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风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南航集团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桂林风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4民初203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南航集团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航大厦办公楼二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77091X。

负责人:杨攻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广西君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桂林风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金水路19号金刚石厂院内综合楼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566768553X。

法定代表人:封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冬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伦,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南航集团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桂林风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南航集团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被告(反诉原告)桂林风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冬华、苏明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航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回合同价款14715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47150元的资金占用费3619.2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欲在桂林市象山区航明珠大酒店裙楼进行三面翻广告牌的制作和安装,通过公开招标,被告风景公司中标(原名桂林风景广告有限公司,2019年更名为桂林风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在桂林市象山区航明珠大酒店,工程承包范围为南航明珠大酒店裙1楼进行三面翻广告牌的制作和安装,具体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工程总造价为1090000元,价格包含首次广告画面制作安装费用,为含税价。交付使用期自开工之日起30日内。协议书亦约定了原告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其中第一笔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责人为被告指定的王天洲、林飞飞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即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218000元。之后被告方工程负责人王天洲勘察了广告牌安装现场后提出防水需重做的要求。在原告与南航明珠大酒店管理层协商楼面防水重做期间,王天洲提出因原材料和人工成本上涨,广告牌工程造价预计需上浮40%-50%,此要求显然系对中标合同实质内容的更改,原告予以拒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合同遂因被告的坚持提价而履行不能。合同履行不能拖延至2018年,时逢桂林创建文明城市的环境综合治理行动正如火如荼的进行,桂林开展了对户外广告牌的专项治理行动,南航明珠大酒店建议停止广告牌的安装工程。同时,被告仍一直坚持要上浮合同价。由于被告坚持要更改中标合同实质内容及协议书进一步履行有面临政府行为的风险,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合同。对《协议书》终止后原告已付合同款项218000元的处理,被告先是提出要求原告配合办理该笔款项收款发票的退税处理,后又提出在要将其已交给中标代理公司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鼎桂林分公司)工程保证金退回并且原告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的情况下,将余款退回原告(在原告已付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原告表示同意。按此合意,原告于2018年5月配合被告办理了已付款发票的红字冲销手续,退还已抵扣税金21603.6元;并于2019年3月出面联系中标代理公司中鼎桂林分公司,中鼎桂林分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将54500元工程保证金在扣除招标代理费16350元后退还被告38150元。按双方协商,该扣除的招标代理费16350元由原告承担,加上原告同意支付的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54500元,共计70850元,与上述218000元相抵,被告应退款147150元给原告。但被告收到38150元退款后,即突然变脸,不顾诚信原则,以种种理由拖延退款。最后竟说王天洲是挂靠被告的个体户,款项已由王天洲领走,要原告找王天洲本人协商合同解除事宜及退款云云,被告不管合同解除事宜,拒不退还应退款项。时至今日,被告也未退款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所签的协议书为被告中标后所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协议书的约束。在协议书无法履行后,双方已达成解除协议书和处理协议书善后的合意,且原告已按被告的条件履行了善后的合同义务,弥补了被告的损失。但被告却在原告履行合同善后事宜后不再联系原告并否认合同解除且拒不退款,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的配合下,中鼎桂林分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将工程保证金退还被告,从此至2019年10月31日共计189天,被告一直拒不退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被告应付款147150元的资金占用费为3619.29元。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风景公司作为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不具备解除条件。该协议书不具备约定的解除条件,未发生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未履行解除的通知义务。2.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应继续履行。在无法定及约定事项的前提下,协议依法依约应继续履行。