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

签发:

 

核:

机密程度

拟稿:

            2010年3月10日

抄送机关:

 

文别:判决书  字号: 2009

杭余商初字第1302号  共印10份

标题: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杭州乙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祥路342、350号运河钢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冯梅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锡根、杨甜,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赵家弄9号。

法定代表人:娄银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峥嵘、胡朝晖,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乙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春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大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4月14日5月9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乙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根、杨甜,被告大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峥嵘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    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乙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根,被告大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乙春公司起诉称:大邦公司因杭州奥坦斯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坦斯公司工程建设项目部建设的需要向杭州万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春公司)购买各种钢材,自2006年开始,万春公司陆续向大邦公司供货,大邦公司陆续支付货款40万元。2007年7月4日,经双方核对往来帐款,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大邦公司尚有欠款367000元未付。大邦公司承诺在2007年7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在2007年8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 2007年10月1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逾期按未付余款的月息1.5%支付万春公司”。嗣后,大邦公司陆续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万元,至今尚有欠款267000元未付。经万春公司多次催讨,大邦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还款。2008年3月5日,万春公司将其对大邦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春公司,为此,乙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大邦公司支付货款267000元、利息68085元(自2007年10月1日计算至2009年3月1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大邦公司承担。

原告乙春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 杭州奥坦斯.杭州华龙钢材汇总以及排款计划一份,证明截至2007年7月4日,大邦公司欠款367000元,且大邦公司材料员腾妙友对数量进行确认的事实。后来在2009年初,大邦公司老总承认奥坦斯工地是其公司做的,但华龙工地不是其公司做的,故要求将两工地分割,乙春公司找到余志原证明事实;

2.银行进帐单三份,证明2006年期间大邦公司部分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3月5日万春公司将其对大邦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春公司的事实;

4.债权转让通知以及邮政快递详单各一份,证明2009年2月14日通知大邦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

5.各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和机构组成情况表一份,证明余志良系大邦公司在奥坦斯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兼专职安全员的事实;

6.施工联系单二份,证明余志良系大邦公司在奥坦斯项目部工程主管人的事实。

7.限期整改通知单二份,证明余志良系大邦公司工程负责人的事实。

证据6、7综合证明余志良有权签订合同并结算的事实。

经原告乙春公司申请,证人腾妙友在庭审中陈述: 我不是大邦公司的职员。余志良是做工程的,大约在3年前,我开始跟着余志良做工程,我负责管材料,我的工资是余志良支付的。我在奥坦斯工地负责材料联系、采购和材料数量,具体收货是王贤枝。奥坦斯工程是大邦公司承包给余志良的,但承包合同没有看到过,项目经理是余志良,也看到过大邦公司聘请余志良为项目经理的聘书。在工地我没有看到过吕辅良。奥坦斯工地的钢材是向万春公司购买的。2007年4月,因余志良不支付我工资,我离开的。我离开后余志良打电话给我,让我总帐结一下,我根据王贤枝签字的送货回单核帐后,在2007年7月4日余志良与袁有康的排款计划上签字确认钢材数量正确。华龙工地做的是围墙,与奥坦斯工地是同一个单位,是陆文龙叫余志良做的,是余志良做好奥坦斯工地后陆文龙顺带叫余志良做的。华龙工地的材料不是我收的,是王贤枝签收的,我也核对了华龙工地的材料数量后签字的。余志良的哥哥余志原,是管华龙工地的。

经原告乙春公司申请,证人余志原在庭审中陈述: 奥坦斯工程项目是大邦公司承建的,具体是余志良施工的;余志良是否是大邦公司职员我不清楚,余志良现在哪里也不清楚。华龙工地是余志良做的,但没有与大邦公司签合同,华龙工地只是做了一个围墙,陆文龙就是华龙工地的总经理。华龙工地是我看管的,材料不是我收的,但是我核对的。

