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绿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费泽蓝、芜湖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2民初6299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费泽蓝,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芜湖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三阳城市花园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54872526L。
法定代表人:汪群,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费泽蓝、芜湖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