3.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无权主张退还工程款。原告支付工程款为原告应尽义务,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已用于工程,不可能返还,原告于协议签订后三年内才主张解除协议,对工程款开支造成的损失,应自担责任。无法定及约定事由,原告单方解除协议,属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4.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原告除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赔偿被告损失的责任,并退还相关款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风景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工程项目协议书》,已支付的工程款不予返还;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已发生的垫付工程款51970元,废弃金属材料处理费3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涉及工程项目的全部招标代理费32700元;4.两诉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后,反诉原告即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54500元,并承担税金21603.6元以及向反诉被告出具了21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反诉原告一周内完成了工程设计,分别于当年10月12日、24日采购了218000元材料,并于11月6日垫付51970元加工费,完成了全部加工,等待反诉被告通知反诉原告进场安装。反诉被告以广告牌安放地点的南航明珠大酒店楼面需重做防水层,待与该酒店协商为由,一直拖延。期间,反诉原告告知反诉被告,广告牌已加工完毕可安装,且工程开支已超出预付款项,敦促反诉被告允许反诉原告进场安装以获得原约定的30%工程款,反诉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至今。原已制作好的广告牌于露天存放数年后,因光照老化及雨水侵蚀已毁坏不可用,反诉原告也难以支付所占场地的费用,为避免损失扩大,经多次告知反诉被告后,反诉原告被迫将其做废弃金属材料处理,支付处理费用3000元。此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多次交涉,要求履行协议,支付相关款项无果。反诉被告的行为违法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担责。另外,2016年9月前,反诉被告第一次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招标,流标未成,第一次招标原告并未参与投标。本项目重新招标(第二次)时,反诉原告参与投标。中标后,反诉原告向中鼎桂林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4500元和招标代理服务费16350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委托中鼎桂林分公司,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且根据本诉诉状,反诉被告同意承担本项目招标代理费。由此,反诉原告向中鼎桂林分公司支付的招标代理费16350元和中鼎桂林分公司从反诉原告保证金中扣除的16350元招标代理费,两项合计32700元,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为此反诉原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南航公司作为反诉被告针对风景公司的反诉辩称,1.桂林南航明珠酒店广告牌工程的设计由南航公司完成,与风景公司无关。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说在一周内完成了工程设计。实际上,由于该广告牌有一定重量,考虑到安全,该广告牌工程由反诉被告委托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设计完成,反诉被告为此支付8520元设计费(见设计合同和付费凭证)。反诉原告说是由其设计,请提供设计合同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2.工程履约保证金已由招标代理人中鼎桂林分公司退回给风景公司,而代理费16350元已经由反诉被告承担。3.反诉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已在反诉被告协助下办理冲销退税。反诉原告称其承担税金21603.6元,向反诉被告出具了21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早在2018年4月反诉原告同意解除合同时,即已要求反诉被告向深圳市国税局发起红字冲销申请,并经税局核准取得两个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反诉原告凭该编号于2018年5月7日开具负数冲销发票,交反诉被告录入税务系统,完成税金21603.6元的抵消手续。若反诉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为何要求反诉被告办理这笔增值税发票的冲销申请手续,又为何主动开具负数发票抵消税金。4.反诉原告所谓的已购工程材料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工程设计图,10月12日和24日采购218000元材料的合同、付款凭证、收货凭证、存放地点凭证、制作广告牌的合同、占用场地支付的费用等证据。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广告牌可安装时敦促反诉被告允许其进场安装,也没有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在销毁已制作好的广告牌之前,曾多次告知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证据显示其购买的是案涉工程相关的材料,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反诉原告必须提供材料样品供反诉被告确认后方可购买使用,但是反诉原告未提供任何样品给反诉被告确认,也未见有任何反诉原告声称的材料运到施工现场。所以反诉原告提到购买的218000元的工程材料,纯属生子虚乌有。5.反诉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制作和销毁的所谓证据,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纯属编造。本案的广告牌,最重要的就是金属结构工程,支出的价格为80多万元,占整个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七十。反诉原告说已经做好了这个钢结构,是什么钢结构,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个钢结构与案涉工程有关联。实际上,双方一直在交涉,但双方谈的是解除合同后的事宜,是双方解除合同后,反诉被告在应反诉原告的要求,与代理反诉原告招标的中鼎桂林分公司协调退工程保证金的事宜,并且工程保证金确实也退了,反诉原告也收取了这笔钱。双方交涉近两个月,从未见反诉原告提起工程设计的事情、订货的事情、制作钢结构的事情以及销毁钢结构的事情。