经原告乙春公司申请,证人王贤枝在庭审中陈述:余志良是做工程项目的。从2003年10月底到2007年下半年,我一直跟着余志良做工程,工资也是余志良发的。余志良是负责奥坦斯工程项目的,奥坦斯工程在门口写着挂靠大邦公司的,但项目经理是谁不知道,余志良与大邦公司是何种关系也不知道。我在奥坦斯工地负责签收材料,材料员是腾妙友,奥坦斯工地有部分钢筋是万春公司送的,送货单是我签字的,工程结束后我把送货单的数量核对后连同送货单一并交给老板余志良。结帐时我把核好数量后的总结算单出具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老板余志良,一份交给万春公司。奥坦斯工地没完工我就走了,所以不知道工程的完工时间。华龙工地在奥坦斯工地附近,与奥坦斯工地分开的,华龙工地没有挂靠公司,是余志良从陆文龙处接过来做的。我在华龙工地做过二个月,后来余志良叫他哥哥余志原来管的;工地的石子、沙子等材料是私人送的,具体不清楚。

被告大邦公司答辩称:一、法律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应该通知债务人,万春公司与乙春公司于2008年3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8年11月万春公司注销,2009年2月万春公司以其名义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给大邦公司,故债权转让通知不生效,也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因万春公司注销前没有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还由万春公司享有,而万春公司在公司注销时声明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故该债权没有转让给乙春公司。无论是万春公司还是乙春公司均不能向大邦公司主张权利。二、大邦公司不拖欠乙春公司货款,余志良只是奥坦斯工程项目的安全员,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乙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大邦公司与余志良就奥坦斯工程项目的发包关系。即使余志良是现场负责人,但因其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在大邦公司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余志良无权与万春公司签订对帐与还款协议。三、即使本案所涉债权真实,且债权转让发生通知效力,但华龙工地与大邦公司无关,乙春公司提交的排款计划中包含了华龙工地的款项,故该工地的价款以及相应利息不应由大邦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乙春公司的诉请。

被告大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大邦公司承建奥坦斯项目,且项目由吕辅良承包的事实。

2.建筑工程质量保证资料一份,证明大邦公司在奥坦斯项目中的项目经理是吕辅良,材料员也不是腾妙友的事实。

3.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万春公司与乙春公司是关联企业,万春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注销,万春公司在注销以后才通知大邦公司债权转让,所以即使债权真实也不发生债权转让效力的事实。

被告大邦公司对原告乙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大邦公司从来没有授权余志良签署排款计划,故对三性有异议;证据2,银行进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大邦公司与万春公司确实发生过业务往来,但只能证明大邦公司与万春公司之间有价值40万元的货物往来,不能证明大邦公司尚欠万春公司货款的事实。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明确万春公司与乙春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从乙春公司与万春公司的股东结构来看,股东有雷同,且乙春公司不能提供已经支付转让款的凭证,故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问题;证据4,三性有异议,2009年2月份通过邮局交寄,事实上2008年11月万春公司已经注销,故不发生债权通知的效力。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余志良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情况表可知项目经理是吕辅良,余志良只是安全员。情况表上余志良是工地负责人的签名是奥坦斯公司所写,不是大邦公司所写,情况表也是业主单位奥坦斯公司向建设局提交申报备案的。大邦公司只对自己书写的部分负责。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余志良只是工程主管人,并不是工程负责人,不能证明余志良是本工程项目负责人,故不能证明余志良有签订合同、结算等权利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限期整改通知书中工地负责人栏都有吕辅良的签字,恰恰说明大邦公司工地负责人是吕辅良,余志良的签字不能说明其是工地负责人的事实,因为乙春公司提交的情况表上显示余志良是安全员,而不是工地负责人,而现在这两份材料均涉及安全方面的问题,余志良是作为安全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原告乙春公司对被告大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施工合同注明的项目经理吕辅良只是挂名,并不是实际承包人,该证据不能否认该项目实际负责人是余志良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的奥坦斯公司生产车间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大邦公司单方出具的,且其证明材料员是葛维新没有业主单位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高敏虽然在万春公司与乙春公司都是股东,但不能证明他们是关联企业,且债权转让是在2008年3月,是在万春公司注销之前,且债权转让后万春公司的原经办人与大邦公司老总多次协商,大邦公司老总承诺付款,故导致债权转让通知延误。

原告乙春公司对证人腾妙友、余志原的证言质证如下: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余志良是奥坦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余志良有权代表大邦公司采购材料及支付相应款项,同时因奥坦斯工程项目及华龙工地通过承包方式承包给余志良,余志良又授权腾妙友及余志原采购材料。对证人王贤枝的证言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符合奥坦斯工程项目的真实情况,且与其他两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

