹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区兰州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87758H。

法定代表人:应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费泽蓝、芜湖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艺公司”)、安徽虹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虹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泽蓝、绿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费泽蓝偿还原告欠款46000元;2.被告费泽蓝自起诉之日起,以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清息止;3.被告绿艺公司、虹达公司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和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租赁挖掘机的从业者。2018年4月份,被告费泽蓝邀约原告到其承包的瑶海区南谯路与古河路道路工地进行挖土施工。2018年11月9日,原告在该工程施工完毕,现场施工负责人赵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挖机在南谯路干活累计干活时间为6个月零11天,租金24000元/月,总金额152300元,已付73500元,扣除6天租金4800元,剩余74000元未结清”。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费泽蓝催讨该笔劳务款无果。2019年8月27日,被告费泽蓝在上述《证明》中承诺中秋节付一半,剩余春节前付清;同时被告费泽蓝的上级发包商被告三的项目负责人章大勇也在《证明》中签字,注明负责监督费泽蓝将尾款发放到位。然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费泽蓝并没有履行清偿劳务款的责任和义务,2019年中秋节后,原告多次奔走于各相关部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清偿了28000元,尚欠46000元至今追讨无果。经查明,被告费泽蓝案涉工程项目系挂靠在被告绿艺公司名下才与被告虹达公司签下的施工合同,特要求上述两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虹达公司辩称,1、虹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书面租赁合同,被告非租赁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2、被告费泽蓝非虹达公司员工,其承诺由我公司代为支付相应费用,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费泽蓝、绿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事挖掘机租赁工作,2018年,**为费泽蓝在其承包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工地施工。后施工结束,费泽蓝未结清相关费用。2018年11月9日,赵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挖机在南谯路工地干活累计干活时间为6个月零11天,租金24000元/月,总金额152300元,已付73500元,扣除6天租金4800元,剩余74000元未结清,大写柒万肆千圆整,证明人:赵越”。2019年8月27日,费泽蓝在该《证明》上写明下欠租金66000元,中秋节付一半,剩余春节付清。同日,章大勇在该《证明》上写明负责监督费泽蓝将尾款发放到位。《证明》出具后,费泽蓝偿还了部分费用,尚欠46000元未给付。庭审时,经本院询问,**称赵越为工地的施工员,章大勇为工地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工程施工合同》打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费泽蓝未按约定向**结清机械费用,现**要求费泽蓝支付剩余款项4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绿艺公司、虹达公司对费泽蓝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虹达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费泽蓝、绿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泽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费泽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天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杜鹃

书 记 员 杨 满

附本判决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