6.反诉原告一直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事实,除了在签订工程协议后要求加价及积极要求退回履约保证金外,反诉原告什么都没做,其不诚信的表现一直延续至今。7.反诉原告原来交给中鼎桂林分公司履约保证金54500元,但没有交纳招标交代理费16350元,后来中鼎桂林分公司退还了反诉原告38150元(54500元-16350元),中鼎桂林分公司扣除反诉原告的16350元,反诉被告愿意承担此笔16350元的款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已经发生的事实完全不符,其反诉就是为了拖时间,这和认真与反诉被告沟通退回履约保证金后同意退款的反诉原告判若两人,由此也可知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的态度。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南航公司欲在桂林市象山区航明珠大酒店裙楼进行三面翻广告牌的制作和安装。同年9月2日,案涉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发布《关于桂林市翠竹路航空大厦广告牌采购及安装采购(项目编号:ZDZB(GX)2016008-GL(重)竞争性磋商采购公告》对外公开招标。桂林风景广告有限公司(风景公司的曾用名)参加此次招标并中标,工程总造价为1090000元。同年9月初,南航公司委托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设计案涉工程的广告牌,南航公司为此支付8520元设计费。

2016年9月底,南航公司作为甲方与桂林风景广告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名称为桂林南航明珠大酒店群楼户外广告牌采购及安装采购,工程总造价为1090000元,本价格包含首次广告画面制作安装费,为含税价;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交付使用期自开工之日起30日内;甲方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乙方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甲方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钢结构配件运到现场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广告牌主体钢结构安装完毕后3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验收完毕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余下合同总价的5%作为项目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无息);甲方于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如乙方延迟开票,甲方付款时间顺延;乙方指派林飞飞、王天洲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责人;本工程招标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材料采用由乙方自行询价、采购、运输、保管的方式,所有材料必须是正规厂家生产,同竞标时提供的样品的品牌、规格、材质等一致,否则,不得用于本工程,并由乙方负责调换,且此调换不得变更原报价;凡在签订施工协议前有甲方已经确认认可的材料,以双方签认封样的材料样品为准,使用前必须拿样品交由甲方确认,甲方对样品确认后,乙方可购买使用;若发生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工程: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履行完毕合同期内形成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价款支付完毕及乙方向甲方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但质量保修责任条款仍然有效等内容。

2016年10月10日,南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风景公司支付第一笔合同款218000元,系案涉工程的20%工程款。南航公司庭审中称风景公司拿到第一笔合同款后,风景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王天洲勘察了广告牌安装现场后提出防水需重做的要求,在南航公司与南航明珠大酒店管理层协商楼面防水重做期间,王天洲提出因原材料和人工成本上涨,广告牌工程造价预计需上浮40%至50%,此要求显然系对中标合同实质内容的更改,南航公司予以拒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合同遂因风景公司的坚持提价而履行不能。南航公司庭审中还称案涉合同的履行不能拖延至2018年,时逢桂林创建文明城市的环境综合治理行动正如火如荼的进行,桂林开展了对户外广告牌的专项治理行动,南航明珠大酒店建议停止广告牌的安装工程并且风景公司仍一直坚持要上浮合同价,由于风景公司坚持要更改中标合同实质内容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进一步履行有面临政府行为的风险,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合同。南航公司在庭审中称,之后双方对案涉协议书终止后南航公司已付合同款项218000元进行协商,风景公司先是提出要求南航公司配合办理该笔218000元款项收款发票的退税处理,后又提出让南航公司协助其将已交给中标代理公司中鼎桂林分公司的工程保证金退回并且南航公司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案涉工程招标代理费16350元的情况下,将余款退回南航公司(在南航公司已付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南航公司表示同意。风景公司在庭审中对于南航公司的上述说法予以否认。南航公司庭审中提供2018年5月7日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及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7日盖有风景公司专用发票章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显示南航公司已于2018年5月7日办理了案涉已付款218000元发票的红字冲销手续,退还已抵扣税金21603.6元。期间风景公司财务人员吴芳一直通过微信的方式与南航公司法务人员向恒迪联系商量退款事宜。2019年3月26日吴芳发微信给向恒迪:“向经理,你们公司是还没给中鼎那边代理费吗?他们那边说代理费没有付,还不能给我们退保证金,你们那边保证金是多少,是要从这个保证金里面扣还是怎么处理?”向经理答复称:“哦,不好意思,确实没付,是要从201800元的预付款里扣除的,律师函里面也写了。”吴芳微信随后称:“招标代理费是多少,我也明确和中鼎对接,直接扣掉代理费返款吧。”2019年3月29日,吴芳发微信告诉向恒迪中鼎公司要扣除16350元招标代理费后退款给风景公司。中鼎桂林分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将54500元工程保证金在扣除招标代理费16350元后退还被告38150元。