被告大邦公司对证人腾妙友、余志原的证言质证如下:腾妙友说其是奥坦斯项目材料员,实际其并不是材料员,法庭调取的证据显示其不是材料员,腾妙友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身份,其证言不真实。华龙工地不是大邦公司承建的,两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华龙工地是大邦公司承建的。余志原根本不清楚余志良从大邦公司承包工程,故其证言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对证人王贤枝的证言质证如下:证人的材料签收员的身份本身无法证明,且证人与大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其无法证明余志良与大邦公司的关系以及其他两证人的身份,且证人说明华龙工地是没有挂靠单位的,从而侧面证明华龙工地不是大邦公司承包的事实,而华龙工地跟大邦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对原告乙春公司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真实性均可以认定,且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人腾妙友、余志原、王贤枝证言中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大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对其真实性可以认定,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大邦公司因施工需要曾向万春公司购买钢材,大邦公司陆续支付给万春公司货款40万元。

2007年7月4日,万春公司经办人袁有康与余志良对帐,双方达成杭州奥坦斯.杭州华龙钢材汇总及排款计划,该计划确认杭州奥坦斯.华龙工地经对帐汇总,合计欠款为367000元,其中60000元为发货至今利息款,计费标准1.5%,并承诺于2007年7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07年8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07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 2007年10月30日前余款一次性还清,逾期付款按未付余款数的利息照付按1.5%计收。排款计划签订后,余志良于2007年7月31日8月13日分二次支付给万春公司现金共计10万元。2008年3月5日,万春公司与乙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万春公司将其对大邦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春公司。2008年11月11日,万春公司办理工商注销登记。2009年2月24日,原万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建春以万春公司的名义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了大邦公司。同年2月27日,乙春公司以其对大邦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另认定,2007年7月4日余志良与万春公司经办人袁有康签订的排款计划上,由经手人余志原(系余志良弟弟)于2009年2月16日签名确认华龙工地合计送货单金额为43382元。

再认定,吕辅良系大邦公司承建的奥坦斯工程的项目经理,余志良系奥坦斯工程的专职安全员,也系奥坦斯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7年7月4日余志良与万春公司经办人袁有康签订的杭州奥坦斯.杭州华龙钢材汇总以及排款计划的行为是否应由大邦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一、关于余志良签订排款计划行为的性质。乙春公司认为余志良是大邦公司承建的奥坦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余志良的行为代表大邦公司,应由大邦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邦公司认为余志良只是奥坦斯工程项目的安全员,即使余志良是奥坦斯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大邦公司没有授权委托下,余志良也无权与万春公司签订对帐与还款协议,余志良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第一,余志良既非大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大邦公司在奥坦斯工程的项目经理。本案中,余志良虽系大邦公司在奥坦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但工程负责人显然不同于法定代表人与项目经理,其如代表大邦公司必须有大邦公司或项目经理的授权,但乙春公司无证据证明余志良得到大邦公司或项目经理的授权,乙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大邦公司对余志良的行为予以追认,故余志良的行为不能认定是代表大邦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余志良的行为如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客观上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一,根据2007年7月4日余志良与万春公司经办人袁有康签订的杭州奥坦斯.杭州华龙钢材汇总以及排款计划,余志良是以自己名义签订排款计划,而不是以大邦公司名义签订。其二,余志良与万春公司经办人袁有康签订排款计划后,也是余志良个人支付给万春公司现金10万元,而乙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余志良的付款行为是得到大邦公司的授权。虽然乙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大邦公司曾支付给万春公司40万元,但大邦公司的付款行为均是在余志良签订排款计划之前。因此,余志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对大邦公司不产生法律后果。综上,乙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余志良有权代表大邦公司对外签订杭州奥坦斯.杭州华龙钢材汇总以及排款计划。因此,乙春公司主张余志良的上述行为代表大邦公司,应由大邦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万春公司与乙春公司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大邦公司是否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万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建春于2009年2月24日以万春公司的名义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大邦公司时,万春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其主体已不存在,该通知行为不能代表万春公司。因此,即使万春公司对大邦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大邦公司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乙春公司要求大邦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邦公司的相应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乙春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原告杭州乙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姚小丽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00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成文娟