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乔信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余商初字第380号
原告:杭州乔信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敏杰。
委托代理人:焦堂罡。
被告: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银奎。
委托代理人:姚峥嵘。
被告:***。
委托代理人:姚峥嵘。
原告杭州乔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信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大邦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裁定驳回大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堂罡、被告***以及被告大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信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5日,大邦公司、***因承建余杭区临平第五中学二期工程项目需要各种建筑钢材,与乔信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对供货数量、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乔信公司依约履行,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0年5月13日累计供应钢材534.434吨,合计货款2040383.44元。但大邦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2年2月25日仅支付1780000元,尚欠货款260385.44元。根据双方合同第7条的约定,大邦公司、***除应支付货款外,尚需支付利息、违约金。故乔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大邦公司、***支付货款260383.44元,并支付暂计至2012年2月25日的利息108288.63元及违约金208293.52元(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利息按月息1%另计,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大邦公司、***承担。庭审中,乔信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大邦公司、***支付货款175383.44元、利息93327.71元及违约金161713.48元(计算至2012年2月25日,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另计)。
原告乔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大邦公司、***因承建余杭区临平第五中学二期工程需要钢材,与乔信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对供货数量、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
2、对账单七份,证明大邦公司、***拖欠乔信公司货款260385.44元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二十一份、汇款底单二份,证明乔信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大邦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
被告大邦公司答辩称:一、大邦公司没有与乔信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也未授权***个人代表大邦公司与乔信公司签订该合同,***是临时聘用的施工人员,与大邦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或施工负责人。此外,***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由***代表大邦公司与乔信公司发生购销关系的交易惯例,此前双方没有其他的钢材购销往来。《钢材购销合同》第10条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为“自签字盖章后生效”,而该合同并未加盖大邦公司公章。因此,该书面合同尚未生效。二、由于双方之间未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且该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立,所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间对大邦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应当被采信。即使该合同确属合法、有效,是大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大邦公司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间提出以下异议:1、利息的约定过高,应调整为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违约金约定过高,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违约金已经包含且高于乔信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乔信公司不得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3、合同约定首次供货至累计金额为300000元时,在供货日起8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该款在每月月底结算后,按月息1%支付利息,超过8个月部分,按欠款额每日0.3%支付违约金,抛开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暂且不论,累计至300000元的结算时间为2009年11月27日,累计满300000元的供货日为2009年11月4日,按约定大邦公司至供货日起8个月内付清300000元的货款,即从首次供货日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付清该300000元货款。8个月内在每月月底结算后,按月息1%支付利息。但2009年11月27日首次结算,大邦公司即在当月月底支付钢材款400000元,所以从首次供货累计至300000元货款,大邦公司已在第一次结算的当月就已经付清且已超额付清,乔信公司按合同约定不得向大邦公司主张最初300000元货款利息,更谈不上要求大邦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条件为首期300000元在供货日起8个月内未履行完毕,即大邦公司在2010年6月6日前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最初300000元货款,而大邦公司早在2009年11月30日前就已经支付了400000元,所以乔信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4、合同约定超过300000元后的货款,在每次供货后三日内付清,首先对于超过300000元后的货款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予以确认,并不适用300000元以内的所谓按欠款额每日0.3%计算的合同约定。其次,由于履行期限不明确,乔信公司支付超过300000元部分货款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购销关系是乔信公司与大邦公司发生的,***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所以乔信公司无权要求***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综上所述,大邦公司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钢材购销合同》,且乔信公司提交的合同未盖有大邦公司公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大邦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关系,大邦公司应支付钢材款175383.44元,乔信公司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答辩称:一、***的答辩意见与大邦公司相同。二、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关系是***的朋友周连忠介绍给***,乔信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为高敏杰,但实际老板及日常经营负责人为高永茂。周连忠将高永茂介绍给***,***再将高永茂推荐给大邦公司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此后,高永茂找到***,拿出一份已打印好的书面《钢材购销合同》,要求***签字,***告知高永茂,大邦公司没有授权其签订合同,本人也并非项目经理,要求高永茂到公司去盖章。但高永茂缠着***要求其在合同上签个字,***实在推辞不过答应了,但坚持要求高永茂自己去大邦公司办理盖章手续,以便该合同得到大邦公司确认,所以合同第10条的内容是在***的坚持下做出的表述:“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后***也没有向公司汇报该事情,而高永茂也没有去大邦公司办理盖章手续。直至乔信公司诉至法院,大邦公司才发现***签了该份合同,而此时***被关押在看守所,通过联系,***才知晓高永茂并没有将该合同交大邦公司盖章,所以该份合同尚未生效。三、大邦公司所欠钢材款金额应为175383.44元,因为另有85000元周连忠已代为支付乔信公司。综上所述,***非《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大邦公司应支付钢材款175383.44元,乔信公司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大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不是大邦公司的项目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的事实。