风景公司在庭审中提供2016年9月14日54500元履约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一份、2016年9月14日16350元招标代理费收据原件一份、2019年4月12日16350元招标代理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风景公司按照南航公司的要求,向其委托的中鼎桂林分公司分别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4500元和招标代理费16350元,因此认为南航公司应当返还32700元给风景公司。南航公司对风景公司向中鼎桂林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4500元表示认可,但是对于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确认,表示风景公司从未向其提过已向中鼎桂林分公司交纳招标代理费的事情,因此认为风景公司并没有向中鼎桂林分公司交纳过16350元的招标代理费,同时认为即使风景公司原已向中鼎桂林分公司交纳过上述16350元招标代理费,风景公司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南航公司对风景公司已承诺自愿承担案涉16350元招标代理费,如果风景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中鼎桂林分公司原已收取其招标代理费,可另行行使权利向中鼎桂林分公司主张返还16350元招标代理费。南航公司庭审中称按双方原来协商的结果,中鼎公司扣除的招标代理费16350元由南航公司承担,加上南航公司同意支付的合同总额1090000元5%的违约金54500元,共计70850元,与上述218000元相抵,风景公司应退款147150元给南航公司,并且从2019年4月26日中鼎桂林分公司退38150元给风景公司时,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但风景公司在收到中鼎桂林分公司38150元退款后,2019年4月22日向恒迪通过微信的方式联系吴芳询问中鼎公司退款情况如何,吴芳未做答复。2019年5月6日,向恒迪与吴芳微信联系希望风景公司按照南航公司原发函的要求退回其款项时,吴芳答复向恒迪称,公司领导和当时的经办人王天洲王总都不认可原发函要求退回的金额,认为当场是发生了一些成本的,故风景公司不愿意按照南航公司所述的要求退回款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风景公司提供工程施工进度表、项目采购清单各一份,用款申请书原件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电子渠道凭证打印盖章打印件、收费凭证原件,证明风景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进行项目施工工作,其收到南航公司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后于2016年10月24日将其中的118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所需钢材。南航公司对于风景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进度表、项目采购清单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合同根本没有履行,采购单只有清单,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并且对于风景公司提供的用款申请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子渠道凭证打印、收费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属于个人之间的转款,与本案无关。庭审中风景公司还提供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收到南航公司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后,2016年10月12日,风景公司将其中的10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所需材料PP背胶。南航公司对业务回单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风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购买合同,认定购买的材料不是用于本案的投标项目的,不能认为仅凭业务回单就认定风景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庭审的过程中风景公司提供2016年11月6日收据原件一份及2019年4月15日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11月6日,风景公司垫付项目材料加工费51970元,完成了材料加工以及因南航公司拖延拒绝风景公司进场安装,原已制作好的广告牌于露天存放数年后,因光照老化及雨水侵蚀已损坏不可用,风景公司也难以支付所占场地的费用,为避免损失扩大,经多次告知南航公司无果后,风景公司被迫将其作为废弃金属材料处理,支付费用3000元。南航公司对于风景公司提供的上述2016年11月6日及2019年4月15日收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钢结构的材料费不会这么少,合同的工期应当以其的通知为准,南航公司都没有通知风景公司开工,风景公司就把钢结构做好了,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在风景公司中标后去现场勘验的当天,风景公司就跟南航公司声称需要将项目的成本提高到200万左右,并且表示风景公司所述的钢结构南航公司没有看过,按照合同约定,本案的钢结构的材料费用大概是80万元,就算当废弃材料卖也不止这个价钱,风景公司也不可能就这么处理掉。风景公司庭审中称没有收到南航公司书面开工通知,但南航公司有口头通知过其开工,南航公司对此说法予以否认,风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风景公司庭审中称其除了案涉广告牌的项目以外其还承接其他广告牌的业务。之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南航公司将风景公司起诉至本院。

本院依职权于2019年12月3日向中鼎桂林分公司发出《调查函》,要求中鼎桂林分公司答复本院说明关于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招标代理费及中鼎桂林分公司向风景公司退款的相关事宜,中鼎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复函本院称:“我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确实向桂林风景广告有限公司转账38150元。该款属于公司之前向我公司支付的投标履约保证金54500元,在扣除该公司应支付的招标代理费16350元后退回给该公司的履约保证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南航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风景公司名下价值150000元人民币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提供保函作为担保。本院根据南航公司的申请依法冻结风景公司银行账户内150000元的存款。