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周连忠代大邦公司向乔信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大邦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865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乔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大邦公司、***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属***本人签字,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的签字缺乏大邦公司的授权,该签字也不符合表见代理情形,合同约定自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未加盖大邦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乔信公司与大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及大邦公司、***共同承建余杭区临平第五中学二期工程的事实。证据2,大邦公司、***对前六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上述对帐单上超过300000元的货款部分由于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所以不能证明大邦公司拖欠货款,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购销的金额,对第七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大邦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为1865000元。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结合乔信公司认可另外已收到货款85000元,大邦公司尚欠货款175383.44元;证据3,大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大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乔信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彩色的复印件,也没有第三方盖章确认。从内容上看,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的惯例,只需要负责人签字就可以了,不需要项目经理签字,因此不能证明***并非项目经理。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乔信公司认为证人应该到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5日,乔信公司与***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抬头载明供方为乔信公司(甲方),需方大邦公司(临平第五中学工地)(乙方)。该合同约定:1、货品名称、数量、规格及价格如下:螺纹钢、圆钢、线材数量共计约600吨。具体按乙方实际需求通知甲方供货,具体价格经双方确认后以送货单注明为准。2、质量标准:测试合格,并附质量证明书。3、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乙方如有质量异议,应在收货后三日内书面提出,甲方予以免费调换。否则,使用后果由乙方承担。4、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圆钢、螺纹钢按理论计算。5、交货地点、时间及运费负担:交货至余杭区临平第五中学二期工程,由甲方代办汽车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6、验收方法、地点及期限:收货时当场验。应以乙方指定的材料员王成海签单为准。7、结算方式及时间:(1)甲方自首次供货至累计金额为30万元时,在供货日起八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该款在每月月底结算后,按月息1%支付利息,超过八个月部分,按欠款额每日按0.3%支付违约金。(2)超过30万元后的货款,在每次供货后三日内付清。8、本合同系供方为需方承接的临平第五中学二期工程供应钢材。如发现第三方为该工程供应钢材,供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需方就在七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同时需方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9、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地为余杭区临平,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10、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乔信公司的公章,乙方处***签名。
乔信公司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0年5月13日期间累计向大邦公司供应钢材534.434吨,货款合计2040383.44元。大邦公司共支付货款1865000元,具体付款情况:2009年11月5日,100000元;2009年11月11日,100000元;2009年11月27日,200000元;2009年12月24日,400000元;2010年1月19日,400000元;2010年2月9日,150000元;2010年4月13日,80000元;2010年5月29日,100000元;2010年9月15日,185000元;2010年12月17日,100000元;2011年2月5日,50000元。
2012年2月29日,乔信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因乔信公司供应的钢材均由大邦公司签收,乔信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是向大邦公司开具,乔信公司亦陈述***系代表大邦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签名,而对于***与乔信公司共同购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大邦公司、***均确认大邦公司系购买方,故买卖合同主体系乔信公司与大邦公司;争议焦点之二是《钢材购销合同》对大邦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因《钢材购销合同》未经大邦公司盖章确认,大邦公司亦未对***系代表大邦公司签名的行为予以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双方均确认涉案纠纷之前并未发生过买卖关系,故乔信公司、大邦公司之间仅存在口头买卖关系,《钢材购销合同》对大邦公司没有拘束力。综上,乔信公司向大邦公司供应钢材,大邦公司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175383.44元以及自起诉之日2012年2月29日计算的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乔信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大邦公司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不予认可,乔信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代表大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故该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条款对大邦公司没有约束力,乔信公司据此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乔信公司向大邦公司供应钢材,***并不是买受方,故乔信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邦公司、***辩称钢材购销关系发生在乔信公司与大邦公司之间,***不是买卖合同主体,本院予以采信;辩称大邦公司未与乔信公司签订过书面《钢材购销合同》,也未授权***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乔信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未生效,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对大邦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乔信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75383.44元;
二、被告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乔信物资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75383.44元自2012年2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乔信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6元,减半收取3878元,由原告杭州乔信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974元、被告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计艳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