本院认为,南航公司与风景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根据风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实际开工,且风景公司主张其已将南航公司预付的工程款用于工程,制作案涉工程钢结构之后又出于无奈之举将钢结构销毁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对于风景公司要求南航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的工程款51970元及废弃金属材料处理费3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协议书是否已经协商解除的问题。虽然南航公司没有提供双方协商解除案涉协议的直接书面证据,但根据双方的诉、辩称,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南航公司庭审中提供2018年5月7日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及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7日盖有风景公司专用发票章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南航公司与风景公司已于2018年开始协商解除案涉协议事宜,故南航公司才会配合风景公司办理已付款218000元发票的红字冲销手续,并与中鼎公司协商退履约保证金的事宜。南航公司未提供直接书面证据证明其与风景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解除案涉协议,但是对于南航公司为何配合风景公司办理已付款发票的红字冲销手续及为何中鼎公司桂林公司会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风景公司,风景公司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综观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南航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说法更具有优势,本院认定南航公司配合风景公司办理已付款发票的红字冲销手续及中鼎公司桂林公司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风景公司的做法应系南航公司与风景公司对协商解除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于风景公司称系南航公司单方解除协议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南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体解除案涉协议的时间,故其提出应当以中鼎桂林分公司退还风景公司38150元款项的时间即2019年4月26日视为双方解除案涉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风景公司要求双方继续履行案涉协议并且其要求对南航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不予返还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南航公司称按双方原来协商的结果,中鼎公司扣除的招标代理费16350元由南航公司承担,有双方公司工作人员微信为证,但无论风景公司是否于2016年9月14日向中鼎桂林分公司交纳过案涉招标代理费,均不影响南航公司自愿承担案涉招标代理费的承诺,并且南航公司在起诉时并未要求风景公司在退还的款项中将案涉招标代理费计算在内要求风景公司一并返还,同时南航公司也愿意在双方解除案涉协议后按案涉协议合同总额1090000元的5%支付违约金54500元给风景公司,因此,南航公司的做法已经足以弥补风景公司因双方解除案涉协议造成的损失。对于南航公司要求风景公司返还南航公司147150元(218000元-16350元-5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协议已于2019年4月26日解除,根据向恒迪与吴芳2019年5月6日的微信记录显示,向恒迪代表南航公司向风景公司追索过案涉还款,因此,2019年5月6日视为南航公司向风景公司发出还款的催告,风景公司迟迟未将款项返还给南航公司,应当支付南航公司资金占用费,南航公司提出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资金占用费以1471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因此风景公司应当支付南航公司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为3397.73元,故对南航公司起诉要求风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471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计算为3619.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无论风景公司是否于2016年9月14日向中鼎桂林分公司交纳过案涉招标代理费,均不影响南航公司自愿承担案涉招标代理费的承诺,且南航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已将要求风景公司退还其147150元款项中扣除其自愿承担的案涉招标代理费,因此,对于风景公司要求南航公司承担案涉招标代理费327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风景公司认为中鼎公司重复收取案涉招标代理费16350元,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益。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南航集团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桂林风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于2019年4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桂林风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南航集团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合同价款14715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桂林风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南航集团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47150元的资金占用费3397.73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南航集团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桂林风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本诉案件的受理费1461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5880元(原告均以预交),由被告负担15855元,余款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反诉案件的受理费587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碧云

人民陪审员  秦永干

人民陪审员  许林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